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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闪光

作者:黎青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三)专家证人制度引入医疗事故诉讼的必要性
    以上分析看出,医疗事故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若不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难于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鉴定结论的全面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科学性,前者是形式上的审查,主要是法律问题,后者是实质性的审查,主要是医学问题。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官如何对医学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对于小肠破裂是否是取节育环术所致的医疗事故类似的鉴定[7],法官几乎没有能力或者说不可能对这种类似问题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术业有专攻”,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我们很难要求也不期望精通乃至达到运用医学技术的法官能够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样的科技证据予以全面审查。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整个裁判的重要作用又不可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而在当事人无法举证反驳,法官也没有能力审查的情况下,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何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很小甚至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必须要有那么一个可以帮助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充分认知以达到明辨是非最终做出公正裁判的人。
    专家证人正是以其特殊的职能及地位弥补医疗事故鉴定的缺陷。专家证人由各方聘请并依各方出庭,经过事实说明、核实证据、发表意见、接受询问等方式进行庭审质证。专家证人虽然有法庭职责优先的义务,即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法官解决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职责优先于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支付费用的人的义务,[8]但是,由于专家证人始终还是接受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聘请而行为,这就使庭审质证具有了相互对抗性。也正是在这种对抗机制下,使双方专家证人甚至包括医学会鉴定人(如果其出庭的话)互相揭露各自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偏见”,所谓“真理越辩越明”,在这场论战中,处于局外人的法官,将会对案情有更加透彻的了解,进而只须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进行“过滤”,最终超然、中立、公正地作出判决。
    三、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发展空间
    在现代科技日益渗透到医学领域的今天,医疗赔偿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程度,多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时各损害的比例等问题,都是正确判定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本身理应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从对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析可以看出,新规定仍然无法在医疗事故鉴定的体制及程序等方面得以完善,因此,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张法官感知。这是专家证人最主要的作用。专家证人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使法官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至于“不懂装懂”,克服了法官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种科学证据审查中的缺陷。
    第二,真正赋予当事人鉴定委托权。如上所述,在长期的职权主义下,需要鉴定的通常还是由法官指定鉴定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却又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在专家制度下,当事人有权自己聘请专家进行鉴定,不仅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突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自治精神,也解决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
    第三,真正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事实上,对于科技证据的法庭质证,除了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鉴定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外,还要重点审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先进性,鉴定原理的科学性,鉴定标准的规范性,鉴定依据的充分性,符合这“四性”标准才能构成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即真实、可靠性。[9]专家证人制度充分发挥其前述九个方面的职责,在法庭重点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的“四性”时,弥补了当事人无力质证的缺陷。
    第四,程序中蕴含着鉴定结论的公开性。专家证人通过行使鉴定监督权、鉴定结论审查权及法庭辩论权,使鉴定过程及鉴定相关证据得以公开,使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更加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同时也使专家证人自己的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公开。
    第五,有利于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正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关键就在于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而现有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鉴定制度体现不了对抗的性质,难于达到均衡与公正。相反,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对抗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制度不仅可以在医疗赔偿诉讼的证据处理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而且可以弥补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缺陷,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庭审方式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事实上,我国的立法中已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专家证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该条款已初具专家制度的雏形,但是,此条文的内容过于简略,还应对其专家证人的地位、适用范围、资格审查、质证程序、意见证据的采纳等具体操作模式进行细化,落到实处,并在以后的立法中固定和完善,让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真正闪光。
     注?
    [1]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10页。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第552页。
    [3]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4]同上,第15-120页。
    [5]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60页。
    [6]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第546页。
    [7]张锦玉、鲁云鹤、郑培芬:“取节育环术引起医疗事故1例“,载《中华实用中西医杂志》,2005年01期,第153页。
    [8]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15页。
    [9]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查出版社,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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