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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昆鹏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4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除体现在第一部分已引述的177条、185条之中外,178条和186条也规定了再审启动主体的相关内容,分别为: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特点
    分析以上条文可以发现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1)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呈现多元性。从条文规定看, 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通过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的再审程序,下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间接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只允许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的规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明显呈现多元性的特点。
    (2)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无决定再审的权利,其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具有从属性。
    (3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特色。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方式的选择权,但从条文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进行了限制,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相反却赋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极大的权利,他们可以不经当事人而依职权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权利纠纷进行主动干预的超职权主义特色。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发起之主体,除了在前苏联以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之佐证。如《苏俄民事诉讼法》第320条之规定, 允许相应级别的法院院长可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与前苏联一脉相承,前苏联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关于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也不例外,人民法院是从审判监督的角度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
    目前,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理论界反对意见越来越多,但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持不完全反对的意见,认为:“法院一般不主动发动再审,只是在原审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涉及司法基础时(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确定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再审的,才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有持坚决反对意见的,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公权启动再审,权力主体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当事人。……公权力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公权力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笔者持完全反对的意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诉讼职能区分和制衡理论。该理论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在诉讼角色、功能和作用方面的分工。具体而言,是指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而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根据该理论,诉讼职能分为裁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三种职能互相制约,构成等腰三角形状,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拥有且仅拥有裁判职能,原告拥有控诉职能,被告拥有辩护职能。为充分实现各自职能,保持这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坚守消极、被动、中立的角色,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居中行使裁判职能;被告则通过积极反驳和抗辩来完成辩护职能。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超越了自身职能,越俎代庖,行使了只有原告才能行使的控诉职能,既违背了职能划分的基本要求,又必然削弱辩护职能,破坏三职能的平衡,制约状态。
    第二,根据诉讼目的等相关理论。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权利纠纷为根本目的,民事权利属当事人私权,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可以延伸至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主提出起诉、上诉、进行诉讼和解甚至自行撤回起诉、上诉,都不应受到不当干预和限制。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被动应诉、疲于奔波,通过诉讼所获取的利益甚至不及支出的诉讼成本。
    第三,根据裁判效力的基本理论。裁判因宣示或送送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其他法院不得就同案件作出新的判决,也不得随便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人民法院便不再受裁判拘束力的制约,那么裁判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完全取消,人民法院应完全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的地位,正确地行使裁判职能。
    理论界的分岐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的途径。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比较一致,只是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认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忽略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法律地位,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因而缺乏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当权利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主张时,国家不应拒绝权利人的要求。换言之,诉权是权利主体向国家提出裁判的权利,国家设置审判机构就是为了满足公民诉权要求的,法院没有拒绝当事人诉权要求的道理。诉权作为公民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最低人权保障标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却恰恰相反,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再审,决定再审成为了法院的权利,既然成为法院的权利,法院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本应享有的诉权反而变成了法院行使权利所考虑的因素。
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这些条件也只具有形式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目前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完善的途径是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当事人依诉权决定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诉权申请。(2)、改革现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使再审事由符合形式性,客观性要求。(3),完善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增强审查透明度,规定审查的具体时限,建立救济制度,对审查超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再审启动时限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包括短期期限和长期期限两种情形,短期期限是指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长期期限是指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短期期限,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长期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只要确认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须考虑判决、裁定生效时间长短,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却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再审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信息来源。因此,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无期限性,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生效裁判经过几年时间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得到改判。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对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不再信赖,缠诉现象大量发生,生效裁判迟迟得不到执行,已经影响到我国司法裁判权威的根基。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真正确立再审启动时限制度,原因是认识上存在误区,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指导,以“有错必纠”为原则,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可以不考虑时间因素也无须顾忌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职权主义的方式,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除此之外,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时间作为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和法院所共同考虑,当事人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满足权利要求,而法院代表国家也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因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要求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程序效益价值,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期限,比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各个阶段和其本身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再审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应例外,启动再审以及进入再审程序后都应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以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
(二)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目前,各国规定启动再审期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只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逾期则丧失发起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1至3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得知再审理由时起算。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 条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间为两个月,限期自当事人得知他要求再审的诉由之日开始计算”。二是除规定发起再审期间外,还规定不能发起再审之期间。这种方法使发起再审之权利经特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从而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之可能。有关不能发起再审之时效期间规定较长,一般为5年, 且皆以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1、2 款之规定,便采取了这种方法。该条款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台湾、 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再审发起期间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方法皆基本相似。
    借鉴国外有关再审期限的方法例,笔者认为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除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外,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现有规定仍有不足。再审期限包括再审启动期限和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再审启动期限又包括长、短两种期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再审启动期限中的长期期限,即二年的除斥期间,也规定了进入再审程序后按照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的期限执行。笔者认为应补充规定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上诉的短期期限。

 


参 考 书 目
[1]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
[3]王宪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检察与审判 ,2001年,总第21期
[4]王胜崇,《取消民事抗诉制度之我见》,检察与审判,2001年,第39期。
[5]张娅娅,《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
[6]江伟,《走出民事审判困境的出路》,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
[7]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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