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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李岗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10-07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 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 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符启林  南海出版公司  2001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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