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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价值

作者:金振朝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摘要】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 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私法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者说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并把这些作为认定商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依据[4]。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具有诚实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除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区别之外,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颇具说服力,即商法的外在价值追求与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不同的偏好。一般认为,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5]。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主观性、层次性等特点,不同时代商法的内在价值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必须从商法的动态发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价值。
    (一)保护商事利益
    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从公元11世纪开始,由于经济发展、城市兴盛,促进了商业的发达。商业发达促使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由于封建势力和宗教教义的束缚,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阻碍了商业的发展。为此,商人们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即“商人基尔特”,他们凭借自身发展中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商人内部的习惯、规约,并组织了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6]。由此见,商法自产生之初期即为了使商事活动摆脱封建法律和教会的束缚,体现和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而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包括商人资格、商条规则、商事合伙、商事代理、居间、行纪、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来各国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别是19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也都无一不体现了促进商业发展,保护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取的商事利益的这一要求。和早期的商事习惯不同的是,商法规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上升到了国家制度层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上升到国家的根本意志。只有这样,“公民与个人的联合(协会、社团、社会)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7]
    (二)规范商事行为
    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8]。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性行为;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9]。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0]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 、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11]。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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