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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作者:闫坤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8-18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影响市场稳定。新《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对公司法修订的评价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应时代,展望未来,在坚持中国基本国情的同时,全面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简陋和松散,调整手段变得更加灵活,给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理念超前,观念新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则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称之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价值趋向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它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完善了《公司法》法律体系,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适用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四、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增强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作,投资者面临的陷阱明显增多,投资风险明显加大,一些人将利用公司自治原则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师等专业人员将更多参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业务,公司非诉业务将成为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如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不能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实力的强弱,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期缴纳的,这需要依靠律师的尽职调查,判断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为一项极具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在股东权益方面,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权利,如何更好的行使这些权益,如果避免法律风险,做出最优选择,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论证。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这种种新型诉讼业务,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
    (三)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起诉讼的条款达五条之多。如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否则,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他们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及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高管人员无论如何勤勉尽责,亦难免有决策失误或工作疏忽之时。对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应当信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有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通过责任险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由于原来《公司法》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股东很难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起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完全具备了可行性,预计国内原来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责任险将迎来黄金机遇。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马光远著  福州律师网
2、《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 刘连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朱慈蕴著 《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 刘俊海著  《法学》2004年第7期
5、《公司合并及其相关概念的比较》 王长河、孟祥魁著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6、《一人公司导论》 王涌著  法大民商经济网
7、《 上市公司分立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刘俊海著 《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
8、《公司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 刘文华著  《 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9、《新公司法》马光远著  福州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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