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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法治的核心

作者:汪建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权利、义务在社会主体间进行分配的方案。因此,如果人人都按法律规定行事的话,必将形成一个至少在形式上有条不紊的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法律秩序。但是,应该看到法律秩序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一方面,法律规定本身是不断变化的;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社会主体都能循规蹈矩,破坏法律秩序者大有人在。这就意味着国家在创设法律秩序的同时,必须设置相应的法律秩序的维持、保障和恢复系统,诉讼程序则是不可多得的法律秩序的调节器。法律秩序一旦遭到破坏,诉讼程序就成为恢复法律秩序的最后手段。由于破坏法律秩序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不同,诉讼程序在恢复法律秩序上所起的作用也不同。 
  犯罪是一种“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xvii],它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个人权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除此以外,不能采用任何其他形式,否则就是私设公堂,就是滥用私刑。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律秩序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修正和完善功能,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有些行政争议可以在诉前得到解决,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并不是最终的裁决,当事人如果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在制约、监督和恢复行政管理法律秩序方面,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一般限于公民个人权益之争。因此,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个人以自由处分权,他们完全可以用协商、诉前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但这种解决毕竟要以双方当事人的互谅、合作、信任为基础。如果失去这些基础,还是要求助于民事诉讼程序来恢复被民事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秩序。 
  程序有好坏、优劣之分,外国法中创制了“正当程序”  [xviii]的概念,就是相对于非正当程序而言的,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中,刑讯逼供就是一种法定程序,  [xix]这一程序显然是为封建专制服务的。而法治国家中所要求的程序只能是公正的程序,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非公正的程序必然断送法治的前程。 
  关于公正的程序应当具备哪些要素,学者间颇有争论,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素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1)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如果程序设计的本身不科学,便无公正可言,所以有人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  [xx](2)程序操作者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这要求执法者本身不是利益的代表者,且对利益双方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好恶和偏见;(3)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当事各方要知悉程序的过程,并且有陈述本方意见和理由的机会;(4)程序的循序性,任何程序都是由相互联系的阶段有机组合而成的,程序的循序性要求任何程序都应当分阶段循序渐进地进行,不能任意颠倒或者超越程序阶段;(5)程序的监督性和制约性,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操作者的权力要有适当的途径得到监督;二是程序的适用对象对程序的结果要有申辨的机会。 
  五、公正观念深入人心的法治社会是法治的根基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仅是少数国家管理者的使命,而是一项全体公民参与的全民族的伟大事业,因此法治必须建立在法治社会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脱离于社会的空中楼阁。只有当公正观念深入人心的法治社会得以建成,法治的春天才会真正来到。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国家,人治社会的一些顽疾很难一时消除,至今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一些不利的影响。邓小平同志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过这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1)“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  [xxi]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民主生活和民主政治。邓小平指出:“搞特权,就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的传统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xxii](2)在经济上表现为“经济领域中的某些‘官工’、‘官商’、‘官农’式的体制和作风;片面强调经济工作中的地区、部门的行政划分和管辖,以至画地为牢,以邻为壑”  [xxiii](3)社会关系上表现为裙带关系、同乡关系、宗派关系等等。“现在,任人唯亲,任人唯派的恶劣作风,在有些地区、有些部门,有些单位,还没有得到纠正。一些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安排家属、亲友进城、就业、提干等现象还很不少。可见宗法观念的余毒决不能轻视。”  [xxiv]所有这些同公正的理念都是不相容的。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影响法治建设的消极因素亟待消除,如全民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不够普及;权利义务观念淡薄等等。 
  要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改革我们的制度,又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既要改变国家管理者的工作作风,又要提高全体人民的思想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但我们认为更为重要的是要从转变观念入手。只有花大力气采取措施,让公正的理念深入人心,法治社会才可能建成。公正观念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表现为:(1)法律至上观念,全社会都要赋予法律以极大的权威,任何人都必须时刻以法律作为规范自己行为的准则;(2)平等观念。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受追究平等。从普通公民到领导干部,无论现在职务多高,过去功劳多大,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的特权。(3)权力制约观念。在中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科学分工的各种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一定的国家机关享有法定的权力,同时又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的配合和制约。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政府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同时所有的国家权力都要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4)权利义务观念。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利益,所谓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的责任。权利义务观念的树立,要求全体公民都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同时还要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勇于进行监督。当整个社会都能做到权利义务界限分明,秩序井然,法治的根基必将牢不可破。 
  
【注释】
    [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页。 
   
    [ii] 亚里斯多德:《政治学》第169页。 
   
    [iii] 书名同上,第81页。 
   
    [iv] 转引自陈允、应时著《罗马法》第74页。 
   
    [v]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36页。 
   
    [vi] 书名同上,第47页。 
   
    [vii] 狄骥:《宪法论》第91页。 
   
    [viii]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中国法律思想史纲》,第184-185页。 
   
    [ix] 《金史•刑法志》 
   
    [x] 《原法》 
   
    [xi] 《贞观政要》,《历代刑法考•总考三》 
   
    [xii] 《五权宪法》 
   
    [xiii]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92页。 
   
    [xiv]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36页。 
   
    [xv] 参见: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 
   
    [xvi] 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1页。 
   
    [xv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xviii] 英文即Due Process. 
   
    [xix] 在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中,便毫不掩饰地详尽规定了刑讯的程序。 
   
    [xx]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90页。 
   
    [xxi]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27页。 
   
    [xxii]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页。 
   
    [xxiii]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4页。 
   
    [xxiv]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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