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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认定和特征

作者:郭伟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4

目   录
一、合同诈骗罪的四个特征 ……………………………………………………1
二、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3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方法………………………………………………………5
四、合同诈骗罪的六种类型………………………………………………………6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合同诈骗的犯罪方法主要有五种类型。还有人根据我国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发案情况,对合同诈骗犯罪采取混合分类的方法进行研究,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分类的标准。以此标准,将经济合同诈骗犯罪分为六种类型。

关键词: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个人犯罪;中介活动;抵押


当前经济犯罪形形色色,合同诈骗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中重要的罪名。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来看,合同诈骗罪存在四个特征
1、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案件都是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个人与单位构成合同犯罪规定了明显不同的数额标准,所以,正确理解这一点将直接影响到实践中许多合同诈骗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
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具体种类多种多样,它不仅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形物品,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品,还包括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等非实物性财物,如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车船票、信用卡等;既包括生活资料,等等。
3、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否则,不论合同实现与否,也不能视为欺诈行为;三是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程度,否则,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姓名,或者单位的真实名称,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他人的身份、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具体说,就是行为人在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时,不是以真实存在的单位或自己的名义作出,而是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他人的名义作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与之签订合同,通过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而获得不法利益。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或者他人持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文件,向被害人实施欺诈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即用假的、不真实的、废弃的票据或者凭空编造的产权证明做特别保证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经济合同的担保,是在经济合同订立时为了保证合同当事人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法律办法。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原始经济合同关系是依存关系。经济合同义务由当事人全面履行时,担保也随之终止,担保责任并不实现。只有在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发生时,担保人才负担保责任。一般而言,担保虚假,合同往同约定事项发生时,担保人才负担保责任。一般而言,担保虚假,合同往往也是虚假的。“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采用伪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明其对某项根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证、资信证明等。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更容易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与信任,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签订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却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小额合同或者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使其继续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分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欲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又担心对方当事人因为数额大不敢与其签订合同,而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积极主动地履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其签订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数额较大的合同,借以骗取对方的财物;二是行为人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最终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这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卷款逃跑、隐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这种行为说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十分明显,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即使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其合同也是通过合法途径签订的,也应认定行为人的隐匿、逃跑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由于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合同诈骗犯罪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因此,在立法上讲合同诈骗的各种行为表现一一列举出来也是不可能的。也正因如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除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外,还在第5项概括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内容,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上有人称之为“堵截条款”可以说正是切中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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