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司法独立与受制论文

司法独立与受制

作者:马景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10-07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的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通认可,应当说已具有“公理”的性质。1988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成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做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有为任何直接成间接不当的影响,怂勇、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任何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从政治的角度 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机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需要,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司法机关建立出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基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很多,司法机关安要独立行使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为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法权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制公正程度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通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独立的司法制度合理运行有助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俗,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不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
三、我国司法独立所受的限制及允许的样态。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其一、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二,全部司法秩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的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侯了。
四、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求得平衡
中国的司法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尴尬性表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其独立性又应当受到相当的限制:表现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但各方面的限制,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内实现。如何能解决这一难题?在现有基本条件的限制下,我们认为,只能采取一种办法:在全面改善司法状况的同时,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提供“最低限度”的独立性保障,以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独立可以“先走一步”,同时尽可能地寻求制度与实务的真正而又确有成效的改善,并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基础,创造条件。这种独立性保障最基本的有三点:
1、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我国司法不独立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存在于那种人为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
2、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崇高的法官意味着人格、学识与权威的三位一体,只有这样的法官,才有可能为忠实于法律而独立特行。                       
3、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问题。
五、司法独立的解决方法
事实上,加强司法权的统一性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 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早在苏联建国初期,列宁就曾指出: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严重的障碍。”他反对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关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主张建立一个“能够对抗一切纯粹地方影响”的强有力的中央机构来领导国家的司法和法律 监督工作,以保证全国“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曾提出应实行法院干部的的垂直管理。六十年代初,刘少奇同志也曾提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真知灼见未能在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中得以体现。
    近年来,随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的日趋严重,我过司法界和法学界开始对司法权地方化问题予以关注,也提出了一些关于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领导的改革思路和具体过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思路主张从改革法院的设置入手,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司法审判系统。第二种思路主张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各级法院的体制,改变目前的司法管辖区完全重合的局面,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定独立的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司法机关,实行法院的跨地区设置,从而彻底斩断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中思路主张维持现有的法院位置体系,而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第四中思路主张在维持现有的法院框架体系的基础上,将若干个省、市划定为一个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立一个级别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既可以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向所在司法区的上诉法院上诉,从而在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建立竞争机制。第五种思路是主张不涉及法院设置的调整,而以法院经费和人事制度的改革来建立中央对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按照这一思路,全国各级法院经费实行单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人民法院。在人事任免上,实行任免权上提一级的制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最高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第六种思路主张不改变现行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其负责的原则,而实行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的制度。
上述种种思路都着眼于通过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加强中央对全国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使各级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势力影响。应当说这些改革方案各有一定合理因素,但也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不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论司法独立与受制》2002年
(2)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
(3)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2000年
(4)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见《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
(5)常克义:《也谈司法体制改革》见《中国律师》1998年第6期
(6)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见《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司法独立 受制
最新法学理论论文
浅谈高校思政教师法学素养培育的三维进路
当代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优化路径研究
浅析法理学教材中的合法性问题
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
共享单车的侵权行为及对策研究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地铁反爆炸恐怖机制的建构
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热门法学理论论文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论法治文明
也谈依法治国
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
论司法独立
论法律至上
从“礼治”到“法治”?
农民、民工与权利保护-法律与平等的一个视角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