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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渊源模式之弊端

作者:胡利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的主要弊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地复杂化,使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制定法的调整和社会需要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集中地体现出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主要弊端,主要表现在:⑴法律效力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相对超前性产生了矛盾。因为制定法的形成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即起早、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其效力始于公布之日或者之后的若干之日。这时社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是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制定法所无法预见的。另外,制定法是对以前法律实践活动的阶段性的总结,又是针对未来生活规范的预选设计,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现象,更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制定法对其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就失去了相当的针对性,制定法当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⑵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与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由于制定法是对一定阶段成熟的社会关系的阶段性的总结,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与不变性,因为在制定和修改上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即使需要修改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这些因素就导致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静态稳定性。相反的是,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而且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变化性是与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的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是对制定法规范的公然违反。⑶制定法的抽象概括性与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的之间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制定法是一种具有很强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它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尽量地作出一定的规范,再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制定法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而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但是社会生活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断地发展变化性造成更高程度的复杂性,也就个案的具体性体现,那么,这两者的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一定的对抗。总之,制定法是不能解决这个矛盾的。⑷制定法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制定法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行为都要作出一定的规范,对他们都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一体化的遵循制定法的规定。可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很大,各地情况异常的复杂,尤其是沿海与边疆地区的发展极不平衡,特别在文化、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差距巨大。在这样的不平衡的大环境下,适用具有高度一体化的制定法,而区分各地的具体情况。如果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的制定法,势必什么造成许多困难和其他的一些负效应的。
    可以说,制定法所具有的这些一般意义上的弊端是不能运用制定法本身来解决的,不可以运用制定法的自我调节或者政策来代替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的。
    三、中国单一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一个重大缺陷——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法律工具主义指法律的适用主体把制定法仅仅当成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与工具,他们需要制定法时才予以适用,而制定法本身没有独立性的价值,是处于被他人利用的地位。制定法的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3]⑴制定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认为法律是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的价值首先和主要的是维护阶级统治和镇压阶级压迫。⑵制定法是经济工具,主要是因为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那么制定法就是构成了经济实现的工具。⑶制定法是国家的工具,是指制定法国家是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手段而已。⑷制定法是政策性的工具,表现为法律使政策规范化、稳定化的工具。⑸制定法是道德的工具,即制定法是维护统治阶级道德和制约非统治阶级道德的工具。
    制定法工具主义的最大弊端是对法治所造成的影响,因而,它是法治实现的最大障碍,也可以说,重视制定法也不上重视法治。其一,制定法工具主义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是:⑴权自法出;⑵法大于权;⑶人从于法;⑷违法有责;⑸立法公平。这种制定法工具主义与法治间存在很大的差别,表现为:首先,制定法工具主义宣称一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阶级意志在阶级社会的永恒存在。其次,制定法工具主义为统治阶级乃至个人以及其所代表的权力凌驾法律之上打开了方便之门。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弱化了责任意识,权力行为的社会制约性大大下降。[4]其二,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人治的基本精神是:⑴法自权出;⑵权大于法;⑶人高于法;⑷责任失衡;⑸立法等差。这种工具主义主要表现为:首先,立法公平的思想在这里被斥为异端,立法等差仍有坚实的基础;其次,对国家意志的强调也是制定法工具主义强化人治的重要表现;最后,制定法工具主义对法律的制裁功能的无限扩大强化了国家机构的控制功能,弱化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社会性监督,使人治盛行。[5]
    
    
     
【注释】
  [1]中国目前的法律渊源基本上是制定法模式,不论是从历史传统上看,还是从当前来看,都体现了浓厚的制定法色彩,另外,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应该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特殊性,特别是与内地的法律渊源有很大的不同,我们论述法律渊源时没有把此考虑进去。中国除了制定法法律渊源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法律渊源,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地方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他们是否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例如,判例、习惯、政策等问题,在此也没有论述到。为了研究中国当前的法律渊源,仅仅研究其制定法的表现形式,表明我国的法律渊源基本上是制定法模式。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99-200. 
  [3]这些表现主要是根据谢晖先生的观点深化而来的。参见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2-465页。 
  [4][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90-491;49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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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中国法律 渊源模式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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