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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曾容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06-27

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国的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暗示着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对死刑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正确适用死刑,适应形势需要,是当前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古老而沉重的历史长河中,死刑一直为诸刑之首,与刑法有着同样悠久的历史。在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至轻缓的演变过程。在尊重人权、倡导文明的今天,死刑甚至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自1764年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止死刑理论以来,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二百余年。

  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评价。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但是,“我国现在还没有人公开主张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笔者持保留死刑观点,但在本文中仅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以司法实践为对象,对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及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立法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修改、完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的活动,是法律建设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先导。可以说,立法行为直接关系到法律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完善,关系到法律适用、法律执行及法律监督全过程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因此,了解我国的死刑立法是全面认识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前提。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力倡并坚决贯彻“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中,这一死刑政策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犯罪对象上进行了限制。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并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之外。二是设定了死刑的救济制度。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格限制了死刑的核准程序。针对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缓制度。三是分则条文对死刑罪名的规定十分慎重。死刑条文仅15个,涉及死刑的罪名只有28个。其中,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15个,死刑适用条件限制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反革命罪发案率很少,对适用死刑控制得极其严格,因而这15个死刑罪名几乎可以说是备而不用或极少用。除此之外,害公共安全罪中有8个死刑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个死罪,侵犯财产罪中有抢劫罪和贪污罪2个死罪。可见,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死刑罪名仅有13个,而且基本上是危害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为死刑罪名的仅有贪污罪一个。因此,我们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的有关规定,鲜明地反映了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在死罪的数量及罪名的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我国即进入改革开放的年代,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变化,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也日益猖撅,犯罪状况趋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国刑事政策随之做了重大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二)单行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日渐增多

  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起的16年间,我国死刑立法一直在不断增加。该《条例》对10种军职犯罪规定了死刑,由于这是针对军人违反职责所设,且多系战时犯罪,而且该《条例》是在刑法典通过时即已决定另行颁布的,因而对刑法中的死刑立法及其适用并无太大的冲击。但是后来的有关立法就有所不同了: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7种经济和财产犯罪增设了死刑;1983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3种刑事犯罪增设和规定了死刑。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罪、受贿罪增设死刑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继续奉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据统计,在1981年至1995年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25部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的规定死刑法定刑的就有18部。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72种。也就是说,在1981年到1995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增加3个多死罪。这样的增长速度,在世界各国刑法史上都极为罕见。

  (三)死刑罪名所占比例不断扩大

  在刑法分则所设的十章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名数量12个,死刑数量7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高达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罪名数量42个,死刑罪名14个,死刑罪名比例为33.3%;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罪名94个,死刑罪名数量17个,死刑罪名占16%;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罪名数量37个,死刑罪名6个,死刑罪名比例为16.2%;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罪名数量12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16.7%;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罪名数量119个,死刑罪名8个,死刑罪名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罪名数量21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罪名数量12个,死刑罪名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16.7%;第九章读职罪中没有死刑罪名;第十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罪名数量31个,死刑罪名12个,死刑罪名比例为38.7%.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分则中,除第九章之外,每章中都有死刑罪名,而在整个刑法分则的413个罪名中,有68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高达16.%.可见,高死刑率己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征。

  (四)单行刑法及其它法律通过其它途径扩大死刑适用主要体现在: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确立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为绝对死刑。在1979年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条文中,根本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于此种形式的死刑法定刑规定,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

  确定了特别审判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内容仅两条,但极其严厉。第一条: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的限制。第二条: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个决定实际上从根本上推翻了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31条的规定。按此决定,对重罪案件应当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这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告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权,同时又缩短了上诉的期限。

  (五)死刑界定及利弊

  1.死刑的界定

  死刑,也称为生命权,是剥夺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属于主刑的一种,也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又由于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恢复,故又称之为极刑。

  死刑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刑罚方法,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存在,它一直作为统治者管理国家的一柄利器,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没有收到怀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对死刑的存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怀疑和质问,“死刑的存在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吗?”,“死刑真的产生了它应有的作用吗?”尤其是十八世纪以来,英、法、德、美等三十多个西方国家逐渐展开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实践。人们不得不再次思考死刑的存废问题。

  2.死刑的利弊

  1.死刑的优点。

  (1)威慑力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面对如此的犯罪分子,死刑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也就是死刑的威慑力最强。

  死刑对于那些因畏惧被处死而没有犯罪的人来说具有巨大的威慑力。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从而使人们畏惧犯罪。从而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受害人的安抚。死刑对受害人的安抚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死刑的安抚是通过对罪犯执行死刑来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使其尽快从罪犯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并恢复社会上其他成员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3)成本低。死刑相对于其他主刑,是成本最低的刑罚,它不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2.死刑的缺点。

  (1)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所剥夺的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即生命权,生命权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力,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剥夺,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将不复存在。如此,即使犯罪分子有悔改的意图也是悔之晚矣,这和刑法的教育功能也相违背。

  (2)矫正效果为零。刑罚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矫正以使其消除再犯罪意图,成为守法公民并以良好的姿态回归社会,死刑违背了刑罚矫正的宗旨,断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将一大批有改造可能性的罪犯推上了刑场。论文格式虽然它执行起来干净利落,但是给社会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是巨大的。使得它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矫正效果为零。

  (3)在赔偿追赃方面陷入窘境。死刑虽然在一方面安抚了受害人,但同时它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在赔偿追赃方面,死刑往往使其陷入窘境。

  (4)死刑也是在推崇犯罪暴力。死刑的存在本身是为了震慑犯罪,但仔细思考会发现,死刑的存在也是在鼓励暴力宣扬暴力,它包含着以暴制暴的意图。

  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规定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分布在刑法分则十类犯罪中的九类之中,为数众多,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条款太多,分布广泛。刑法分则十类犯罪中只有渎职罪没有规定死刑罪名,在其规定的430多个罪名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占了将近1/6,几乎渗透到刑法分则的各章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适用或极少适用某些死刑罪名。例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了武装叛乱、暴乱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外的死刑罪名都极少适用。

  死刑适用标准模糊,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导致死刑适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刑(刑法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标准)幅度过大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太大,法官在量刑时难以把握,容易出现任意裁量的情况。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跨幅实在太大。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在法定刑的跨幅内如何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选择恰当的宣告刑(指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导致适用死刑标准的不稳定性、不一致性和任意性,产生同罪异罚现象。

  (二)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导致法官适用上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我国有关适用死刑的弹性条款可分为以下七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后果严重”等等。面对如此众多且内涵又不清晰的弹性条款,如何把握杀与不杀的界限,让法官在适用上感到困惑和茫然,常常因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导致死刑适用上的任意性和随意性,相同案件不同判决有违刑罚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量刑原则过于抽象

  刑法总则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明显具有虚幻性,以致这个本来是为了原则性的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事实上造成了扩张死刑适用的可能。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对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亦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刑法规定了适用于某一种犯罪的具体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数罪并罚原则,但从重、从轻判处如何具体裁量、如何控制,刑法均未作出规定。由于量刑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原则时就具有了较强的人为性和随意性。

  三、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策略与建议

  2009年,一些国家在联合国提出了一个请求,就是暂停死刑或者冻结死刑,我国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温家宝在公开场合也明确表示:中国目前不会废除死刑。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趋势是限制、减少和废除死刑。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成员,也必须充分重视这种趋势。在目前不可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从以下几方面对死刑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对死刑罪名进行削减

  我国现有立法中共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在这些罪名中,至少有1/3是基于发挥威慑作用而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此,这些死刑罪名是可以取消的。另外,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在我国刑法中也占1/3,这些犯罪虽然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手段的暴力程度上与暴力犯罪都相差很远,因此也可以考虑将其逐步废除,特别是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完全没有保留死刑的必要。因为在古代,人的生命不被重视,生命和财产可以互相交换。但随着启蒙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的价值得到了高扬。反对一切把人贬低为非人现实的社会关系,“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费尔巴哈),生命与财产的交换遭到了强烈的指责。

  (二)从死刑适用对象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可以考虑对于特殊的群体不判处和不执行死刑,以体现对于这些特殊群体的人道关心和实质公正性。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更进一步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考虑对以下几类人排除死刑的适用: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

  2.对政治犯不适用死刑;

  3.对犯罪时是正常人,但审判时或行刑时患精神病者不适用或不执行死刑,因为其本人已失去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不执行刑罚完全符合社会宽容精神,符合行刑的可宽恕性。

  (三)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法的首创。死缓的判决实践证明,死缓是死刑限制政策的一项有效的刑罚制度,它既可以保留死刑的威慑力,又可以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而为不必立即执行但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留下一条生路。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判处死缓。

  (四)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没有对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从我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数额极其巨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都可能被认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在刑法总则部分,应当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客观方面进行确定性的规定,以限制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在刑法分则的死刑罪名中,应当规定比较具体明确的死刑适用情节,压缩量刑幅度,减少弹性规定,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以达到死刑限制的效果。

  (五)考虑制定死刑赦免制度

  赦免通常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这里蕴含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虽然有特赦制度,但是实践中基本不用,笔者认为,基于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国际趋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死刑案件错判、误判的实际存在以及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应当制定死刑赦免制度,赋予死刑被告人赦免申请权并得以陈述申请理由及再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以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六)转变刑罚理念,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

  在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但非理性因素也起了一定作用,因此要特别注意法官的先入为主印象对死刑案件的影响。特别是对有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法官容易受到杀人者偿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被告人杀死的只是一个人,或者是致一人死亡,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则也极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所以刑事法官自身对死刑问题首先要有个正确的认识,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真正确立“慎杀、少杀、不杀”的思想,坚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而且在对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和运用时,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坚持正确的死刑适用原则,即死刑作为最后之手段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另外,更重要的是要坚决排除外界干扰,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规律,它只能顺应规律而不能跨越其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死刑,从报复时代、威吓时代的滥用到博爱时代的限制以至到昌盛时代的废除浪潮,反映了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将来有一天,死刑会被另外某一种更加理想的刑罚所代替,这是不足为奇的。我国的国情决定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还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并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从总的趋势看,废除死刑只是时间问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从保留、限制到废除死刑是我国刑罚改革的必然走向。面对死刑,我们今天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除死刑。

  结束语

  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2005年的报告,我国死刑立法之多高居世界之最,死刑适用之多也高居世界之最,只不过这样的“世界之最”不会令我们感到骄傲或欣慰,反倒应当觉得自卑与耻辱,值得我们为之而反思。任何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平等而宝贵的。每个人都应珍惜自己的生命,同时也必须尊重他人的生命。尊重生命是法律的神圣职责,也是掌握生杀大权的刑事法官的神圣职责。如果我们任凭不合理、不公平、不负责任的法律制度让不该发生的悲剧一遍又一遍地在历史上重演,我们将无法逃脱良心的追问。因此,我希望自己尽可能地多做一些工作,多付出一些努力,为使法律及法律适用尽可能地接近公正做出自己的贡献。[BuHu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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