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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作者:李寿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1.直接侵害债权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使债权受到损害。大体上有
    两种情况。(1)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损毁。
    
    2.间接侵害债权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造成了债权
    人债权的损害。依照侵害的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体包括:(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1. 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在直接侵害债权时,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2.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根据情形分别为:(1)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毁损标的物,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赔偿关系的主体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侵害债权则构成共同侵权,债务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引发了
    民法理论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论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认,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互动的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2.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Johanna.Weper订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 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所有的,而是传统民法适应新的实践的
    产物,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很多问题。
    
    1.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传统民法上一直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
    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涉,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的;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这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运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立必然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同时把债权放到侵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因此,如何协调“债的相对性”、侵权行为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仍然是一个理论上难题。
    
    (2)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突破了至少修正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只能是该原则的一个例外。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不能以放弃“债权相对性原则”。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该原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的问题
    
    (1)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常的经济竞争,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为要件。但是,要债权人证明第三人知晓其债权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债权人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无法运用债权侵权制度保护其利益,使得该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护经济活动自由和正常竞争的前提下更好的运用债权侵权制度是实践中的难题。
    
    (2)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债权侵权制度把债权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在侵权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等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3)在债权侵权制度确立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受到违约责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两种制度在保护债权上的关系如何确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民法上债权侵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债权侵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与中国法
    (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
【注释】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此种学说名称系笔者为论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种观点者所明确主张的; 
  参见孙森炎:《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法令月刊》(台)第37卷第5期,第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日]林良平等,《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页 
  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4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52页;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第127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V.V.palmer, A Comprartive Study of the French Action for Wrongful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p328,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李玉:《侵害债权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3期,第9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 
  同上。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p820, 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D.B.Dobbs,“Tortious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1980) Arkansas Law review,Vol.34.P34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但也有学者主张:不法与过错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如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不法概念已经被过错概念所吸收,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50-53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766A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页;梁民:《论侵害债权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6期;黄军,孙明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载《律师世界》1998年12期;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论述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的论述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相关论述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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