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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公众人权意识不断增强,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日渐凸现,新闻媒体高高在上的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新闻侵权纠纷不断浮出水面。海口是我省传媒业最发达的地区,聚集了全省的主要媒体,新闻侵权案件较为典型。在2003-2005年我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占全部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60%。本文通过对我院2003—2005年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从权利冲突与衡平的角度,阐述我市三年来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及我们的审判体会和对策。
基本情况
    2003—2005年我院共受理并审结新闻侵权纠纷案件21宗,其中18宗为名誉权侵权纠纷,2宗为肖像权侵权纠纷,2宗为隐私权侵权纠纷;认定构成侵权15宗,判令经济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9宗。2003年为该类案件的高峰期,共11宗,2004、2005年较为平稳,分别为6宗和4宗。综合我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归纳其特点及分类和存在问题如下:
    一、案件特点及类型
    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受理数量略有下降并趋于稳定;二是名誉侵权占新闻侵权案件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九十,这是新闻侵权案件在案件类型方面最突出的特点;三是新闻单位败诉的比例较大;四是多数案件因报道事实失实而被判侵权;五是判决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上升。
    侵权的类型:新闻报道中内容失实;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是新闻侵权案件的焦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是难点;2、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为过错原则,而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媒体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类似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3、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系统的规定,难以统一;4、关于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较难把握。
    审判体会
    对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冲突的衡平原则,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衡平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的保护,维护两权利的动态平衡,做到案结事了,减缓了新闻纠纷上升势头,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的体会是:
    一、准确把握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是审理好新闻侵权案件的关键
    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均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此外,宪法还规定:任何人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就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即新闻自由权对人格权的侵害。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它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它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个私权利,是绝对的权利,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侵犯①。新闻自由以揭露黑幕、鞭鞑陋习为己任;而人格权则以保护名誉、保守隐私为要素。当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孰重?孰轻?人民法院的舍取不仅决定了案件的判决,同时也更进一步引导了社会的价值取向?对引导社会尊重人格权及规范舆论监督行为、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案件的审理中,我们是这样处理的:
    首先,准确把握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过程中,我们从人格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着手,正确地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使诉、辩、审三方公平、透明地进行诉讼活动。
    其次,在权利的冲突中,一般侧重于保护绝对的权利。如前所述,人格权是绝对权利,新闻自由是相对权利,我们主张更多地倾向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在21宗案件中,通过审理认定媒体构成侵权的有15宗,占72%,以此保障了人权、规范了媒体的报道。
    再次,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我们倾向于对舆论监督实行优先保护。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廉政建设都需要完善舆论监督机制;另一方面我国的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完善,新闻媒体一些揭露黑暗、腐败现象的报道受到诸多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司法判例鼓励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加强舆论监督的力度②。
    对林某诉某报社一案的处理体现了上述思路[1]。该案虽然存在报社应在文章刊登前到检察院核实林某的处理情况及“专家说法”部分可能误导公众等问题,但我们还是采纳了媒体的抗辩意见,理由有三:其一,该文基本属实且无不当评论;其二,目前我省部分中、小学校确实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该文反映的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支持;其三,林某当时是该校校长,有一定的公共权力,不是一般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更多地考虑公众的利益和言论自由权,强调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的较宽泛的“容忍度”。据此,我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闻传播活动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它在干预社会生活,在引导社会观念等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应当将某些侵权行为排除,确认其为不可归责状态,并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由新闻工作的特性决定的,也是为了维护更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必要的。
    二、确定新闻真实的标准和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前提
    (一)新闻真实的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然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新闻真实的标准,现有的司法解释仅把新闻真实界定为“基本属实”,而没有具体解释“基本属实”的标准、范围,在审判实务中较难把握,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在务实中我们采用法律真实标准: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比如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等③。对记者来说,采写一篇新闻稿件,通常依赖的无非是现场调查、采访当事人或目击证人、记者亲眼目睹等等。在此基础上采写的报道出现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是很难避免的。道理很简单,不要说被采访人记忆、视力、听觉上的误差,感情上的倾向,就是记者亲眼目睹,也不能排除其所处位置对全局了解的限制,再加上新闻的时效性也无法要求记者对事件所有细节的真实性进行一一考证。因此,我们在审查新闻真实性的过程中,重点在于考察报道过程是否遵循新闻行业的规范,而没有强求新闻报道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
    曾某、陈某诉某日报社、某都市报社一案是适用法律真实的典型案例[2]。我们认为该报道基本属实,原因有二:其一,确有其事,两家以往有矛盾,血案因曾某之子持刀入室而引发;其二,从记者采写报道的情况来看,报社对事件的报道是慎重的,派出两名记者前往实地调查,采访了在场村民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并作了详细采访记录。应该说,报社尽到了审慎义务,是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的,据此,我们认定该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二)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新闻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实际上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被控侵权人均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原因是:在新闻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大多为否定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发生的一方,而媒体均为肯定该事实发生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主张事实发生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因此,不管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只要媒体不能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的、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败诉——这就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媒体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法定事由才能免除责任。以下几起案例是上述论断的现实写照。
    案例一,陈某诉某晚报社、某妇女联合会、潘某一案[3]。该案中,虽然依据陈某与聂某来往信件的内容,可以判断两人有不正当关系,按一般人的判断,“同居”与“堕胎”也在意料之中,且就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陈与聂“同居”和“堕胎”亦属于高度盖然性,但报社在报道中使用了“同居”与“堕胎”的字眼,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最终,媒体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因其举证不能,我们认定其存在过错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4]。报社报道邢某教唆其子殴打何某,其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邢某作为否定方无需举证,由于媒体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我们即认定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而判令其构成侵权。
    案例三,徐某诉某报一案[5]。虽然报社未得到徐的许可就在报纸上使用其肖像,但报社使用徐的肖像是为了新闻报道,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报社不构成侵权。
    在我们认定侵权成立的15宗案件中,媒体无一例外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由此看来,新闻媒体在诉讼中承担了更大的责任。
    三、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和免责事由
    (一)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
    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归纳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为:
    1、新闻侵权的违法行为
    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新闻侵权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法定义务;违背善良风俗。新闻自由以牺牲公众的人格尊严权为代价,对公众的名誉权在客观上已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媒体均会构成侵权。在我们认定的15宗侵权案例中,媒体无一例外违反法定义务,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最终被判侵权成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公正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④ 。新闻侵权纠纷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之间冲突的产物,因此,媒体对不特定公众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侵害至何种程度才需法律的救济。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我们认为,法官应以“合理人”判断力对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辩论意见进行判断,公平地对侵害问题做出评判。在案件的审理中,诉辩双方对我们就损害事实的认定基本无异议,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3、新闻侵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⑤。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公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在陈某诉某报社、某妇女联合会、潘某一案中[3],报社在报道中虽然使用了化名,但该文保留了陈某的姓氏,并写明了陈某的籍贯,先后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及现陈某和潘某居住的地址,了解陈某的亲朋好友及陈某的同事很容易地猜到文中所描述的“狠心丈夫”是陈某,据此,可以认定该文有特指的对象。
    4、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在新闻侵权中,基本为过失侵权。新闻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对此问题的判断基本上以结果推论过程,即只要媒体的报道存在失实、评论不当等情况,且没有免责的事由,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5、新闻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一点需由受害人举证。
    (二)新闻侵权中媒体的免责事由
    新闻机构在现代社会中承担了传播新闻的重要职责,新闻侵权应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权事件中的冲突与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的特殊之处。如果要求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对新闻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其所承担的宪法责任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了确保新闻机构能够在言论自由的实现上尽可能多地发挥作用,有必要给新闻机构以侵权责任豁免的特权。我们认为媒体的免责事由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
    公众的知情权决定了新闻报道的新闻性,媒体有报道国家政治活动、政治事务、社会所发生的事件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媒体在报道公共事件时涉及的个人隐私及肖像有违法阻却因素。如徐某诉某社报一案[5],因报道的新闻性,媒体享有免责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是其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第二、善意批评、正当评论与公正的舆论监督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新闻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作为舆论工具,作为公民发表言论和意见的媒体。只要新闻机构所批评、评论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且批评和评论是公正的、善意的,监督的对象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督主观上出于善意和诚意、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无中生有,就可以“善意批评、正当评论与公正的舆论监督”作为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第三、权威消息来源
    所谓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消息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新闻机构如客观无误的报道了这些即使并不真实的消息也可以要求免责。在我国,如果是对下列事件或者消息进行正确报道,即使有损于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政府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政府发言人的发言;(3)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4)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5)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需要说明的是,中央级报刊、大企业、民主党派等,一般不能作为权威消息来源⑥。如在黄某、陈某、全某等诉某报社一案中[7],媒体的不当引用被判侵权。该社记者在一起抢劫案件中摄下三原告被留置在派出所的照片,次日,该报刊登报道“这帮劫匪不足十七岁,多名群众追捕三抢劫者”,并配发三原告被留置在派出所的照片,事后公安部门认定三原告与抢劫案件无关。公安司法部门尚未确定的信息不能作为权威消息,媒体在报道此类新闻时应注意采访信息的可靠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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