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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冯其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二)、登记形式的补充。
    我国现行的是结婚登记制。笔者意见,我国应该建立结婚登记与举行仪式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婚姻法一直规定登记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否认仪式制的合理性。但举行结婚仪式可增强婚姻缔结的公开性、透明度,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监督、管理且与我国民风习俗相吻合。建议改结婚登记制度为登记与仪式相结合制度。我国在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上实际上是认可仪式制的,在有关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司法解释中多有“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叙述。“群众公认”可以说是仪式制的一种官方认可。
    (三)、婚姻登记的监督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实践表明,相当数量非法婚姻的产生不是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有关就是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于职守或收受贿赂、枉法行政有关。因此,有必要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检查后,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已离婚,原结婚证未收回的,收回原结婚证。2。对事实婚姻未办理登记的,告知危害,强令补办。3。没有配偶的男女又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登记的,强令补办。4。对有配偶者非法同居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5。当事人更改户口、身份证等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6。有借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机“搭车”收费现象的,坚决纠正等等。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婚姻是否经过了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不予补办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要特别强调,监督检查也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婚姻一经登记,即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不得随意改变,对当事人来讲,结婚证就是得到了法律保护的“护身符”。一旦发证,不仅从法律上确定了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双方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故要防止草率撤销。问题的关键还是要严格掌握婚姻登记的条件 ,既要按法定条件和程序操作,又要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
    第四部分,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与诉讼。
    对婚姻登记的监督检查是多是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进行的,有的也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或其他人的举报而进行的,关于婚姻登记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受到登记机关的侵害,则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有关婚姻登记的复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
    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99年10《行政复议法》施行后,无疑是应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为原婚姻登记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我国由于城乡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同,复议机关也不同。分别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县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的上一级民政部门。实践中,有关结婚登记而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主要有:第一、不予答复。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答复的,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是对申请人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表现,上面提到了说明理由制度是登记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其必需履行的手续,复议机关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登记机关限期答复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颁发证件。第二、拒绝登记。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不批准,不是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而是作为了,结果是否定性决定。复议机关应该严格执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法》有关规定以确定是否该给予登记。同时说明,复议机关因原登记机关程序违法等作出的撤销拒绝的决定,并不等于申请人即当然获得婚姻登记的许可,而应由原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一般不作直接发证决定。第三、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这里的罚款处罚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可依《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复议。第四、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不服的复议。特别在新《婚姻法》规定有关可撤销婚姻之后,有关可撤销登记的案件会更多。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是向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应该如同离婚一样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笔者意见,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原则上应向原登记的婚姻主管机关申请并由其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书。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有关事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机关作出决定书。若再不服,可提出行政诉讼。
    (二)、有关结婚证的行政诉讼---对登记的司法审查。
    有关结婚证的诉讼,主要指婚姻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撤销婚姻登记案件不服以及对婚姻登记机关借办证滥收费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有关结婚证诉讼的,第一是拒绝颁发许可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后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或履行判决,第二是不予答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诉讼案件一经成立,被告登记机关必然败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实质上就已不存在继续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了,而在立案后,只须经行判决被诉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即可”。第三是吊销结婚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1项,审查后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吊销结婚证一般理解为属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变更决定。吊销结婚证显然显失公平,又不能事实求是解决婚姻问题的,持证人又有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变更作罚款等其它处罚。
    通常所说的“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行为。一般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也有的理解为登记机关“确认结婚证无效”的行为。随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撤销婚姻登记案件越来越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也越来越多。即使作“确认结婚证无效”的行为理解,因为影响了持证人的权益,人民法院理应有审判权,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8项,并可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因为行政诉讼没有确认判决,特别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意见,应该增设确认判决,以司法判决的最终性来确定许可证内容的稳定,确定结婚证有效与否。这与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去发证、行使许可权不同,而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确认结婚证无效”行为如果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对于登记机关收回的结婚证、撤销的婚姻,实质上是做出了肯定的判决,确定了原结婚证的效力。“确认结婚证无效”行为如果被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人民法院实质上维持了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以司法判决的最终性来进一步确定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无效。此时,婚姻当事人已无必要与可能再以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可撤销的婚姻诉讼。当然,如果没经过登记机关的处理,从理论上与以前的习惯,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可撤销的婚姻诉讼。对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从主体权限、执示目的、执法程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等几个方面来展开。(4)此外,还要注意婚姻登记机关的依法行政与婚姻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之间如何协调等问题,这些问题比较复杂,还有待于立法与司法加以完善。
    对婚姻当事人认为借办证滥收费行为不服而诉于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有审判权,从理论上、司法实践上来说都是没有争议的。现状问题是当事人害怕报复,担心得不到证、到手的证被收回,多敢怒而不敢言。登记机关凭借“证权”筹码,“搭车“收费,实际生活中还屡见不鲜。借办证作为聚收钱财的手段,也违背了婚姻登记的初衷。婚姻登记领域中滥收费行为,当事人不满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
    不能因为婚姻登记还存在某些问题,也不能因为某些问题又引起诉讼,从而否认婚姻登记的作用。婚姻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全国人民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大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勇干同各种违犯婚姻法与不道德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 韩玫“正确适用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2. 参见新《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 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 
  4. 参见李杰“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司法审查”。北京:《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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