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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6-07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

  一、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具备合法性

  (一)公司的人格独立性

  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法人。[1]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实际控制的公司。[2]与其相对应,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为子公司。从法理上看,两个公司在理论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但是在实际中,母公司利用股东地位能够实现其对子公司的控制,造成子公司徒有独立法人人格之名,实质上却是母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避难壳。

  (二)公司担保的限制

  关于担保,在《公司法》里第16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对内担保。子公司对外担保面对的法律障碍不大,因为《公司法》第16条第一、三款有这样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

  从立法意图来看,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实质上是以程序的正义来保护公司和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防范多数股东、控股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担保掏空公司而害及公司和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根据这样的一条法律规定,在适用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时就出现了问题――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又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且利害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如果坚持这样的法律规定,则子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母公司提供担保。但是,这样解释法律是有明显问题的,首先从这个法条可以判断出《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仅仅是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下做出,其次从这条法律规定的本意可以看出,其欲表达的含义是公司在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况下为股东提供担保。

  二、法律解释在这里的运用

  (一)关于法律解释

  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都是在解释法律,并认为解释法律才是法学的真正意义,学习法条、学习法理、研究判例等等,都是在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方法有多种,首先是文义解释,当文义解释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正当性安排的情况下则要去寻求其他的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等,在解释方法上也有顺序的安排,一般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客观目的解释使法律具有最大可能的正当性。所以,仅仅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作出子公司没有为母公司提供担保能力的解释是不恰当的。然后我们就开始寻找第二种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二)担保法与公司法联系起来再解释

  《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积极规定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4]关于保证人资格的消极规定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5]“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7]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1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在这里,民事关系包括商事关系,而《公司法》第16条并非是对子公司对内担保权利的排除,通篇《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子公司对内担保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所以,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是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而不是简单“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关联担保”。[8]

  三、现行法律框架如何保证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正当性

  (一)法不禁止即自由

  私法上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精神,从这一精神出发也能得出子公司具备能够为母公司担保的能力。《公司法》中有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子公司在做出为母公司担保的决策时应该首先符合这些特别规定,如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第38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也就是股东会可以做出的相关决议,虽然没有列举出来公司对内担保股东会的职权,但是其中兜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就载明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职权赋予股东会,而公司对内担保就应该得到公司股东会的通过,所以,一人有限公司是能够通过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来通过对内担保的决定。

  (二)其他法律保障措施

  《公司法》上还设置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对一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就要揭开公司面纱,使子公司与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公司法》设置了一条特别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此谓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所以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使得母子公司为这笔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地来保证子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正当性。

  四、贷款人的注意义务

  最后,作为商事交易关系,担保关系的法律当事人之一――贷款人也应该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利用自身优势规避法律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必须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索取或自行查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二是向公司索取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公司对内股东的担保)时,需索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有无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人是否在决议上签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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