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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作者:梅瑞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 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可见,各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并非如有的学者所断言。
    然为何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有如是差异?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2)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况。德国、瑞士等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的特点有:(1)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具有公信力。 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取得人之关系如何,以之让与登记法,未为明文规定。 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49条、50条之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如有瑕疵,应通知补正。由此可见,我国台湾的土地登记制度亦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德国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其采“窗口的审查”的同时,采取了公证制度。这样,公证人便首先对内容进行审查。由于有此审查,登记管理纵只作形式的审查,也可保障登记的正确性。 因而德国的形式审查实可起到实质审查同样的效果。只有正确的公示,公众才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有正确的权利归属,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并且,此时如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未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皆因如此将可能摧毁近百年来精心构建起来的所有权的法秩序。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  [29] 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缺乏依据的。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注释】
  (1)〔日〕安永正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转引自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2)肖厚国:前引,第33页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4)梁慧星、陈华彬:前引,第185页 
  (5)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6)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7)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8)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载《求索》,2001年第5期 
  (9)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10)李建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1)李晓云:《乱花渐欲迷人眼—追问不动产善意取得》,http://chinalawinfo.com/reseach/academy/details.asp?lid=3047 
  (12)梁慧星、陈华彬:前引,第75页 
  (1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9、490页 
  (14)于海涌:前引 
  (15)李建伟:前引 
  (16)杨立新:前引 
  (17)李晓云:前引 
  (18)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9)〔日〕安永正昭:前引,第53页 
  (20)肖厚国:前引,第54页 
  (2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页 
  (22)肖厚国:前引,第57页 
  (23)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24)杨立新:前引 
  (2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25)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157页 
  (2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2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8)陈华彬则:《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1页 
  (29)王利明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梁慧星认为是实质审查主义(抵押登记),《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27页。笔者对此采后说,一则为行文方便,二则无论我国目前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都无碍于本文的讨论,因为即使我国目前实行形式审查,由于实质审查主义的优点及学界的立倡,我国也将在不远的将来采实质审查主义。 
  (30)杨立新:前引 
  (31)王利明、王轶: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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