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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司法档案所见晚清屡票不案现象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02

龙泉司法档案所见晚清屡票不案现象研究

  清代官府日常的理讼必须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当堂审讯差役凭官府签发的信票(差票)将当事人等从居住地带至县城歇家,等官府悬牌示审,再由差役于审讯当日将当事人等带到官衙进行审讯这种传讯的过程在传统的行政运作中属于“催勾”事务的一部分所谓“催勾”,“催”即“催科”、“催征”,指官府向民众征发赋税徭役;“勾”指“勾摄”、“追勾”,指官府命令或者追捕民众到官差役凭信票执行催勾事务,信票是“地方长官饬差文书”的一种,“票饬差役时,官存留内稿,将单、票正本发给差役,以示其适法受差命;职务完毕,则将印单、票缴销(或缴回)”[1]659660差票的应用非常广泛

  滋贺秀三将诉讼中的差票分为调查票、取证票、督责票、调解票、遏暴票、查封票、传讯票、逮捕票八种票其实是一种饬令公文,官员可以用票指令差役等执行任何事务,并没有特定的种类参看[日]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姚荣涛泽,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姚荣涛、徐世虹译,(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28533页,差役按惯例在执行催勾事务时除了收取规费,盘索财物、使用暴力、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的情况也相当普遍虽然律法条规会对差役的这种非法行为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但如果没有威胁到整个行政运作的秩序,这些规定一般形同虚设“屡票不案”是指官府多次签发传讯票而差役无法将当事人等带到官府的现象,这种现象在龙泉司法档案的晚清部分频繁出现产生屡票不案的原因不仅是差役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屡票不案的过程由官府、差役与当事人共同完成,其产生机制与传统中国的理讼观念及当事人对官府理讼模式的利用有密切关系

  在清代,如果一件诉讼最后由州县官堂审讯断,档案中应该留存以下5种文书:(1)原被告的呈状及相关证据;(2)州县官签发信票的定稿;(3)差役执行信票回禀;(4)审讯时产生的点名单、供词及堂谕的草稿;(5)两造及相关人的结状等现存龙泉档案晚清部分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保留了大量的呈状及多件票稿、差役回禀与黄宗智指出的淡新档案中相当比例诉讼案件经过多次堂审的情况不同,龙泉档案中一个案件存留大量呈状的原因主要不是多次堂审,而是差役票传不到、两造反复催呈所致龙泉司法档案的信票包括滋贺秀三概括的调查票、取证票、督责票、遏暴票、查封票、传讯票六种,某些案件也存在多次堂审的现象,因此,同一案件出现多件信票并不是判断“屡票不案”现象的标准本文将3次及以上传讯票才进行一次堂审为标准,发现龙泉司法档案晚清部分有10个案件涉及屡票不案

  这些案件包括:光绪三十四年(1908)刘绍芳控刘朝高等抢匿契票等案、宣统元年(1909)刘廷滔控谢河清等冒领契据案、宣统元年郭王辉等控叶大炎等涎谋凑锦案、宣统元年毛樟和控毛景隆昧良赖债案、宣统元年叶天茂控廖立汉一业两卖案、宣统二年(1910)季庆元控吴荣昌等藉买混争案、宣统二年刘焕新控刘嘉旺恃强混占案、宣统二年范绍文控刘文贵越界强砍案、宣统二年叶佐邦控周继明听唆棚诈案、宣统二年廖增员控王朝信藉废强砍案参见吴铮强、杜正贞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一辑?晚清时期》,(北京)中华书局2012年版

  这些案件的档案文书细致地反映了县官、差役、当事人等各自在屡票不案现象中扮演的角色,为讨论特定社会秩序作用下的诉讼机制提供了极好的资料

  一、 县官的态度与手段

  龙泉司法档案中涉及屡票不案现象的10个案件,由知县陈启谦处理的占绝大部分陈启谦大概在宣统二年(1910)二月二十九日接任龙泉县知县,并于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后卸任,在任时间尚不足6个月[2]24龙泉司法档案中保存了8个陈启谦经手的案件,另有2个案件可以从呈状内容中推测曾经陈启谦处理除档案保存极不完整的季良和案以外,在陈启谦处理的这9个案件几乎都出现了“屡票不案”现象这些案件中,经陈启谦堂审的案件仅2件,由陈启谦讯断的则只有毛樟和案1件,毛樟和案在讯断之后又出现了“断缴不缴”的现象比较曾经讯断的毛樟和案与其他案件中陈启谦的批词,可以发现其中陈启谦态度与处理方式的区别

  毛樟和案的批词除了“催传”再无余词:

  三月十八日卓文浩呈状批词:“候照案催传讯断”

  五月十三日卓文浩呈状批词:“候勒集讯断,再延比差”

  五月二十八日毛樟和呈状批词:“着投候勒集讯断”[2]426,428,430

  而其他案件中,陈启谦的批词都表达了个人态度以及对案情的处理意见以刘焕新案为例:

  四月初三日刘焕新呈状批词:“沙县岭山场光绪九年系尔曾祖卖(朱)姓,光绪三十三年复□朱文高转卖与尔故父,即有纠葛,亦与刘加旺无干,岂能□□锯之木,盖伊铁印已难索解,且去年□所砍之木而迟至今日始行强夺,更属不情,察核控词,明有欺饰,不准”

  四月初十日刘焕新喊呈批词:“既据具结,续呈姑准,饬差止运传讯究断,如有虚诬,定行反坐,结附”

  四月十三日刘嘉旺呈状批词:“彼此互控阻排,无理已甚,昨据刘焕新具呈,已批示止运传讯矣,着即投准质断,仍检印契与叶正托领字呈核”   四月十八日刘焕新呈状批词:“案已止运差提,着先投候备质,毋庸多□”

  七月初八日刘焕新呈状批词:“查阅绘图,刘加旺所指之木樨凸与尔之沙院岭相距甚远,岂能影射,且查刘加旺前呈印契不特内多挖补,且非乾隆年间县印,明系临讼捏造,候即勒集讯明究断绘图附”[2]529,530,532533,540

  除了刘焕新案批词中的“明有欺饰”、“续呈姑准”、“如有虚诬”、“彼此互控阻排,无理已甚”、“明系临讼捏造”,陈启谦对其他案件的批词还会出现“影射混争”、“尔亦毋庸出头滋讼”、“则尔呈词应有不实”、“察核似无欺饰”[2]478,557,466,577等语,都表现了陈启谦对呈词内容真实性的质疑,以及对审理该案的消极态度显然,批词中的这些倾向性意见容易影响两造对诉讼的态度,吏役也可以据此判断县官对案件的态度,从而在运作过程中选择性办案

  龙泉司法档案是民国年间地方审判机构保存的档案,其中晚清时期形成的诉讼文书绝少,根据这部分晚清档案很难判断屡票不案现象在传统诉讼机制中的普遍程度可能有诸多特定因素造成了目前所见陈启谦处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屡票不案现象,比如宣统年间龙泉知县在任时间过短,更替过于频繁,这可能助长了县官对县政的消极情绪,也可能削弱了他们的权威,但就龙泉司法档案所显示的情况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县官已经失去了对吏役或当地豪强的治理能力

  据《龙泉县志》,清代龙泉历任知县任期长短不一,康雍乾三朝多在三年以上,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年间一般为一至两年,光绪年间也在两年以上,而宣统时期三年之间换了四任知县参见龙泉县志编委会编《龙泉县志》,(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年版,第458459页龙泉司法档案中这些知县处理案件的情况举例如下:(1)陶?,在任1年,涉案6件,讯断1件;(2)陈启谦,在任6个月,涉案10件,讯断1件;(3)王某,在任4个月,涉案10件,讯断0件;(4)周琛,在任9个月,涉案11件,讯断1件参见龙泉县志编委会编《龙泉县志》,(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除了任期问题,知县个人的节操也可能是造成严重“屡票不案”现象的原因之一两造在呈状中经常指责差役受贿舞弊或者诉讼相对人蛮横抗传,但在郭梦程案的呈递中非常罕见地指责陈启谦:“陈前主批紧法宽,差役得贿不办,蔽票不出,虽事关抢案,王法弁髦,遂恶胆愈雄”;“去年陶主台下已经绫山图,将身族另买土地名天堂之山,糊绘入图并争,复于今年七月廿三日,忽又生□又绘新图,以满纸空谈欺饰,陈前主其间显有别谋”[2]329330当然时代与个人因素之外,传统社会的理讼机制为屡票不案现象的滋长提供了制度环境无讼是儒家政治理想的内容之一,清代州县官对民间诉讼可以自由裁量,价值观念与制度设计都存在助长地方官员消极理讼的因素,黄岩诉讼档案中50%以上的呈状被驳回或许正是这种情况的一个说明[3]

  然而讨论县官容忍屡票不案现象存在的原因并非本文的重点重要的是,通过陈启谦这一个案,可以发现屡票不案并非难以控制的意外情况,而是县官可以操控的处理诉讼的一种模式县官对那些他认为理由并不充分的诉讼请求,由于程序上难以拒绝,于是在签发传票的同时,在批词中训斥诉讼的内容这就等于宣示县官认为该案件不值得诉讼至官府,县官的态度对于差役如何执行催传以及两造如何应讼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 差役的操作空间

  诉讼中差役的舞弊行为相当普遍,传讯也是差役勒索两造的重要环节差役向原告勒索不成,便故意不去传唤被告,“即使地方官督促其尽快将被告传唤到案,差役也会以被告反抗或逃避不见等理由加以搪塞”[4]399龙泉档案中有大量原告控诉差役收受贿赂、玩延票差的呈词,如刘绍芳案中称“原差亦只脚钱说话,得钱入手,听延不案,弊宕如此,岂不案控十年,票出百纸,终无审讯究惩之日”,“徒取规金,仍宕如故”;郭王辉案中称“差役得贿不办,蔽票不出”;叶天茂案中称“无如吴荣昌、如昌兄弟自知藉买混争,难避秦镜,胆肆逞己财势,用资贿差孙荣、苏标,故意迁延,置宪票于高阁,仅以书信往来,并未亲提一次,似此贿差抗票,殊属胆大如天”[2]182,186,329,488

  差役舞弊也是在一套诉讼的运作规则中形成的传统文献中只看到批评差役的声音,很少有差役自身的话语龙泉司法档案中宣统二年季庆元案中保存的一件差役禀文值得注意该案中季庆元呈控吴荣昌、吴如昌兄弟强砍其所管杉木,要求知县“吊据提讯”,确认其对山业的管权档案中现存宣统三年(1911)八月堂审之前传票4件,其中宣统二年知县陈启谦二传不到,王某一传不到第二年周琛继任龙泉县知县,季庆元再次呈状,知县周琛批示“准照案催传集讯核断”[2]487,但未见传票季庆元又先后两次呈状,控诉吴荣昌等贿赂差役、抗票不办,并要求吊契讯断,周琛才签发了现存的第4件传票该传票稿件与正本同时保存,所饬原役孙荣、陈荣、苏标三人与前票同,而未见前票差役季进票稿中夹有红纸条,上书“敬禀者:查原著周铭业已斥革,是否添标之处理合叩明”,而信票加批又注“添差范能”从现存档案来看,差役至此才第一次执行传讯,七月四日传到包括被告人吴荣昌、监生吴昭升(即如昌)、山佃季春旺、原呈贡生季庆元、应讯季庆麒等15人[2]493同日,孙荣等差役另具禀文,声称之前多次传讯未果是因为吴荣昌兄弟故意拖延,并申请管押吴如昌等文曰:“奉票迭催,迅往该庄协保同赴吴如昌等家内传讯,无如吴如昌等身居虎穴,任役等屡提,口许心违,延今两载,不诉不案兹役等认真屡传,始行投诉,竟肆宕延,莫能提案惟乞思准,即行管押,役等一面禀讯,以免脱逃,贻误公事”[2]495这里的描述与季庆元呈词中指控吴荣昌兄弟“用资贿差孙荣、苏标,故意迁延,置宪票于高阁,仅以书信往来,并未亲提一次”的描述完全不符虽然诉讼档案中任何人的陈述都可能与事实相去甚远,但被告从未贿赂差役却可以屡票不案显然并不可信宣统三年八月二十日,县衙对该案进行第一次堂审,此前提及的山佃季春旺未到,导致堂审无法讯断九月十四日,知县周琛再签信票饬令补提山佃季春旺第二天,因受辛亥革命影响,杭州新军起义,浙江光复此后前清龙泉知县周琛改任中华民国龙泉县民事长,并于中华民国元年(1912)元月四日再次催传吴荣昌等进入民国后,该案的诉讼以及案情都继续发展,直至民国二年(1913)五月县知事朱光奎讯断此案[2]488,498499   周琛签发的传票有“添差范能”,而之前执行三次传讯的差役季进被斥革;先前被控接受了吴荣昌等人贿赂的差役非但提到了吴荣昌等人,而且主动提出要管押吴荣昌等人;已被提到的山佃季春旺在堂审时逃脱这三个事件在诉讼中都比较罕见诉讼当事人通过贿赂差役试图达到某种目的时,受贿差役并不因此成为行贿者的利益同盟,而只是一种权力寻租,差役出租的只是他有限的职权当差役在自己有限的职权之内不能满足行贿者的要求时,他并不需要负什么责任但当差役的职权可能再次帮助行贿者达到目的时,寻租活动将继续下去在季庆元案中,前三次票传不到是正常的寻租,第四次因为县官周琛某种特殊的需要,意外行使了革斥之权,使差役丧失了玩延传票的机会,被告的屡票不案出现了意外差役必须将犯人提到,以此维护县官的权威,否则整个权力秩序和制度设计将会遭到破坏,这是包括差役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无法接受的局面差役不但可以将受讯者传到,还可以呈递一件要求管押的禀文,这样做的意义并非纠正或澄清诉讼中的弊端,而是为了修复权力秩序,使寻租活动持续下去,山佃季春旺的再次逃脱正是这种寻租活动的继续

  出自士大夫阶层的传统文献将诉讼中的各种弊端主要归咎于吏役,然而诉讼关系是由审判者与诉讼的两造构成的吏役作为诉讼中事务的执行者,本身并不成为诉讼的主体,差役在屡票不案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应该是特定的诉讼机制与诉讼关系的结果,而并非原因因此,相比于差役,通过诉讼中两造的行为更能解读屡票不案在诉讼机制中的意义

  三、 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屡票不案现象中原告一般扮演着反复呈催、积极要求审断的角色,被告则用各种办法逃脱传唤、抵制审讯屡票不案是被告的一种诉讼策略,利用官府理讼不允许缺席审判这个特点来逃避审判这种策略的运用必须得到官府的默许,否则可能激怒官府,导致拘传的出现当被告运用屡票不案的策略应对诉讼时,原告的诉状一旦获得准理,被告会立即提出反诉,原告以后每次催呈,被告都会呈状反诉,以此混淆屡票不案的责任比如宣统元年叶天茂案,现存知县陶?、陈启谦、周琛签发的4件传票,以及原告叶天茂呈状7件,被告记廖立汉、张景文等呈状4件叶天茂声称:“迭经三载之久,当蒙票饬追,又有十余次之多,终不能致张石德到案一质,显系该恶货卖入手,贿差延宕,使身有冤无伸”[2]472实际签发的传票可能多达十余件叶天茂也在呈状中揭露了被告张石德等人实施屡票不案策略的手法,包括指使他人反诉叶天茂,并在叶天茂投案时回避,在叶天茂离开时投案,制造叶天茂抵制传唤的现象,反控叶天茂舞弊,以此消耗叶天茂文曰:“张石德从中穿鼻,主使廖立汉明诉暗避,再兼原差受其弊诈,任身在城久候,屡催屡宕立汉尤奸巧者,俟身投案,彼故避延,闻身回家,彼故来讯,害身费盘缠,误农工,荒田地,受烦恼,讼缠日久,诸苦备尝”[2]467

  又如刘焕新案,刘焕新揭露被告刘加旺的手法是:“足迹不□县城,但隔久雇人代递呈词,故相延宕,而差等亦不过问,直令人莫解其所以然”,以此消耗刘焕新,“是以伊的呈词皆雇人代递,即差人来催,但多费一二洋蚨,甘言缓退,无不立回,奈身财力两不能敌”[2]547,541范绍文案中的被告刘文贵为了混淆视听,还反控范绍文“彼来生往”,声称“生(刘文贵)已投候待质,无如文(范绍文)等诡谲多端,生来彼往,及生往,彼反控生不案,此情殊不可解,伊又恐争山不能取胜”该案堂审时,刘文贵则拒绝出示契据,并提出请在乡公正绅士李方棠、周师望登山勘明界址,获得知县周琛的允准但此后刘文贵“不惟不遵谕请(李方棠、周师望)勘,反敢捏称生(范绍文)等不爽该绅诣勘等谎”可见,刘文贵在庭审中提出由李方棠、周师望勘明界址,正是利用了官府理讼时倡导民间自行调解的观念,达到规避县官在庭审中做出判决的目的[2]621622相比之下,刘绍芳案中被告刘朝高就比较失败该案6传1讯,这个过程中原告刘绍芳与刘林氏呈状18次,被告刘朝高等反诉仅2次,虽然刘朝高等抵制传唤的态度非常坚决,但最后官府还是决定勒提审讯,并做出了对刘朝高非常不利的判决与其他几例案件相比,被告刘朝高的失败与他没有积极反诉应该不无关系[2]160297

  诉讼当事人对屡票不案策略的运用不止于此龙泉司法档案所见“宣统元年刘廷滔控谢河清等冒领契据案”是一个利用诉讼的特殊案例诉讼的发动者刘廷颜同时扮演着逃避审讯的角色该案原告刘廷滔与被告刘廷颜为堂兄弟刘廷颜从祖上继承处坛后山场四分之一管业,刘廷滔并没有继承该山场任何管业,但作为家族长房嫡长,刘廷滔保管着该山业的契约,管业与可以证明管业权的契约出现了分离[2]207226光绪三十年(1904),刘廷滔试图利用老契混争该产业,当时族人刘廷佐将其所继承的该山场部分管业卖与王同福,刘廷滔声称该山业并未分割,要求将该山场整体卖与王同福这个要求遭到买主王同福的拒绝,刘廷滔诉至县衙,知县陈海梅否决刘廷滔的强卖要求但陈海梅中了刘廷滔的圈套,否决强卖的判决无意中承认了刘廷滔的管业权刘廷滔没有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可能打算在知县轮替之后再次发起诉讼,因此拒绝出具结状,导致呈案契据长期留存于官府

  刘廷滔要求出卖的山场管业属于刘廷颜刘廷颜决心报复刘廷滔,夺走刘廷滔留存于官府的契据他的计划包括:(1)到官府冒领老契;(2)制造事端引诱刘廷滔提起诉讼;(3)在诉讼过程中揭露刘廷滔光绪三十年诉讼的阴谋,推翻前任知县陈海梅的判决;(4)宣称自己作为山场业主拥有山业老契的合理性,要求官府判定自己合法拥有该契约刘廷颜与他的“同乳谊兄”、武生谢河清共同谋划,光绪三十二年(1906)七月由谢河清以“刘廷滔胞弟刘廷岩”之名从官府成功冒领契据知县陈海梅离任、陶?继任后的宣统元年四月,谢河清制造了盗砍事件,刘廷滔这才意识到契据已被冒领,当年七月以盗砍为由控告谢河清刘廷滔的诉讼目的是领回契据,呈状末尾有身份不明者所加批注:“据称但求领契,不求追木惟案卷未及细核,谕令候批,可否准领,详察案情”该案获得准理后,刘廷颜反诉光绪三十年刘廷滔凭契混争的阴谋,甚至承认谢河清冒领契据之事,“衅由谢河清从幼系身母抱养长大成人,情同手足,嘱身具立白纸领状,指印为押,备洋九元当交(谢河)清手代为领契,由清领出”,并进一步提出自己理应拥有契据,“民业以印契为凭,若果契执,明明清业,莫能管业,且身契系合业,被滔背呈,更当具领”刘廷颜一方面不断呈状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却采用了屡票不案的策略回避堂审现存宣统三年刘廷滔呈状均要求催传,其中宣统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呈状称:“控经三载,迭蒙陶主、陈主、王主勒提,总莫提案究追,其豪势之重大,固不必言,亦不必□,现蒙宪台两次勒提,豪原负?,总赖城绅蔽护,故敢视国法为掌中物,屈弱民于粪土”[2]302304,314   在刘廷颜的一系列行动中,唯一达到目的的就是冒领契据,这是一个非法的行为此外,无论是刘廷颜要求诉讼中纠正错误的判决,还是刘廷滔试图通过诉讼夺回契据,他们都没有达到目的,但刘廷颜在冒领之后主动挑起事端制造诉讼的行动也毫无风险刘廷颜努力争取官府的支持,但如果他认为官府的判断(批词)对他不利或者不能满足他的期待,那么他就通过屡票不案抵制审判这里屡票不案的意义就不在于逃避判决或者迫使原告中止诉讼,而在于试探或观察官府的态度

  四、 结语

  综上所述,屡票不案现象的一般模式是:县官认为诉讼内容显有虚饰或者有悖情理,原本不愿准理,但在原告的反复催呈下勉强受理,并签票传讯;然而县官在呈状的批词中明显地表达了对该件诉讼的消极态度,传讯差役容易将其视为非紧急的和有利可图的案件,在传讯过程中更加肆无忌惮地舞弊勒索和放纵延宕屡票不案现象是由诉讼双方的力量共同促成的:诉讼的一方需要足够的财力不断地催呈以维持不断催传的局面,这是“屡票”的方面;而另一方需要足够的财力(也包括相关的社会关系)贿赂差役,以拒绝到庭受讯,这是“不案”的方面如无意外,这个过程会无限地延续下去,直到诉讼中的一方财力不继,无以维系屡票不案的局面,那就等于宣告他在这场利益争夺战的诉讼场域中的败北

  在传统中国诉讼机制的讨论中,存在着“情理”与“法治”的争论

  相关论著参看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王亚新译,见《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0617页;[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3年版;等等

  近年来也有学者尝试用某种更加普遍的解释模式以超越“情理”与“法治”对立的思维[5]然而,诉讼机制的讨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法理的观念与想象之中不同的文明中法律的地位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都仅是社会秩序中的一个环节即使在美国这样法治特别发达的现代国家,也大量存在着无需法律的秩序与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冲突[67]任何一种文明中社会秩序的构建都是复杂的,传统中国的诉讼机制也不例外在无数的诉讼案例中,完全依据情理而不顾法条或者只讲法条不顾情理的个案都不难找到,然而无论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能够以审判终结也仅是传统中国官府理讼的模式之一总结审判之外的理讼模式,或许比审判依据的讨论更有意义事实上,大量诉讼都是通过不予准理或者饬令庭外调解而获得解决的,可以说传统中国的法文化充分利用了“无需法律的秩序”的作用然而无论是法律还是“无需法律的秩序”都有其局限性,仍有大量的社会纠纷无法通过调解或诉讼得以解决,冲突不可避免,势力的较量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终极办法的重要因素本文讨论的屡票不案现象展现了传统诉讼机制中的另一种可能的模式这种模式显示,有些纠纷不是诉讼可以解决的,反而通过诉讼得以发展这里对纠纷产生影响的并非审判的结果及其依据(即所谓的“情理法”),而是成本高昂、弊端丛生的诉讼程序诉讼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并非裁判者,而只是诉讼双方利益争夺的工具和相互竞争的场域至于在其他文明的法秩序中是否也(可能)存在类似的现象,则是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本文无从展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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