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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思考

作者:秦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6-23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
首先,《刑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监狱在操作减刑中实行的是“三公开、两公示’,即公开考核结果、减刑指标和有关政策规定,监区、监狱推荐结果都要公示。但罪犯从行刑部门对自己的评价、法院如何审理自己的减刑案件,乃至为什么未被提请减刑,详细情况不得而知。这样的体制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变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会严重打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审理中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既然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面临减刑的罪犯为什么不能有同等的权利呢?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是欠缺的,如果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使之明确改造的方向,对于使其从“要我改造”转变为“我要改造”是大有好处的。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罪犯在减刑过程中却没有这样的权利。个别地区的法院和监狱在减刑中试行了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只占办理减刑案件数量的九牛一毛。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或上诉。罪犯对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已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陈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是司法部门的裁定确实错了,就应该予以纠正,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六)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定减刑比例有失公正
减刑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获得减刑是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的权利,任意规定减刑的比例势必造成许多够条件减刑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严重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笔者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将每个监狱每年的罪犯减刑率控制在25%以内。这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论有多少人改恶从善,在法律上只认为也只允许25%以下的罪犯改造好。这违背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规定比例的做法由来已久,然而仔细推究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依据,根源来自于一次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规定减刑比例却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正式文件的情形下,仅仅凭借一次领导的讲话,就将其当作拥有法律效力而又脱离实际的硬性规定在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各个省,乃至省内不同地区的减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行刑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一《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二)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
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监狱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二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乃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这样将减刑权分为三级,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三)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比如,可以规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减刑5-7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一下,每月减刑6-8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减刑7-9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减刑8-12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
(四)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
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减刑的运作一定要公开透明,从对每一名罪犯的考核,到各个罪犯的减刑情况,以及减刑被调整或撤销的结果和原因,这一切都应该为罪犯所知晓,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
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代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一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错误,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
(五)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术,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自动化办公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计算机系统联网;实现现场监督与网上监督的同步。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⑵ 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⑶ 杜菊,关于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六期。
⑷ 袁澄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一期。
⑸ 李豫黔,关于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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