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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作者:付舒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08-24

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一、酒后驾车案例与法院的判决

  (一)案例

  2008年5月25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十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午后,孙伟铭送其父母去成都火车站,返回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五万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孙伟铭死刑。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孙伟铭所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认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在量刑方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

  二、醉酒驾驶案分析

  关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并非仅仅关注该案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还要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和该案所体现的法律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太多,以下仅就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本案是否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争议最大的是对孙伟铭的定罪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罪的选择上,即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还是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件,虽然这两个罪都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但是它们还是有明显不同的,就本案而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客观方面分析

  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

  (1)交通肇事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以是否发生严重就构成犯罪,是危险犯。可以想象,如果孙伟铭醉酒驾驶仅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蹭,就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了,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http://baike.baidu.com/view/4425694.htm>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醉酒驾驶、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船只强行横越、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等违章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可见,对于驾驶机动车这一特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不必直接使用《刑法》,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要求。

  (3)孙伟铭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本次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孙伟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犯罪构成。

  2.从主观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通过对犯罪主观方面定义的学习和理解,结合本案中具体孙伟铭实施的行为等客观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孙伟铭在主观方面是过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

  (1)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现实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发生转化的概率极小。

  (2)从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积极追求一种良性结果,放任另外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从主观上不考虑能否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者而言,之所以实施相关的行为是考虑到采取一定的措施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客观上也确实采取过一定的行为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措施。但是这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的。一个人产生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有让其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对于车辆驾驶者而言,驾龄长、驾驶技术高超、车况良好、所经过的路径非常熟悉、能见度较高等等因素皆可以成为其产生自信的条件、基础和依据。

  对于本案,孙伟铭驾驶车辆返回饭店的途中,他是一种追求快速到达饭店的目的,这是一种追求良胜结果的行为,虽然他可能预见到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产生,但是他认为能够轻易避免。因为孙伟铭本人经常违章行驶于行人密集,车辆很多的地方,己经有过数十次违章记录,正是这些违章事实的存在,才使他意识到不会出现大的问题,才让他产生自信,这些事实也就是他自信的基础。所以,在意志方面他属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一种心态。

  从现场的取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来分析,孙伟铭在与第一辆车追尾后,因为其没有驾驶执照,而且饮酒驾驶怕被交警部门处罚,只是想逃离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肇事逃逸的情形。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应当对孙伟铭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从以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定义入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得出孙伟铭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结论,所以在对其定罪的问题上,对其以间接故意定罪更为妥当。

  (二)孙伟铭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孙伟铭的审理在定性方面没有分歧,但是就其量刑而言差异很大的,一审法院判处孙伟铭死刑,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予以改判,判处孙无期徒刑。在我国死刑仅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孙伟铭这种醉酒后驾机动车,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处死刑,首先,对孙伟铭醉酒驾驶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罪的法定刑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孙伟铭在本案中没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社会危害极大,是死刑的基本判定标准。从客观事实来讲,符合此条,按理应处孙伟铭死刑。其次,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杀人偿命”和“一命抵一命”等,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作是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中国历代的统治者都把“杀一敬百”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孙伟铭在本案中造成数个家庭丧失亲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心理无法挽回的创伤,判处死刑也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所以这种观点成一审法院的量刑,认为应当判处孙伟铭死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再从世界各国对刑罚的改革发展趋势来看,从人权保障、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作为国家无权剥夺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过于残酷。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在量刑方面应当对孙伟铭判处无期徒刑。

  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法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方面的规定,以及本案中孙伟铭的具体表现来看,笔者认为对孙伟铭不应当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这是因为:

  1.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2.在当今世界精神物质文明都空前发展的时代,死刑被认为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方式可以说与人类崇尚人文关怀,追求人道主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先继签署和加入一些人权公约,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根据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并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废除死刑,这也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本案反映出我国立法上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缺失1.在刑事立法上有缺失。我国针对交通犯罪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有关汽车交通引起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时的法律问题进行细化。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分清事故责任的标准和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并对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做出详尽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有着积极指导作用,但是从整体上看,《解释》并没有突破交通肇事罪所设定的犯罪构成,仅仅是做了补充性规定。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论文格式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过失心态。我国刑法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对于过失犯罪要求有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才予以处罚。基于这一理论,如果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尚未有法定程度的结果发生就只能予以行政处罚。比如,仅仅造成轻伤或使公私财产有一定损失的违规行为就超出了该罪处罚的范围。因此,法定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限制了该条所规制的交通行为。那些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有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酒后驾驶行为就很难被纳入刑法的视野,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缺失。

  2.在行政立法上我国规制酒后驾驶行为也存在不足。新中国成立后,出台过很多行政法规,限制酒后驾驶行为。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也都采取了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巧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巧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对醉酒的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法第巧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行政立法的管理措施是暂扣、吊销驾驶证、罚款和拘留。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一立法规定似乎已经陷入了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比如,对于驾驶证的管理我国采取的是地方管理,各地方由于管理不善,即使是被吊销驾驶证后,很容易而且很快就可以用钱在别处购得驾驶证。而拘留的时间又比较短,相对于违章者而言显得苍白无力,毫无威慑作用。罚款的金额数目也偏小,处罚幅度明显偏低,惩诫性弱,制裁性差,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理想。正是行政立法惩罚力度的偏轻让很多人有恃无恐,抱着侥幸的心理,屡屡以身试法。这样的立法模式显然已经很难适应交通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交通安全现状令人堪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巨大,其中酒后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酒后驾驶行为所隐藏的危险足以对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相比,应该说是相当的。仅仅用行政处罚不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到抑制作用。当行政手段已不能有效地调整和控制人们的行为时,而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屏又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作用时,凸显了我国关于酒后驾驶立法上的缺失,急需加强。

  三、对我国醉酒驾驶的立法完善与思考

  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又破坏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必须利用各种方法严厉打击和治理危险驾驶行为,来维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司法机关在制止危险驾驶行为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出现一些与法治建设不相符的情况。那么如何有效治理危险驾驶而同时又确保司法实践中坚守公平、公正,真正把依法治国的理念落实到实处?我想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治理危险驾驶,利国利民,但绝不能以牺牲法治为代价,那么笔者将从立法、司法、普法教育等方面讨论,以期待能为此类问题提出一点合理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汽车需求不断增加,更多的人拥有汽车。但是大量的汽车也给交通运输带来很多问题,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几乎每天都有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且每年死亡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原有的有关维护和治理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日见其缺陷和弊端,已不能适应交通运输的需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立法其实是把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阶级意志或人民的意志、国家意志客观化的过程,当此案的判决招致公众的质疑和反对时,也说明有关交通肇事的法律到了应该调整的时候了,当法律适应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时,就应该考虑修改我国的现行刑法。

  1.刑幅须提高

  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和其他在危险驾驶治理方面的先进的经验,鉴于危险驾驶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很多国家对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有加重的趋势,如日本,对酒后驾驶造成人死伤的将以“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认定,处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最高可判二十年。提高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量刑为三年以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量刑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肇事后逃逸致人多人死亡的(简称为特殊加重犯),量刑为而是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2.罪名须增加

  鉴于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国外有的把“酒后驾驶”直接列入刑法,如西班牙;美国则直接把酒后驾驶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国外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在马路上飘车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只要是醉酒驾驶和飘车等其他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要判处其刑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最高刑无期徒刑。当然此时醉酒一定要按照严格的标准认定,只有血液的酒精浓度达到一定含量时才为醉酒驾驶。

  (二)行政执法方面

  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执法力度,增加警力和装备,提高执法水平。在城市主干道、交通要道及执法薄弱地方,增加技术含量高的测速和高清拍摄仪器,更好的监控和威慑危险驾驶者。对酒后驾驶,提高对酒后驾驶者酒精浓度的检测要更严格,国外对酒精含量的要求不尽相同,德国为0.03%、日本为0.025、美国为0.08%,而我国的标准是0.2%,标准太低,不利于将酒后驾驶造成的危害厄制在萌芽状态。我国应该提高酒精含量的标准,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酒后驾驶造成的威胁。

  (三)司法方面

  1.坚持依法独立司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依照现行法律处理案件,定罪、量刑,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还要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也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中只忠实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处理案件时不受任何人言论和媒体的影响,不能根据舆论的导向办案,不能一味的去迎合公众的情感。

  2.坚持司法适用的统一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发现对于危险驾驶的案件,相同的或类似的案件,处理的结果有的并不相同,前面也对“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不再赘述。最高法院要建立和健全全国协调机制,加强对同类案件的指导,要统一司法解释,使各个司法主体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有统一的认识,以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有统一的认识,至少不会出现天渊之别的判决,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以达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之理念。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素质至关重要,我们都知道“徒法不能自行”,司法就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司法人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关乎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更关乎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程度。司法人员要在坚守司法独立,依法司法,平等司法等原则的同时,与时俱进、树立司法的时代观,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碰到重大疑难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理论主动去寻求对有关案件的解决方案,不要总是习惯于上级的指示、不要总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4.治理醉酒驾驶需常态化

  鉴于酒精对人体神经的麻醉和对饮酒者的辨认、控制能力的损害作用,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可想而知,极大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带来很大的威胁。自从公安部开展治理酒后驾驶及其它危险驾驶以来,查处酒后驾驶几十万起,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保障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鉴于醉酒驾驶极大危害性,在这次专项治理取得成绩的同时,更希望打击危险驾驶的行为要常态化。除了打击酒后驾驶等其它危险驾驶的行为外,更要注重防范和控制这些行为。[不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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