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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

作者:闫黎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四、相关制度配套。
    建立相应的审判组织和完善相关诉讼制度是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审前程序得以确立的关键,结合我国法院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调整审判资源,设立审前法官。
    审前程序由谁完成,是否需要专门机构或专人主持是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也是争论较多的问题,一般有这样几种做法: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我们的期待。近年来,各地法院出现一些新的做法:一是在立案庭设立预审法官,预审法官独立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并不受庭审法官的指导监督,主持交换证据、固定诉请、整合争点,在此基础上促成调解,这一过程称为预审。预审仍以辅助庭审为主,辅之以庭前调解功能。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最初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二是成立速裁庭、调解中心或速裁调解庭,有的还成立了专门的准备庭,分别负责速裁、调解和庭前准备工作。
笔者认为,首先,审前程序的审判组织应专门化,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庭审法官不宜参与审前工作,特别是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参与本文所称的具有独立功能的审前程序,确保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对案件的判断,这是司法成熟国家的通例,个中道理不必赘述。故应设立专门的审前法官,当然,这个称谓还可斟酌。其次,审前程序的功能和审判组织均宜集成而不宜分散。一般来说,程序运行的阶段越少,效率越高,故笔者主张建立预审、速裁、调解、繁简分流“四位一体”的审前程序,所谓“四位一体”即四项功能集于同一程序,由同一审前法官独任完成。考虑改革尚处探索阶段,且机构设置受限于组织法,故重点在于功能和具体操作的完善,暂不必在机构设置上做文章,在法院目前的组织机构中审前法官显然只能设于立案庭。
    (二)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
    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但在没有强制答辩制度配套的情况下,举证时限难以真正实现,操作效果并不理想,以致有的法院实践中已经弃之不用,因为:原告的举证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答辩决定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答辩,原告只能根据对答辩内容的估计举证,不免茫然被动;对于因被告答辩而新产生的举证义务,又不得不打破举证时限允许原告重新举证,且此种情况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即没有制度依据又不得不如此;没有答辩就是没有主张,举证的意义在于支持主张,在被告没有主张的情况却要求其提交证据不合诉讼逻辑,也势必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以致诉请、证据在庭前都无法固定。可见,没有审前答辩,审前程序的功能会受到很大限制。
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应包括: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即“禁反言”。在立法确立此项制度之前,法官应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加强释明引导。
    五、运行中的具体问题。
    (一)预审和速裁。
    在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将庭前的一系列工作称为预审,它和一般的庭前准备工作的区别在于,它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独立完成,庭审法官既不直接操作,也不监督、指导。工作内容除包括裁定、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程序性事项外,还有:指导举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范围、举证的方式、证据交换的具体要求及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并对当事人举证加以导引、释明和排除,证据交换要完成固定诉请、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工作成果以预审报告的形式呈现。预审报告的内容主要有: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排除的证据;预审法官的意见建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庭审法官根据预审报告,在没有接触当事人情况下,即可明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以便将精力集中于争点的判定上,从而保证庭审的针对性,提高了庭审质量,这是预审辅助功能的体现。但实践中,预审与庭审的衔接也时常出现一些问题,如庭审法官不认同审前法官对当事人的某些释明,造成法院在程序上陷入被动,另外,预审报告对庭审法官只是参考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一点也不明确。笔者认为,应科学把握预审与庭审的边界,预审应以辅助庭审为本,防止不当扩张。
    速裁是各基层法院实践探索中的做法,目前还不是一个严格统一的法律概念,它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法官一定限度的程序指挥权及引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行为的期间、方式作出选择或约定,以使诉讼更为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其合法性基础是当事人的程序自决权和合意性。
    (二)预审、速裁、调解、繁简分流在审前程序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功能一是辅助庭审,将当事人五花八门的纠纷“翻译”、类分成标准的法律问题,并以法律的语言、法律的逻辑呈现在庭审法官面前;二是在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终结诉讼、分流案件。前者通过预审来实现,后者是审前程序发展的重点和独立价值所在,是审前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充分释明有关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速裁、劝导当事人撤回无利益的起诉实现的。
    预审、速裁、调解的共同特点是程序的柔性,与庭审相比,它们强调的是程序的简便性、互动性、通俗性、沟通协商性。共同的特点和效率要求使它们应当合为一体,具体流程为:案件立案后,先由审前法官独任主持预审,在不违反法定诉讼期间的前提下,本着公平高效、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引导当事人在预审阶段完成诉答、举证和证据交换,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此时,当事人对诉讼态势和结果已有了较为理性的判断,又未经过庭上的对峙,情绪对立不明显,调解成功率会大大高于庭审。对于调解不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的案件,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由审前法官迳行判决结案,无需再次开庭;调解不成又有必要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审前法官提交预审报告,移交庭审。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过去一般由院长或立案庭庭长以案件管理负责人的身份决定,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决策过程,难免主观臆断,而由审前法官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裁决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显然更大程度地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的科学化、规范化。另外,依笔者理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之意,故这种流程设计也是与此一致的。
    操作中,审前法官应首先对审前程序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和程序特点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当事人知晓通过审前程序结束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取得诉讼利益,使其主动配合法官工作,理性诉讼,促进诉讼的柔性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其次,具体运行要灵活便捷,减少环节,使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如,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或有条件通知被告当即到庭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当即组织诉答,进行调解,不必拘泥于顺序:一律确定举证时限,进行证据交换。另需指出的是,审前程序改革的目的并不仅是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便利诉讼,增强诉讼程序的人性化、易参与性,使当事人易于理解与接受,重在案件质量和效果,故操作中不应唯“快”是从,要增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交待清楚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在最大限度地获得与案件相关信息基础上作出自主选择。由于审前诉讼活动的一些变通是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基础的,故对当事人的释明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尤为关键,它是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因为可能在此阶段终结诉讼,还特别要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这种工作格局之下的立案庭职能大大扩充,不仅是传统立案工作的承担者、审判管理与服务的中枢,还是化解纠纷的重要阵地,对其人员素质、数量也需相应调整。这并非是对庭审解决法律争议的基础性地位的动摇,而是使庭审更加专注于真正的法律争议,这正是对最高法院倡导的“大立案,精审判”工作格局的具体落实。

    参考资料 :
    [1]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2](UNDP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发言材料,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日《建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推动诉讼公正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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