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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国死刑制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13

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国死刑制度

  一、死刑的概说

  死刑,顾名思义,是对犯罪人处死,即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方法。因其性质最为严厉,剥夺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大、最根本的权益,这种权益是人类其他权益存在的前提条件,任何其他种类的刑罚与死刑比起来都显得轻缓,所以死刑又被称为极刑。

  二、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现状

  (一)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历来就有“杀人者死”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对最严重的犯罪试用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尤其是春秋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杀去杀,虽杀可也”,由此赋予死刑以某种正当性。在近两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此种死刑观念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

  中国古代的死刑罪名是十分惊人的,对此,沈家本有以下简要的统计:“中国刑法,周时大辟二百,至汉武帝时多至四百零九条,当时颇有禁纲渐密之议。元魏时大辟二百三十条。隋开皇中除死刑八十一条。唐贞观中又减大辟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号为得中。”在中国历史上,惟一出现的对死刑限制的历史发生在唐贞观年间,令人诧异的是,这次是以恢复肉刑以削减死刑的形式出现的。中国古代的死刑的基本规律似乎与中国封建社会改朝换代的节律相合拍:处于盛世,刑罚轻缓,死刑减少,几个死刑最少的时期都是治世,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而当处于末世,天下大乱,社会动荡,复用重刑,尤其倚重死刑,死罪遂之剧增。及至清代,其死刑罪名之多乃至中国数千年来之最。

  在中国清代,欧洲国家已经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对封建专制刑法进行了彻底改革,其中死刑大幅度减少,而中国清律刑罚之重、死刑之多与欧洲各国刑罚之轻、死刑之少形成鲜明的对比。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之下,沈家本领导清末刑法改革,一来减轻死刑的残酷性,二来减少了死刑的罪名。经过清末刑法改革,死刑罪名从840项减为1910年《大清新刑律》的20余项,这是中国历史上死刑罪名的一个新低,与当时各国刑法相比,亦属较少。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过清末刑法改革,中国死刑制度实现了近代化。

  (二)中国建国后死刑制度发展

  79刑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总则中有 4 个条文涉及死刑,该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毛泽东同志于 1948 年提出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是 97 刑法,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缩小了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犯罪,放宽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法定条件。体现了慎刑思想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回归。

  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

  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

  三、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一)中国现行死刑制度的缺陷

  1. 部分死刑罪名备而不用。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是备而不用的。这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死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死刑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死刑。这三类死刑罪名共计20个,占我国刑法所有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略低。

  2. 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晰。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典并未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诠释。对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其中,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主张“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本质为犯罪的性质极为严重、犯罪的结果极为严重、犯罪的情节极为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统一,该观点揭示了死刑适用的内涵,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但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该通说也存在着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缺陷,无法为死刑提供充分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二)死刑限制制度构建的建议

  第一,死刑限制立法制度的构建。削减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陈兴良教授分析说从各国废止死刑的实践来看,军事犯罪的死刑与普通犯罪的死刑一般都是分而论之的,往往是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才废除军事犯罪的死刑。鉴于这种情形,在我国上述三种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不可能因其不用而废除。但我认为不用可以成为削减的理由。

  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根据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在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细化标准,“即罪质标准、罪量标准、责量标准,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而对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进行限制。

  第二,死刑限制的司法制度构建。提高死缓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比例,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虽然并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死刑缓期执行通过对本应处死的死刑犯适用暂缓执行,从而为死刑的实际不予执行创造了条件,并进一步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这是我国慎行思想的体现,它在客观上也是对刑罚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抑制。鉴于我国死缓适用比例过低的情形,“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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