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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许俊强 董晓南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三)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用词,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四)两个保赔保险人
    从理论上分析,与财产保险一样,保赔保险也有双重保险的问题,即会员船东向一家保赔协会投保后,又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同样风险责任的保险,双重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另一是未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后一种情形往往是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因加入多个保赔协会需交纳多份费用,在实践中,船东从经济方面考虑,同一船舶一般不会加人多个保赔协会,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人应仅为一个保赔协会。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适用范围
    只有存在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为此,明确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就可以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理论上对1969CLC之1992年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本条对此也适用。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船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该法第97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是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程序意义上的被告
    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以其应承担保赔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为前提。如存在这种前提,除非保险人或保证人承认其应承担责任,否则应经诉讼或仲裁才能确定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责任,这一就为本条的适用设置了前置程序,显然与本条的立法宗旨相悖。根据本条,受害人所享有的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保险人或保证人是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做出判决。
    (四)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法院可只审理油污侵权关系,而不审理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当赔偿数额在责任限制之内时,直接判决保险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若根据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及已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可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条规定只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而不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即此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所要审理的不仅包括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油污损害侵权关系,也应审理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或者应审理所提供保证的效力和性质,以确定保证他人的责任,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毕竟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不能想当然地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科以责任。
    1969CLC第7条第八款规定,在油污诉讼中,保险人和保证人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本条无此规定,但在依本条提起的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保证人也无此抗辩权。当然,这种抗辩是针对受害人的,在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此类抗辩。
    (五)仲裁条款
    在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时,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无关紧要,受害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该情形有如《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当然,若受害人选择依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四、责任
    讨论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已超出本条规定的范围。但正确把握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本条。
    有观点认为,既然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是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因此两被告是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不是上述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连带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并非所有的共同被告均是连带债务人。上述观点误将本条规定的油污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如上所述,本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取法定主义,非基于法定原因债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虽然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连带责任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时的法律应是民事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作为程序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能、也不应规定连带债务。作此理解也符合1969CI一规定,因为公约也未明确规定上述有关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不存在连带责任,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若船舶所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承担责任,法院可判决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本条虽不是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但这并不等于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存在连带责任。如在油污事故发生后,保赔保险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会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受害人在往后的油污诉讼中一并起诉保证人时,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种保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担保法》,而不是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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