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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6-16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

  一、构建和谐社会与恢复性司法之刑事政策

  (一)和谐社会与犯罪

  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指的是一种和睦、融洽且各阶层齐心协力的社会状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指出,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方向,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从各个方面去实现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和谐。我们不仅要实现经济的稳步增长,另一方面也关注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出现了犯罪增长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安定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逐步减少犯罪,实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和社区的和谐。在刑事犯罪中,我们如何面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甚至国家之间的关系并妥善应对,减少犯罪人的危险性,降低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问题。刑事政策的核心便是将危害社会秩序的反社会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止,也即防止犯罪。这里所谓的犯罪,就是对社会危害极大,放任其发生便不能或难以维持社会秩序,因而有必要作为刑事政策的对象的行为,其不是仅指刑法中的犯罪,而是广泛地指有必要科处刑罚等刑事制裁的反社会行为。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英国犯罪学家托尼?马歇尔提出了一个为国际社会较为广泛使用的恢复性司法定义:“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

  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源于西方的人权主义观念,人们不希望公权力过多的掌控和干预,而希望将如何解决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矛盾的权利牢牢的掌握在自己手里。恢复性司法反映了人们对于自己权利的重视,而越来越多的国家也逐步认识到这一点: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或赔偿是其应有的权利。将这一理念贯于司法过程中,促进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充分沟通,更好的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恢复性程序包括调解、和解、协商等方式,是一个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受到犯罪人影响的社区或其他个人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共同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而其希望达到的恢复性结果则是弥补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这一程序寄愿于通过充分的调解和沟通,使犯罪人意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的进行弥补,也使被害人及其他受害人员能够谅解犯罪人,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如果将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政策做个对比,则会发现其不同的特点。恢复性司法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重视犯罪人对于犯罪后果的弥补效果、重视恢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与和谐的关系,是从社会的长远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这对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建及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价值。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恢复性司法的功能分析

  (一)恢复性司法的和谐价值

  我国历来有着浓厚的“和文化”气息,儒家思想强调“和为贵”,讲究国家统一、协和万邦,用伦理道德维系和谐。它是我国道德规范的精髓,也渗透到了我国古代法的实行当中。映射在法的领域内,和谐意味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妥善解决冲突矛盾、意味着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各方面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是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是有限的,其对于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亦无实质性的影响。而恢复性司法则不同,其重在解决受到犯罪侵害的主体都有谁?以何种手段解决犯罪所引起的问题更为有利?如何更好的弥补损失?显然,恢复性司法重在重新塑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恢复性司法广泛的吸收多元主体参与解决问题,在适用过程中要求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家庭成员,以及社区成员参与其中,使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交谈进行沟通,协商后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精神安慰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同时给予了加害人一个自我悔过,弥补过错的机会,化解了受害主体对加害人的成见,可以帮助其重新走向社会,融入社区。这种多元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满足了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恢复性司法对传统刑事政策的超越

  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国家的利益被摆在第一位,这体现了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当犯罪人进行了犯罪活动之后,受到伤害最严重的并不被认为是受害者,而是国家的利益,如此一来,被害人的利益自然而然的被摆在了国家的权威、社会的秩序之后,处于一个不重要的甚或是被忽视的位置上。而整个司法程序强调的都是国家对于犯罪人的罪行的追诉以及如何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而关于如何弥补被害人的精神和经济上损失,并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来保障。笔者认为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虽然国家以后盾形象强制性的对犯罪人进行报应惩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的公义,但具体到案件中也许这并不是对被害人最好的交代,被害人遭受的犯罪侵害并没有以弥补的方式来恢复,犯罪人受到的刑罚对于被害人也无实益,因此,有必要更加重视对于犯罪危害的实际恢复问题。恢复性司法即是有益尝试,在其理念之下,犯罪就是犯罪人之于被害人的侵害,解决这一问题并是仅在国家和犯罪人之间,而应该是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以及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人员共同参与一同解决,追求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其价值取向,其在一定程度上将矛盾拉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这更加有效的减少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使矛盾真正归于消解,而以下几点则更为具体的体现了恢复性司法对于传统刑事政策的超越之处:   1.更加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传统报应性司法中国家只关心永恒的正义的崇高利益,而相比对于抽象公共利益的侵犯,犯罪的可恶之处更直接的体现在对被害人的具体伤害上。这种伤害部分是物质性的,也即财产的丢失或毁坏、人身的伤害,但更多的则是对心理的创伤。在法庭上,犯罪人为了减轻罪责不免为自己辩解开脱,甚至指责被害人,这难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得到缓和,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深矛盾。恢复性司法认为有必要对这种具体伤害进行修复。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被害人可以直接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一方面,被害人得以倾诉自己的受害经历,可以减轻其内心的痛苦,使其精神伤害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也能使得犯罪人能够直接感受到由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不致于因为遭受了刑罚便忽略了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更容易促使其悔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2.有助于犯罪人人格的复归。现代刑罚虽然强调宽严相济、注重教育感化,但是刑罚体现的仍是对于犯罪人侵害法道德秩序的报应惩罚,这种报应性司法是实现社会安定和有序的有力手段,但是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单纯依靠这种强制性的手段不免单薄,并不是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就能够解决一切问题了,犯罪人在这一程序下只是被动接受了国家给予的处罚,他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有意愿主动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害,是否有希望重新融入社会,都是未知的问题。唯一确知的是他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公权力的惩罚。如果能够再进一步,让犯罪人自己直接的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带来的影响,使其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来弥补这些伤害,认识到以后不能再做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且帮助他重新融入社会,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这是一种积极的方式,更加有助于犯罪人人格的复归。

  3.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传统刑事司法主要着眼于犯罪人过去的行为,通过对犯罪人施加严厉的刑罚以预防犯罪,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取得解决现实冲突的实际效果,反而有可能使犯罪人产生逆反心理,强化这种冲突。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扮演的角色绝不应该是矛盾的激化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败俱伤。恢复性司法正是这种思路,着眼未来,以和解和恢复为最终目标,在社区代表和调解人的指导教育下使犯罪人明辨是非,真心悔过,缓解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间的紧张关系,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进一步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恢复性司法路径探索

  恢复性司法被广泛应用,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潮流,但是其发展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也有许多质疑的声音,如何正确的看待、理解恢复性司法,将这个舶来品本土化,都需要一步步的探索和尝试。

  (一)对于恢复性司法的质疑及在我国推进的困境

  对于恢复性司法的质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恢复性司法混淆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限。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观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个人利益,并且对犯罪问题的处理置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节协商解决,这从本质上混淆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界限。(2)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完全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甚至可以在参与之后又选择退出,并且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处理结果没有配套制度来保证执行,这就给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3)有可能存在“以钱买刑”的不良后果。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较为灵活,参与人员也不确定,极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通过收买或其它方式为自己减轻罪责。当然不存在一种制度可以没有缺陷,完美的解决所有问题,所以应当考虑如何取其精华,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利用,使其更好的发挥功能。

  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推进也存在困境。我国刑事领域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诸如“杀人偿命”等报应性惩罚的理念在百姓心目中也是天经地义,恢复性司法倡导的宽恕、谅解、协商的理念有可能对传统观念造成冲击,遭到抵制。恢复性司法也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执行程序,公权力不参与到调解的过程中,这对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很高,并且配套制度也需要足够完善来保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这些都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逐步推进。

  (二)我国恢复性司法的模式选择

  1.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是最先出现并引领作用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共同协商对于犯罪的处理结果的过程。由于这种模式的地域特征和文化特征不明显,所以适用性很强,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并进行推广。但是由于这种模式需要大量的专业调解员和健全的社区组织,而我国缺少受过专业培训且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调解人员,社区组织也并不完善。因此,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之上,分批分层培养调解人员,逐步完善社区组织。为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提供支持。

  2.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的基层调解组织,是我过传统的调解模式。2011年正式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对该制度从调解原则、调解机构、调解员、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使得恢复性司法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有据可循。但是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中,调解员接触的多为民事纠纷,对于调解员的专业素质要求并不高,而恢复性司法需要的调解员则应当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

  3.司法和解模式。司法和解,是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之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产生法律效力。司法和解容易为当事方所接受。但是司法和解并不能够完全满足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恢复性司法要求加害方、受害方以及社区共同参与解决问题,同时还注重对社会关系的恢复,使犯罪人回归社区。因此,司法和解模式应当建立在对一般性的司法和解进行改造的基础上。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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