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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陈志鸿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8-18


    5、情势变更的发生将使履行原债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不对称。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明显受领不足及其履行的债权无利益等。设置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平性,情势变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却很难确定,而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不是一般的价值不等之意,以一个具体的“量”去衡量是很难的,但我们可以借鉴。
    (1)根据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当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以上时,法院宣告合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⑤
    (2)在法国,根据民法典1674条的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达到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的标准。⑥
   6、别无其它救济。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约必守原则的一个例外,它对契约神圣观念的冲击是巨大的。如果被滥用,对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将造成严重的破坏,所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该项从严掌握。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一般就不允许他依赖情势变更原则寻求保护。例如,农场主因旱灾不得不花费极大代价保住粮食产量以使早就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获得履行,但他花费的成本已大大超过卖粮食所得,当然有权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然而,如果国家基于保护、扶持农业的政策考虑,为此专门发放了农业补贴,农场主就无要权因此主张情热势变更,因为他的损失已从其它途径获得了弥补。
   (二)情势变更的效力
两大法系的规定大体相同。从目的上看,情势变更原则指在消除债履行中出现的严重失衡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从效力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由法院或当事人对债的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债,从而使债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此为第一选择。变更债主要表现为:(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主要适用于债标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2)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履行期限的变更,主要适用于在债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债如期履行的,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债务。同时情势的发生只是短暂的;(3)拒绝先为履行。主要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作出履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他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作出履行。(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标的物。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由债权人决定。
    2、若第一选择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债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债的变更更有悖于订约目的时,则应采取债务措施一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因情热变更导致债的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但,一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债,消除了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后,也不能因解除债而使对方蒙受不合理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行使终止或解除权一方,受有损害时,也可在积极损害范围内请求对方补偿。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强调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就包括大陆上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事由。全国人大法律师委员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汇报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说:“情势变更是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一种情况。”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将其加以区分:
    (1)在内容上,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主要表现为经济因素的剧变。如:物价陡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异常风险、经济政策突变等。而不可抗力主要指非经济方面的事件,表现为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革命和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
    (2)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债的履行制度,即在债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公平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债,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债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3)不可抗力导致债不能履行,当事人的责任免除是绝对的;而情势变更使合同变更或解除,责任的承担考虑公平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其对6.2.2条的解释中说:“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应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寻求何种救济手段。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张艰难,则首先是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⑦该解释对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有意义的。
    (4)不可抗力属于法院法定免责事由,即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免除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是民法的制度。
    2、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品经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一种正常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这种风险,从商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就能预料到,往往是由于经营者主观上了解市场信息、市场行情不足,未能遵循价值规律所致。而情势变更不可预料,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起的,是由于经济事件剧烈变化所致,已非价值规律所影响。英国的一个判例就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假如上涨一百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能成为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⑧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自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情势变更,多为计划变动所致,解决情势变更主要靠行政手段。改革开放后,逐步实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问题逐以种形式浮现出来,纠纷逐年增多。学界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审判中亦有若干成例。1980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是一条可以理解为情势变更的法律规范,但在1993年9月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却把此条规定删除掉了。删除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二是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存在。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既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也为进行情势变更问题研究的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有些合同依约履行将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法院已经有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需要。另外,由于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立法需要来讲,该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应为我国在处理涉外合同关系时所遵守。因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把情势变更原则明文规定下来。其次,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应当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综上所述,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我们期待着立法者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能够付诸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此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应把情势变更定为础原则,而在制订或修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时,均得相应增加情势变更条款,使我国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情势变更事件有法可依。
以上我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关问题,文中难免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请专家批评斧正。
   
 
注释
①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6期     
  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团组织 1999版第290页
  ③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第217页
  ④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⑤、⑥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⑦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法律出版社 1996年第123-129页
  ⑧.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经济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176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6期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团组织 1999版
 (3)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
 (4)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则》,法律出版社 1996年
 (7)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经济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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