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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构想.

作者:沈克宪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06

目  录

一  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4
二  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7
三  参考文献…………………………………………………11

内容摘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之一,是被用来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它不仅要求证人如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而且要求证人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述出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普遍采用书面证言,但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可信度不大。它仅从单方面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无法对案件审查过程的公开化、公正化以及案件的透明度提供更多的保障。从一定程度上讲,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不能很好的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明案情,确保司法公正,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控辩式庭审方式也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不容乐观,往往是用书面证言的形式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着—定的缺陷,司法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失误。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有必要使其规范化,制度化,用具体的法律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做到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定的权利和义务,鼓励与惩罚相统一的有效机制上运行。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能处于一个公平的地位,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体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关键词:证人、证言、作证

自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实践表明,它是一部从中国国情出发,深刻反映中国特色的好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修订与完善的典范。但从几年来的实施看,也反映出这部法律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仅就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有关问题,谈谈个人的见解与看法。
一 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是被应用的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亲自出庭向法庭陈述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集严肃性、客观性和求实性于—体,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尚未形成—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因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种极端反常的现象。这些现象突出表现在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但是无论是立法问题还是实施问题,其根源都集中在证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
(一)证人作证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l、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规定不统一。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公民的—项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作了重申,这里强调了作证的义务性。同时,立法者又采取了双重标准,证人行为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控诉方行使司法权而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样,是否作证就成了证人选择的一种权利。证人不愿作证就可以不作证,没有将必须出庭作证明确的表示出来,这就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2、证人出庭作证呈现可选择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应当当庭宣读。这就成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弹性理由:既可以到庭口头作证也可以不到庭而以书面方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更明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问,其证言经过审查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其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何谓“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有何界限,如何掌握,没有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也给证人开脱了不必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作证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权利和义务相—致,是法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总是与其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同时,义务的履行又总是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制裁联系在一起。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和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制裁,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
1、证人人身安全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后可遭到打击报复。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这种负面影响的直接原因是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机制乏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对上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侮辱罪、妨碍作证罪、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则不完全具有对等性。总体上看,该法条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仅从已经发生的后果中采取补救措施。关于对证人事前和事中的预防性保护制度尚未规定,还缺乏有组织的保护运行机制。《刑法》修正后,增加了对威胁、侮辱、打骂证人及其家属尚不构成犯罪时予以处罚的规定。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往往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证人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严重挫伤了其积极性。
    2、缺乏对证人的财产保护。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等,而这些都是出庭作证所必需的。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正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忽视证人作证的诉讼耗费问题,致使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及时得到相应的补偿,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人出庭作证需要的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证人及其亲属因证人作证受到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也需要给予补偿,同时,证人由于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也是个问题。而这些目前都缺乏司法保障,必然打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给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因此,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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