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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作者:杜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04

(四) 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有人认为,无效婚或被撤销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认为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苛同,我认为,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本人认为应是非婚生子女,因为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有效条件和违法却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及后果,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 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首先,由于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因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消除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次,一些群众以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一些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显然不利于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因此,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婚姻的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以上就是本人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个人理解,本人认为,婚姻关系到个人终生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的、科学的,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地进行研究,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出贡献,而这也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这一代年青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
①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②张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
③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
④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
⑤杨大文、马忆南编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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