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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废除争论的冷思考

作者:谢钕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05-19

对死刑废除争论的冷思考

  一、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现状

  经济犯罪这一术语在我国立法上的使用始于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从刑事法学界关于经济犯罪概念诸说和司法实务来看,我国的经济犯罪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主要是论证经济犯罪死刑废止问题,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经济犯罪,即非最广义的经济犯罪也非狭义的经济犯罪,而是指包括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罪名、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及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惩治手段,同自由刑或者财产刑相比,更为严厉,更具有威慑性,所以为了打击经济犯罪,我国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设定了大量的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整合了1979年刑法典的相关条文和规定,在第三章集中规定了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1999年到2006年发布的六个刑法修正案中大部分都与经济犯罪的修改和完善有关,约占六个刑法修正案条文的一半还多。在这些刑事立法中,共规定了约104个罪名,其中涉及经济犯罪死刑的共有8个条文15个罪名,占经济犯罪总罪名数的14%,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属于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11个国家之列。

  本文所讨论的经济犯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或非法营利为目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以非暴力手段窃取、侵吞、非法占有、占用公私财物,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在这些罪名中设有死刑的有:第三章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五章的盗窃罪,第八章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一共19个罪名。这些罪名占我国刑法典全部68种死刑罪名的27.94%,占所有设定死刑的44种非暴力犯罪的43.18%.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分则的十个章节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规定死刑最多的一章。我国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大多采用的都是有选择性适用死刑的方式,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列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哪种刑罚。

  二、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缺陷分析

  (一)死刑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

  尽管我国不断有罪犯因贪污受贿、走私、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媒体也对此作了大量的报道,但是经济犯罪仍然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死刑的威慑力在某种程度上对经济犯罪失灵。这要从经济犯罪产生的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来分析。

  1.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容易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商品经济条件下,私有观念促使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人们甚至不惜冒着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险而触犯刑法。其次,经济体制改革会产生许多管理体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经济领域中呈现暂时的失控、无序状态,这在客观上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2.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观念有可能与个人原有的观念产生冲突,并由此产生反社会心理,这种心理是经济犯罪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犯罪的其他相关条件,就会导致经济犯罪的产生。

  3.经济犯罪分子普遍具有贪利性和侥幸心理。尽管经济犯罪分子对死刑也会有所忌惮,但出于对私人利益的贪欲,会预先计算犯罪的利益得失。现代社会的经济犯罪分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他们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在犯罪前一般会作周密、详慎的计划,寻找最合适的机会着手犯罪。他们自信手段高明,犯罪后不会被发觉,因而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当这种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主导行为走向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难以发挥作用了。因此,如果不从社会体制、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单单依靠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是远远不够的,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并不能治本。

  (二)经济犯罪配置死刑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5条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明确表述,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当多大的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本身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事处罚应当与罪质相适应。所谓罪质,也就是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性质往往反映了不同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了不同犯罪的不同刑事责任。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犯罪性质越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其刑事责任就越大,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就越重;反之亦然。因此,刑事处罚不能不与犯罪性质相适应。而经济犯罪虽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归根结底要由财产来衡量,财产与人的生命怎么也无法划等号,这两个没有可比性。

  另外,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惩罚也主要是由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来决定的,犯罪数额大,罪犯所受的惩罚愈严重,但是到底多大数额够得上判死刑,反而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这个问题在前边己经谈论过,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死刑的适用标准也随地域的不同而不同。下边的几个实例就能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1:张龙恩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张龙恩,重庆市忠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从2008年12月起直至2010年3月案发,张非法向社会募集资金共达353万余元。张用募集来的钱支付个人欠款,购买汽车和房屋,包养情妇等,致使其中238万余元无法追回。2010年11月,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一审以张龙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2:张福英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张福英,女,54岁,汉族,云南沪西县人,农民,2010年曾因犯诈骗罪被沪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福英伙同李家能(另案处理)、李进洪(已判刑)以做大米和香烟生意为名,以给付10%至20%的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2900余万元,被告人张福英除用后一笔集资款归还前一笔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外,还用部分集资款购买古董、家具等。截止侦查阶段,被告人张福英的上述行为,己造成2000余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云南省玉溪中级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福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以上案例表明:在不同的时间,同一时间的不同地方,人头的价值是不同的。这难道不是把人头当作商品来对待吗?在今天这样做确实太荒唐了。我认为人的价值应该是无价的,它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它更不能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也不能随地域的变化而不同。因此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即是对公正这一刑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的背离和违反。由此决定,死刑只有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经济犯罪虽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对社会或被害人仅造成了单纯的物质损害,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尚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之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无疑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况且经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具有可改造性,因此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

  三、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止的立法设计

  (一)扩大无期徒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经济犯罪虽然侵犯了国家、社会或他人的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和它的社会危害性,对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会更加合理。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无期徒刑同死刑相比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终身的自由,既不涉及对犯罪分子生命的剥夺也不会对其身体的造成伤害,因而更具有人道性,更加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无期徒刑给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淡化了刑罚的报应色彩,能够达到惩戒犯罪和威慑犯罪分子的目的。无期徒刑虽然不像死刑那样是通过消灭犯罪分子肉体的方法,来达到防止犯罪分子再犯的目的,但它可能限制终身自由的规定使其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从而也能够充分实现刑法的惩戒功能。死刑因为其残酷性而一直备受批判,所以无期徒刑因为其不会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显得更为合理。

  无期徒刑如果误判可以纠正,而死刑一旦误判,受刑人的生命就不可挽回。剥夺犯罪分子的终生自由,而不是犯罪分子的生命,是无期徒刑区别于死刑的最大优势所在。由于无期徒刑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特点,一旦发现错案,无期徒刑还有挽回的余地。虽然被囚禁的时间同逝去的生命一样也是用任何方式都不能补偿的,但是毕竟生命还存在。人死不能复生,生命与被囚禁的时间相比是更加珍贵的,也是更加难以弥补的,因为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无期徒刑制度为犯罪分子留下了一线生机,特别是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适用,基本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能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如果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还可以获得加大减刑幅度的奖励,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犯罪分子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的决心。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犯罪分子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产生仇视情绪,也减少了监狱管理方面的不安定因素。但同时也要注意,对经济犯罪采用无期徒刑的方法也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只有在经济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的情况下考虑应否适用无期徒刑。

  (二)延长有期自由刑刑期

  自由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居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自由刑,顾名思义,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具体说就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或剥夺、限制犯罪人一定期限内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我国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消极地实行关押和监禁,而是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以此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废止经济犯罪死刑要让人民群众能够接受,必须提高经济犯罪法定刑。论文格式目前中国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最长是不超过20年,这样处罚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是有些轻微,缺乏威慑力。因此在死刑废止后,应该适当提高有期自由刑的刑期,这样不仅可以更好的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可以让人们更容易接受对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经济犯罪分子唯利是图,为了经济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的犯罪心理极其顽固,在他们看来如果对其仅仅是判处罚金刑或者被判处的刑期较短,那么他们将不惜再次犯罪,因为只要成功一次即可以将处罚的所遭受的损失弥补回来。

  马克思有一句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走来,……有50%利润,有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均各此段名言用于描述经济犯罪分子的心理是再恰当不过了。经济犯罪分子这种为了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和极端侥幸的心理是其不惜一而再,再而三铤而走险的主要动力来源。我国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法定刑是有期自由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大多刑期较短,威吓效果并不理想,难以达到设立刑罚的目的。由于死刑的废除,对于某些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来说,仅仅对犯罪分子施以罚金刑或资格刑显然是不合适的。而我国现行的有期徒刑制度以及有期徒刑执行制度的规定又难以弥补死刑废止后的空白,这样便可能会出现重罪轻罚的不合理刑罚现象。

  由此可见,.延长对经济犯罪自由刑的刑期是非常必要的。自由刑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延长自由刑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加诸犯罪人的痛苦,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达到预防其不能再次犯罪的目的。根据经济犯罪罪行程度的不同,在现行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延长经济犯罪自由刑的刑期,不仅能够起到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也能够预防社会其他人犯罪的可能。行刑的最高目标在于改善教育犯罪分子,通过延长经济犯罪自由刑的刑期,使这些犯罪分子认识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认识到自己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性;认识到自己既然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惩罚,罪有应得,从而使他们感到一定的压力和承受一定痛苦,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延长经济犯罪的有期自由刑,不是说盲目的延长所有的经济犯罪,而是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刑期,充分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三)扩大财产刑的适用

  经济犯罪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对其仅仅判处自由刑是不能够遏制其再次犯罪的可能,针对贪利性犯罪最好的惩罚方式就是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适用财产刑,给予犯罪分子在经济上的严厉制裁。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的总称,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都有规定,我国的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刑是以强制无偿的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收归国家所有。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在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这种现状与我国现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是不相适应的。财产刑是针对经济犯罪的必要刑罚,既可以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一点好处,又可以预防起再次犯罪,所以要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威慑功能,打消企图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的侥幸心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人民群众的社会价值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金钱观念越来越重,而财产刑作为惩戒经济犯罪的一种刑罚方法,其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并不亚于短期自由刑,对经济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具有很强的经济制裁性和遏制性。

  因此,我国应针对经济犯罪贪利性的这一特点,提高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充分利用财产刑来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财产刑具有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经济条件,以及消除犯罪分子为了经济利益铤而走险的功能。虽然我们强调自由刑对犯罪分子改造的必要性,但丝毫不排斥财产刑对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性和应有作用。从经济上狠狠制裁贪利者,有助于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刑;对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判处自由刑的基础上可以附加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尤其将罚金刑与其他刑种有机结合,相信能够起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我国刑法在对经济犯罪的刑罚改革时,应当提升财产刑的地位,使其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应不当低于,甚至应当高于短期自由刑。要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必须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的规定,不能以犯罪情节的轻重为适用标准,无论情节轻重都要规定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对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合理贯彻罪责则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使经济犯罪分子不能逃避法律对他的惩罚,从而更有利的预防经济犯罪。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把财产刑作为惩戒经济犯罪的主刑,或者将财产刑既作为主刑也作为附加刑适用。针对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应当将财产刑提升为主刑,同时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在必须适用刑罚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

  结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废止经济犯罪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背景下,应当立足于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现状,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进行深刻的理性反思。死刑应该适用于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暴力性犯罪或者罪行极其恶劣的暴力性犯罪,而不应该适用于以侵犯财产利益为目的经济犯罪。对没有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经济犯罪,废止其死刑是势在必行的,这是对生命的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在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后,我们可以运用死刑以外的刑罚来遏制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死刑废止是立法的必然趋势。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基于以上分析,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具有合理吐、必要性与可行性。所以,我认为我国应当废止经济犯罪死刑。[BuHu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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