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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犯罪

作者:岳爱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4

目   录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4)
(一)受贿罪的概念………………………………………………………………(4)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4)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4)
(四)贿赂的范围…………………………………………………………………(4)
(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5)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7)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9)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9)


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一)受贿罪的概念
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在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上面我国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分别是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四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第五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六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对于以上所存在的争议,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呢?根据法律条文来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职务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着一定的公务,担任着一定的职务,因此其必定具有一定的职权,而其在行使一定的职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其职务和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是用来从事公务的,是让其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职务,廉洁奉公,执政为民。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是渎职行为,而这种渎职行为无疑必定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你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不是私务活动,所以你就必须廉洁奉公、执政为民,所以你就不能接受他人的利益;既然你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当然,我们认为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并不是必然的: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因此谈不上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另外,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不能正确理解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最后,廉洁“性”的“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因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四)贿赂的范围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那么,如何根据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际状况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呢?学界的通说系采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1]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似应当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但如果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而言,贿赂的范围又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什么是“其他手段”呢?显然,只要是供“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手段都属于之,并且又都属于“贿赂”的范围。再进一步从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角度而言,接受任何不当利益的行为都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如果仅仅惩治接受财物的行为,而不惩治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保护是否全面?是否与受贿的本质相冲突?按照我们对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理解,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接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性服务等,同样背离了廉洁义务。对此,刑法应当作适当修改,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者接受的任何不当利益都纳入到贿赂之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构成贿赂。当然,这种不能用金钱具体测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作为量刑的根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
(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与大多数故意犯罪一样,受贿罪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就受贿罪而言,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情形的既遂与未遂区分又有所不同。至于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从受贿人的承诺时算起,其中,索取贿赂的应从实施索取贿赂行为之时开始;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作为标准。[2]按照我们的理解,受贿罪是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为内容的罪种,因此,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着。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显然,第一种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受贿既遂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又人为地缩小了受贿既遂的成立范围,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在我们看来,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了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属于犯罪中止,如已经向他人要求给付财物的,由于害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中止索要行为的。为受贿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为索取他人财物而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等等,均属于犯罪预备;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制止预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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