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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李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2、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3、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以及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确立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三)、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的体现
    根据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戴上头罩;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称谓上也从以前的罪犯或犯罪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些细微的变化无不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影响与被适用。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时间不长,我国目前在践行无罪推定原则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难以得到根治。同时,在实践操作上也有不少问题,如举办公捕大会、法庭上给被告人设置囚笼席等。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其价值与作用已被大家所认同,我国也应尽快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3、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 
    4、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等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2、章礼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3、李学宽等:《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2000年12月 
  6、王永波:《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和意义》,《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7、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 
  8、刘根菊:《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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