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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4-23

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

  一、前言

  根据我国在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可见人民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相比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有其独特的优势:人民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强于和解,而对硬件设施的要求则小于仲裁,对资源投入又低于诉讼。人民调解的优势,奠定了人民调解在我国现代农村纠纷解决中的独一无二的地位。

  二、我国当代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现状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种类

  中国传统的农村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农业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人口流动少,人们被束缚在土地之上,形成相对封闭的被我国著名学者和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认为的“熟人社会”。当然,即便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里也存在不少纠纷,只不过当时的纠纷相对比较简单,是邻里之间的纠纷罢了。而随着社会的转型,当代中国农村社会受到市场经济、工业化以及各种制度与意识形态的冲击,呈现出与传统社会明显不同的社会秩序。就纠纷的类型而言,当今农村社会的纠纷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与邻里之间的纠纷了。伴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纠纷,如涉及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雇主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农村医疗纠纷、农民与国家基层政权之间的纠纷等等。有学者总结出当代中国农村纠纷呈现出四大趋势:(1)纠纷主体多元化;(2)纠纷规模群体化;(3)纠纷内容多样化;(4)解决方式极端化。农村纠纷愈加多样化与复杂化,这使得传统纠纷的解决机制越来越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变化。由于纠纷所涉及的利益的扩大,纠纷当事人的相对陌生化,使得很多在传统社会很有效的纠纷解决策略失去了它的有效性。因而,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当代农村社会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机制种类

  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仍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但是多样化的纠纷呼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出现。我国学者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分类出现了不一样的声音,有的认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应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而本文采用另外一种细化分类方式认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分为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一是和解。和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无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形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以往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中,和解是被广泛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运用这种办法解决纠纷,不仅可以节约经济成本,还可以有效维护原有的熟人社会关系。但和解在整体上是已经不再适合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现状了。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和权威,在人们价值观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和解规则这种类似道德的规则,已经无法给人们安全感,这是和解措施的硬伤。二是调解。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目前中国的农村社会中,调解有宽泛的意思包括人民调解、政府调解和诉讼中的司法调解三种,不论是哪一种调解都是依托一定的权威,促使纠纷得到解决。本文中,调解指人民调解,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三是仲裁。仲裁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寻求社会救济的一种手段。在现阶段,由于仲裁这一公共产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供给不足,大部分农民对此了解、认识也极为有限。因而,农村一旦发生纠纷,选择这种方式予以解决的就自然是少之又少。四是诉讼。诉讼是国家司法介入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属于公力救济。但事实上,诉讼的方式在农村纠纷解决中起的作用远远小于人们的预期值。

  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的选择源于当代中国农村的背景。所以我们对当代中国农村的了解应基于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是中国农村社会是具有中国传统性的,讲求的是“礼治秩序”,在这样一个社会里,规矩不是法律,而是习惯演化出来的礼俗。简单的以自由、民主这些价值去衡量中国传统社会肯定是片面的。第二个层次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国家的强大影响,政府权力延伸到村级单位,行政组织直接推动控制社会运转,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传统社会的改造,但农村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农村文化和传统仍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在传统和现代之间、礼治和法治之间人民调解对解决农村纠纷占有重要地位。

  三、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中的价值解读

  (一)人民调解制度契合农村社会的历史文化观念

  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主要受到传统“礼治”的影响而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又受到当代“法治”的影响而需要采取一种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抛开了传统的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这就是人民调解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人民调解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却又满足了人们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的愿望:人民调解这一方式与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文化观念根源同样。   (二)人民调解制度弥补了农村社会法律供给的不足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确立了市场经济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开始变强,社会由计划经济时期对权利的忽视到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日益重视,随之而来的诸如宅基地、承包地、山林、水利、借贷乃至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目前,我国的正式法律制度更多的是适应以城市为中心的工商社会它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和规则,很难满足农民的要求。调解具有程序简易便捷、方式灵活、低成本、高效率等特点对解决农村纠纷具有极高的社会服务价值。

  (三)人民调解制度符合农村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

  从社会整体来看,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预防、化解、教育功能,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预防和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人民调解在处理农村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促成当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这不仅化解了矛盾纠纷,更在很大限度上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考察

  我国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且此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证明了我国对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执行已经很重视了,但人民调解制度在运行中饱受诟病。

  (一)农村调解机构不够健全

  尽管我国《人民调解法》对农村调解机构的设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事实上,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根本不被重视,地方各级组织往往只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建设上,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同虚设,人们调解委员会在根本上成为一个“隐形部门”。这导致的事实是当人们发生纠纷需要寻求调解时,社会根本没有调解的资源满足人们的需求。

  (二)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员的能力和素质往往决定着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执行度,《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但是,在实际委任上,人民调解员一般由关系户兼任,或者由地方“德高望重”的代表人物担任,这样的委任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而且往往会影响调解的质量。调解本身是一项专业性的法律实务,因此如果调解员专业素养不足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三)农村调解制度尚不完善

  农村调解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农村人民调解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常受到上级政府机关或者是上级领导的影响,在人们寻求帮助的时候,有人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找上级”、“找领导”来干涉调解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导致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独立、公正进行调解的原因是法律本身对于调解的规定不够完善。

  (四)农村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不力

  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这表明我国对于调解的资源投入的不重视。人民调解制度是一个庞大的、完善的社会法律服务机制需要强有力的经费保障。学者孙永军《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分析――基于安徽省巢湖市的实证研究》一文中对安徽巢湖市各地政府人民调解费用支出进行了统计统计数据显示该地用于人民调解工作方面的开支占综治工作开支总额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

  四、完善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健全农村调解组织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农村调解组织的真正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内的调解委员会。健全农村调解组织就是要健全调解委员会的建制,也就是要规范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对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实行选任制度,杜绝关系户兼任的情况,真正实现人民调解员工作身份的独立。地方各级政府以及自治组织也应该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工作真正视为政府的本职工作。广大农村应建立司法部门指导下的乡镇、行政村、村民小组三级人民调解网络。在乡镇一级建立人民调解办公室,设首席人民调解员;在自然村建立人民调解办公室并设专职人民调解员;在村民、居民小组设兼职人民调解员,形成比较完整的农村人民调解体系。

  (二)提高农村调解员素质

  《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因此,为了解决农村调解员素质普遍较低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农村调解员培训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选任、聘任制度,积极吸纳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如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大中专毕业生等志愿者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来,不断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持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建设不断培育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

  (三)适当增加调解机构的经费

  现行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对于经费不足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应当有独立的运行经费保障措施。也有人认为,调解员的补贴可以通过测算由县财政拨付,为了强化经费的可执行性,把经费列入县区人大预算。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式。

  (四)增强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

  在实践中,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偏见,认为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自己的问题,认为制度是为关系户建立的。对于这些偏见,增强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有利于人们主动选择人民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更可以让人们支持调解制度的完善。同时,社会宣传可以增加调解制度的曝光率,这本身是对调解制度的监督,也是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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