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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作者:苗扬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10-02

2.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问题
我国目前软件产业的实情是,除了财务、排版、教育等专用软件尚能自立外,包括系统软件及比较重要的通用软件在内的软件业主体部份已被国外大型软件公司垄断,当年曾一统天下的字处理软件WPS已基本上被Word所取代,汉字DOS操作系统也被微软Windows所替换。这样的结果造成的现状是,中国的软件企业只能靠组装和销售外国大软件公司的产品来获取菲薄的利润(这又被软件业内人士形象地称之为“外挂式生存”)。
与此同时,发达国家的大型软件商占据了软件产业的高端市场,由此依靠出口获取高额利润。以世界软件第一出口国美国为例,其出口量占全世界软件出口量的70%。靠着强大的实力作后盾,大型软件公司,连同其他版权业界势力,多年来一直对本国政府和国会施加压力,希望把自己的权利要求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文本。产业界的意愿,甚至渗透到一些国际条约中,如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明显高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体现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一致利益。
我国的软件业处于后进状态,更多的是处于“使用者”和“二次作者”的地位。更多的时侯需要模仿和借鉴,犹如需要付费进入他人的先占领地——只有进入以后才能寻求超越。所以如果全盘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无异于帮助扩张他人的先占领地。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这个问题上,应看清楚我们国家目前在国际软件市场中所处的格局,在国际规则所允许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策略,要敢于和善于斗争。
3.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的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在理解和掌握计算机软件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基本要点和特点:
(1)、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呈现出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也将会日新月异。
(2)、计算机程序具有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它凝聚了人们潜心钻研与开发的时间和精力。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
(3)、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它不仅是人类思维所形成的作品,而且也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兼备同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与实用工具的功能这两种特性的统一体。
(4)、计算机程序功能性。计算机程序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具有高度的价值含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计算机程序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可以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及使用才能充分的体现出来。有的学者将计算机程序的特性归纳为以下三点:1程序具有序列性,即程序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2程序具有可执行性,即程序一定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3程序具有目的性,即一个程序在计算机中运行后要达到一定预期的结果。
(5)、计算机软件具有极易复制、极易改编的特点,而且复制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很容易被他人肆意的复制盗用和篡改。
(6)、计算机软件的更新迅速、发展快,生命周期短。一般而言,软件的寿命大致为3~5年,较短的为1~2年,甚至更快。而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蓬勃发展,软件的更新周期将会越来越短。
笔者以为,软件的特性及实践的发展表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结合起来是加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由之路。依靠著作权保护软件的表达,依靠专利法保护具有创造性的构思,在这一点上,多少有点象一位工程师对某个技术问题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并写了一篇论文来介绍这一解决方案。此时,可以依著作权法保护论文的著作权,也可对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权。以获得专利法对技术方案的保护。
实际上,我国的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现的正是适度保护。《著作权法》本身已经比较倾向于促进社会公益,如:只保护最基本的版权,对于那些显然超出中国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水平的权能暂时没有保护,规定了较广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外国作品中国保留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能性,等等。而《条例》在计算机软件取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保护期限、软件版权的内容等多方面作了比普通文字作品更为严格的限制。
4.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即平衡的最优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最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最优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三、结论
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整个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实行有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对软件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受到了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
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自身独特性,而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侵权案件的数量大、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交叉、侵权证据不易获取和保存、侵权判定困难、权利人的损失不易计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保护的难度。虽然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仅仅利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方式均有其不足和无力的方面,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进行保护也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计算机软件这项在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高科技技术应该加大保护力度,以一种更加实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去考虑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建立全面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和保护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加强对软件的法律保护,专门立法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调整极具现实意义。目前,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致力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人士的又一选择。虽然这种保护方式同当今世界的软件保护的情势不甚一致,但是从长久角度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希望更多的学者关注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使计算机软件得到更加充分、全面、有效的保护,为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①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法》黄勤南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
2、《IT业的知识产权》王云斌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1年4月
3、《计算机技术教程》曹慧主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2004年8月
4、《著作权法》李明德、许超 法律出版社 2003年8月
5、《计算机的版权保护》应明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1年8月
6、《软件版权保护手册》俞慈声、赵慕兰、华平澜 华艺出版社 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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