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法律概念论文

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法律概念

作者:沈四宝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家间资本流转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总称,主要是指管辖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正如上讲所述,所谓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通常是指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其它国家从事的一种直接投资活动。由于董事会是公司企业的主要领导机构,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的监督和控制,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其法律对董事会制度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因此,了解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对于从事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董事会的概念,西方国家对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关于董事会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简述如下。
    
    一、董事会的定义
    
    什么叫董事会?按传统的法律观念,所谓董事会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领导机构。它通常是由公司的投资者(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的主要成员一般由公司的内部成员出任,有时也特邀公司的外部成员参加。董事会受投资者(股东)委托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有权任免公司的高级职员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对于董事会的概念,有必要强调如下几点:
    
    第一,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主要领导机构,但不是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投资者会议,或叫股东大会。因为投资者〔股东)是公司的拥有者,而董事会则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组建的决策机构,它是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而行使管理和领导职能的。此外,董事会所通过重大的公司决策,如股息分配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报告均需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方能生效。如果说投资者会议(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那么董事会则是公司的领导枢纽,它是代理投资者(股东〕具休行使管理职能的一个集体领导班子。
    
    第二,在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西欧国家还存在着一种双重董事会制度,所谓双重的意思,就是在股东大会的下面不仅设有董事会,而且还设有监察委员会。其中,监察委员会有权监督董事会。公司的监察委员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委员会一般由股东和一定数量的雇员代表组成。董事会则在其监督检查下进行工作。监察委员会除对董事会的决定有权提出异议外,还有权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检查公司的帐簿、业务表册和公司其它工作文件。此外,它可以列席董事会并对公司各级领导干部提出罢免和处分的建议。有的西欧国家公司法,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其章程确定该公司应采取双重董事会制度还是单个董事会制度。目前,在法国的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单个董事会制度。但个别国家,如联邦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察委员会,而本文中所指的董事会制度,不是指双重董事会制度,不包括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概念,这是需要说明的。
    
    第三,这里还要指出的是,不要把董事会和董事会会议混同起来,它们是两个概念。董事会是一个组织机构,英文名称是board of directors,而董事会会议是指由董事会召开的会议,英文一是the meeting of board of directors。它们有不同的内涵。本文要介绍的是董事会,而不仅仅是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其客观原因是:首先,虽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但由于股东人数十分浩大,尤其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的股东人数都在万人以上。由这么庞大的股东队伍来领导公司业务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另外,股东人数众多,其成份必然复杂。现在,股东从幼儿园的儿童,到老人院中的老人,年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根本无法实施对公司的有效管理,最后,数目庞大、成份复杂的股东队伍的绝大多数进行投资的目的是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而对劳神费力地进行管理毫无兴趣。相反,他们需要有一批数量少,有能力,有责任心的人代表公司利益行使管理。因此,公司中产生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势在必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公司的拥有者)与公司的管理班子是分离的。因此,董事会的产生,这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产物。公司法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赋于公司以法人资格。而董事会则是该法人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机构。
    
    二、西方国家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制度的主要规定
    
    董事会制度的规定,在各国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西方国家公司法对董事会制度的基本规定分别介绍如下:
    
    (一),董事会的组成和结构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集体领导班子,是由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的董事具体组成的。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充当公司黄事,但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其代理人。
    
    1.关干董事人数
    
    公司法对董事人数的规定,在各国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类型的公司,不尽相同。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出发点,是基于如何使董事会更有效地领导和管理公司的业务。董事人数太少,容易独裁,不民主,危害股东利益;董事人数太多,机构拥肿,不易形成决议,办事效率低。因此各国公司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弹性都较大。一般只规定最低人数,具体人数留待各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自行确定。如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人数至少为3人,(但少数州,如特拉华州也有规定可以一人的),西欧各国情况也基本上一样,如西德、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公司普遍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一般都在3人以上。我国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说明与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各国对董事会成员都没有最高额的限制,但在实际上,美国跨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在35人左右;而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数通常都在7-9人之间。

 [1] [2] 下一页

论文搜索
关键字:董事会 法律
最新国际法论文
国际经济法视野下的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困境及
国际法视野下环境与主权关系新发展研究
试论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中的国际法与全球伦理
恐怖主义犯罪应对模式研究
国际石油合作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日本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中国碳交易中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应对欧盟贸易摩擦的程序性法律对策研究
欧盟国家娱乐场所毒品滥用问题研究
热门国际法论文
论应对欧盟对华反倾销
外国直接投资的中国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试论“一国两制”下之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
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直面我国“入世”后的反倾销问题
WTO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入世”后的对外贸易政
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