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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

作者:程汉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6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代理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为此,他们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 of Law and Eguity)。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时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该组织的建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主要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霍姆为首的一批普通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 Law 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募集到一笔捐款,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获得法人资格。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合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 (The Law 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出现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三、19世纪的合并建议及其失败

  19世纪时,事务律师为提高自身地位,强化了内部管理,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了职业教育。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了培训学校,为低级事务律师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等。二是规范了资格授予条件。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规定事务律师必须具有5年“受雇秘书”(articled clerk)经验和通过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换一次。三是严格了纪律管理。1843年议会法案规定,由法庭任命专人定期对事务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对于违规违纪者法庭有权给予必要的惩罚。1868年,调查惩戒权转交事务律师协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

  通过以上措施,事务律师的教育程度和专业素质大为改善,业务范围随之扩大。他们先后把财产转让公证和罗马民法监护人的业务吸纳进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从1848年到1859年,他们先后取得在季会法庭、遗嘱和离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上的开业权。1871年,又获得担任治安法官的资格。

  以上发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根本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特别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总是被视为“下等人” (inferior men)。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朋好友,但因职业偏见造成的无形隔阂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会,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 对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则,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这个建议得到广大事务律师的积极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合并改革的失败深感惋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弊端,但也有优越性,合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惩罚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发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过分“当事人化”,防止个人感情因素影响司法过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只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般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霍氏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质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发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改革要求者认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次,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会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远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培养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当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来自事务律师团体。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务律师获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话,事务律师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努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虽然承认旧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终结论还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The Court and Legal Services Act)。它规定,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绝状态,但仅此而已,在行为规范、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管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分别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

  1999年英国议会又颁布《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将改革又推进了一步。该法案规定,大法官在取得议会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改变那些不恰当地限制出庭辩护权的规则,这就简化了出庭辩护资格的批准程序。另外,该法案授予出庭律师以完全的庭审前诉讼准备权利,包括会见当事人、证人和核实证据等,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并已经在事务律师协会注册。

  从整体上说,最近十几年的改革还是颇受各界欢迎的,尤其是当事人和事务律师,因为改革降低了诉讼费用,打开了两类律师之间相互流动的通道。到1998年12月,大约有600名事务律师获得了出庭辩护权。《接近正义法》实施后,流动速度加快,截止2001年6月,获得出庭辩护权的事务律师达到1153名。

  单就以上数字看,两类律师间的流动规模不是很大,1153人在当时的近10万名事务律师中实在微不足道,所以有人抱怨改革步伐太慢,应加大力度,彻底合并两类律师。1999年,在迪斯尼乐园召开的事务律师协会年会上,协会主席罗伯特?萨耶建议,在五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单一的法律职业,包括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律师事务所高级职员、财产转让师等所有法律职业者在内,并由目前的事务律师协会统一代表和管理。这个建议说明,目前要求进一步深入改革的力量还是相当强大的。但是,在笔者看来,近期内英国不会有新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因为彻底合并两类律师、实现一体化的可能性不大,也没有多少必要性。这样说的理由之一是,这种二元律师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有着悠久的历史,而英国又是一个特别尊重传统的保守型国家,完全抛弃旧制度,采纳某种全新的制度,这与英国的文化传统是不相符合的。另一个更深刻的理由是,分工是促进专业化和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的必由之路,是当今世界各行各业发展的普遍趋势。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律师职业内部都存在某种“有实无名”的分工,而且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复杂,分工就越是必不可少。例如,在律师一元制的美国,多数大型事务所内部都根据个人的专业特长,划分为若干职能不同的小组,对口接受诉讼业务;在法国,不但有代理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实际区分,而且还有一个公证人阶层。所以,过去英国由两类不同律师分别完成法庭内的辩护工作和法庭外的事务性工作,原本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用美国学者埃尔曼的话说,这种区分有助于“创造一个数量小和专业化的精英阶层的高度分层的社会”。 它的不合理性在于,通过历史的积淀走上了固定化、绝对化,蜕变成了一种画地为牢的“人造藩篱”,将两类律师强制性地予以分离隔绝,使之分别具有某种垄断特征,从而违背了现代社会对开放性和流动性的需求。所以,改革的终极目标不是取消分工的彻底合并——分工是不应也不能取消的——而是拆掉“人造藩篱”,引入市场机制,允许两类律师相互流动,自由竞争,让每一个律师都能毫无限制地找到自己的最佳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兴趣与专长。就此而言,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了。不过,英国人一向讲究实际效用,而不太注重逻辑,因此,未来英国律师制度的改革究竟何去何从,还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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