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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的成因分析——以对离婚案件中的恶意调解问题的分析为视角

作者:范道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01-23

摘 要:近年来,民事调解制度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风险也日益凸显,恶意调解的现象频发。引发恶意调解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以对离婚案件中的恶意调解问题的分析为视角,从当事人、法官、调解制度本身及法律规制四个方面分析导致恶意调解频发的原因,对恶意调解的防范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恶意调解;权益;法律规制。

一、离婚案件中的恶意调解。

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离婚案件而言,调解结案不仅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是必经的程序。但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恶意调解,损害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违背了法院离婚调解制度的立法原意,引发了种种恶劣的后果 。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恶意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利用法院调解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或伪造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院调解获得合法有效的调解书,进而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夫妻一方在调解书签收之后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二、恶意调解的成因分析。

恶意调解现象的频发带来了巨大的现实危害,它不仅破环了诉讼调解具有的效率、正义等价值,还破环了诉讼调解制度具有的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调整人际关系等功能。面对危害,人们不得不苦苦思索防范对策。而成因的分析对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它为人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方向和思路。因此,若想有效地防范恶意调解,不得不思考其存在的根源。下文是从当事人、法官、调解制度本身、法律规制四个角度来分析恶意调解问题的成因:

(一)利益的多元化发展导致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我国民法也将“诚实守信”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来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诚实信用这一行为规范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

受利益的驱动,在社会生活中,各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层出不穷,有些人甚至不惜以身试法谋取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调解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恶意调解的风险往往小于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受非法利益的驱使,当事人会铤而走险来谋求非法利益。恶意调解的产生有调解制度内在缺陷、法官的利益化倾向、司法救济不完备等因素。但毫无疑问的是,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从恶意调解的行为后果上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了个案公正,案外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整个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冲击。[1]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调解,其动因就在于利益的驱使,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诚信。

(二)调解制度的内在缺陷。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之所以能成为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是因为调解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纠纷双方的友好关系。但调解制度本身是一项利弊兼备的制度,调解制度的非规范化,非严格程序化,再加上监督救济机制不足,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合法”规定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调解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对于当事人而言,合意解决纠纷才是最重要的,至于事实是否清楚,是非是否已分清,当事人并不十分关心。调解当事人这种对合理性的追求及对合法性的漠视,充分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矛盾,这是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是实践中引发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2]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推动了恶意调解的产生。自认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只有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撤回,而未赋予法院依职权撤销自认的权力,这致使在调解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会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调查,很多恶意调解案件的发生,都与法官对证据和事实审查不严有很大关系。如“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是实践中法官是很难把握这一抽象的标准的,在调解制度固有缺陷的作用下,双方当事人只要合意了就能顺利的通过法官获得有效力的调解书。

(三)法官调解的利益化倾向。

从法院及法官的角度来看,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利益化倾向是导致恶意调解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与民事纠纷解决之间存在着现实的矛盾,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将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在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扩大了先行调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外,基于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党政部门也极力倡导和推动以调解方式结案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各级法院为应对上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要求,人为地预定了较高的调解率,将“调解率”和“调解量”作为法院及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机制。压力与名利驱动着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积极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法官个人而言,调解结案具有极大的便利,调解程序简便,效率高,调解书较之判决书更简单,更易被双方当事人认可与接受,这也促使法官积极地适用调解制度。在这种“调解热”的背景下,调解适用得越多,调解带来的风险也越大,恶意调解问题也就越严重。实践中,法官的利益化倾向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四)法律规制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恶意调解已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不能有效防范其发生。对于恶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通过恶意调解这一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往往大于其恶意调解所要承担的风险,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当事人会选择恶意调解行为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法院调解的规制只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民事诉讼各主体的行为,但是这一原则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调解难以发挥作用。第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与旧民诉法相比,拓宽了对错误的生效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但是仍难以有效规制恶意调解行为,因为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调解书只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一部分调解书,而恶意调解多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或一方当事人的私益。第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诉讼中的恶意调解行为和执行中的恶意调解行为进行规制,法官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较为简单,有赖司法解释的细化和配套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恶意调解行为尤其是涉及金钱数额较大的恶意调解行为难以起到规范及遏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卫国。论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J].北方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1)。

[2]李载谦。论民事诉讼中恶意调解的识别与防范[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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