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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2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5-0311-02

  一、有价证券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1]。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却存在歧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价证券,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有价证券,应当是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2]。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形式,其本身并无价值,只有价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只是一种交易的媒介和工具。比如说,某人伪造了一批邮票在市场上兜售,被查获。对此诈骗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有人认为可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理。理由是:邮票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而且,其发行主体明显是国家,并且明确地标有“中国邮政”的字样,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使用伪造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应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理。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而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刑法》第197条规定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含义是很特定的,是指和国库券相类似的有价证券。

  笔者认为本罪的条文中已经列举了有价证券的一种即国库券,所以,后面所说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应是和国库券相类似的有价证券,否则,立法者无需将国库券列举出来。而且,类似邮票的有价证券从广义上说虽然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其性质、功能、影响等各方面和类似于国库券的有价证券是不同的。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理,只能按诈骗罪处罚。

  (二)使用假冒国家名义制作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假冒国家名义制作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种情况应分别述之:第一,如果其使用的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以存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为前提,进行诈骗活动;第二,如果行为人制作根本不存在的国家有价证券,或者明知是他人制造的不存在的国家有价证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的。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伪造”和“变造”行为均须以真实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为样板或为基本材料加以伪造、变造。因此,对于第一种行为,行为人使用的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以存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而且破坏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而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根本不存在的有价证券,包括行为人用无效或作废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虽然足以使普通人信以为真,上当受骗,但其行为也只是单纯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没有侵害到任何一种实际存在的有价证券的信用和功能,并未破坏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不宜定有价券诈骗罪,应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券和公司企业证券。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其基本构造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完全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陷入或者持续陷入认识错误―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去的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

  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具体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以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押的认定

  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向银行金融机构兑付,或者用作抵消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或者购买一定物品,或者获得一定服务。对这类行为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押,获取其他财产利益的,能否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对此,认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使用”不包括使用伪造的金融工具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作为犯罪工具,无论是骗取该工具本身所虚拟的财产利益,还是用于获取其他财产利益,其本质没有任何的不同。就其侵害的客体而言,将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作质押,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只要行为人用于骗取财物的工具是以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形式出现的,不论是进入流通领域,还是用于质押,都不仅仅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而且同时侵犯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本质都是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进行诈骗的,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冒用他人有价证券的定性

  行为人窃取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交易情况等个人资料后,将客户在账上的证券卖掉,在交割后取走现金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对此问题,有人主张定盗窃罪,有人主张定贪污罪,有人主张定诈骗罪,也有人主张定合同诈骗罪,还有人主张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3]。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获取他人个人资料、变卖他人有价证券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之便的,行为人侵吞的实际上是其所在单位的财产,故而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此外的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使用这些资料获取财物上。所以,以盗窃罪论处是不妥的。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具体认定时,有些问题值得注意: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行为的定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4]。因为,该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考虑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使用”是一种具体的行为手段,其行为性质突出一个“骗”字,而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要利用了职务之便。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系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其在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对其便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但是,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并非存在于国家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中,因此没有破坏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及其声誉。这是不能成立的。兑现有价证券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取得财物,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按照第二种观点,对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行为,便会无法处理。就立法而言,对相同、相似性质的问题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是修订后的刑法中存在较多的问题。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第171条第2款)。上述行为就性质而言,与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颇为相似,但刑法对这种行为并未规定专门的罪名。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在认定主观方面的时候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明知”是否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或“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与上述规定不同,刑法第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据此,有学者提出,从立法的统一性来说,立法者认为本罪无须“明知”这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不知道所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也可以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妥当。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应用综合的眼光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有欺骗行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就不存在骗。离开了骗,又从何谈起构成诈骗犯罪?刑法第197条中虽无“明知”的字样,但后面却有“进行诈骗活动”的规定,“明知”应当是“进行诈骗活动”应有的主观内容。所以,刑法第197条虽无“明知”的明文规定,但“明知”却是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

  2.“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刑法分则第三章金融诈骗罪一节中共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在罪状表述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有价证券诈骗罪在内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则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后者在司法认定中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通说认为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因为金融诈骗犯罪虽然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同时也是财产性犯罪。如果离开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便无从谈起,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那么,在同一章节中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本罪等个罪,其行为性质本身即涵盖了非法取财之意,加之其具有诈骗犯罪之一般特征,因而在解释论上将犯罪行为中应有之非法占有目的揭示出来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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