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农村研究论文 >> 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女性中的适用与完善论文

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女性中的适用与完善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7

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女性中的适用与完善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农村女性离婚救济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12CFXJ10)。

  作者简介:吴玉霞,山东女子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11-02

  离婚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离婚自由越来越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我们的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离婚本身对各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而离婚救济制度的设计则可以帮助在离婚中更好地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农村女性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教育程度低,缺乏技能,生存能力较差,在整个社会中处于弱势。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农村的离婚率也一路攀升,农村离婚女性该如何利用离婚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生活,这其中又存在什么样的障碍,这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离婚救济制度概述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①。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救济制度具体包括三种情形: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经济补偿通常也被称为家务劳动补偿或家务贡献补偿,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这种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中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的认可,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离婚经济帮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经常称作“抚养金”。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要求一方在离婚时生活确实有困难,而且提供帮助的一方应该具备负担能力。这种经济帮助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具有人道主义的一种善后措施。因夫妻一方特定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这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等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二、离婚救济制度对农村离婚女性的意义

  (一)保障农村离婚女性合法权益

  女性虽是半边天,但广大农村女性的现状表明了她们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不争事实。经济的发展使得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中的留守妇女数量越来越多。生活的重压加上长期的分居使得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减少,出现婚姻危机的比例明显增加,而这一过程中,女性往往是权益被侵害一方。离婚救济制度的设立,能为离婚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农村女性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有利于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改善农村离婚女性生活状况

  在我国传统的婚姻模式中,以女方到男方家庭落户、生活为常态,婚姻关系中女方更多的依靠男方,这在农村地区尤为普遍。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农村女性便失去了生活的依靠,绝大多数农村女性会选择离开夫家回娘家,而在娘家她们处境尴尬,生活困难。从制度设计上来讲,良好的离婚救济制度能够扶弱济贫,能够改善农村离婚女性的生活状况,保障她们的基本人权。与各方面相对独立的城市女性相比较而言,离婚救济制度对于广大的农村女性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农村的离婚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因为男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离婚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离婚成本,警示人们慎重对待婚姻,可以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不仅可以惩罚做出不道德的婚姻行为的一方,还能让农村离婚女性的生活得到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农村离婚女性心理得到平衡,减少对他人、对社会的仇恨,以良好的心态投入新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但在实践中,离婚救济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基本上为空白,其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这一方面是因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尤其是要求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即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比例不足5%,农村地区更是少见,所以离婚案件中很少会有人用到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制度。另一方面,传统的性别分工模式将女性牢牢地定位在家务劳动的角色中,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习惯性的认为女性应该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当好贤内助,在受传统思想影响深刻的农村地区这种思想更为普遍。这就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承认,人们也就不习惯于利用经济补偿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司法解释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包括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这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在农村,一旦婚姻关系破裂,离婚女性大多生活无着,需要进行救济。所以农村的离婚案件中,虽然整体的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不高,但请求经济帮助的绝大多数是女性。我国《婚姻法》规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可由双方协议,经济帮助的方式不限于金钱,可以是生活用品,也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但因农村的生活现状,审判实践中,女方要求经济帮助的形式单一,基本上限于给付金钱,还因受到对方负担能力的限制,女方提出的经济帮助的请求往往无法得到实现。   还有一种情形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即审判人员为方便处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实际情况,适当向女方倾斜,而不单独适用或不支持离婚经济帮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该制度的适用价值,应引起关注。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在农村的离婚案件中,相比较前两种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相对较高。离婚可以通过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进行,协商不成而走上法庭的离婚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与他人同居、重婚等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较为普遍,通常由作为无过错方的女性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存在适用难的问题,制约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首先在于过错事实举证认定难。无论是家庭暴力、婚外情还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些行为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本身难以取证,加上无过错方的证据意识缺乏,取证手段有限,往往无法拿出充分的证据让法官对过错事实予以认定,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这是导致提出请求的案件数量多,而极少获得支持的最主要的原因。其次,少数获得支持的离婚案件,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起不到惩罚过错方和抚慰无过错方的作用。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同的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差悬殊,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再次,现行法律仅列举了4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没有兜底条款,范围太窄,使得现实生活中类似一方婚前故意隐瞒生理缺陷或严重疾病,导致婚后无法生育或正常生活的情形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四、农村女性离婚救济的完善

  考虑到农村女性的生存状况,要对农村离婚女性进行救济,一方面需要细化、完善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还需要提高农村女性的法律意识和综合素养,充分发挥各类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

  (一)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从现实来看,离婚经济补偿要求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是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空缺的重要原因,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应不考虑夫妻财产类型,只要一方为婚姻家庭的付出超出法定义务,就应得到经济补偿。如果是分别财产制,可以由一方对另一方单独进行经济补偿;如果是共同财产制,可以将其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应多分得财产的法定理由。

  关于该制度,现有法律只是规定了比较笼统的适用条件,但补偿方式、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补偿标准等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导致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家务劳动的价值究竟该如何计算,学者们意见不一,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提出,家务劳动的价值应按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但王歌雅教授认为: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②。因此,采取一定标准确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明确补偿标准和方式,是实践中该制度得以广泛适用的前提。

  (二)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首先,现行法律对“生活困难”的界定应由绝对困难论转为相对困难论,将离婚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降低的情形也包括在内,扩大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更好地补偿和救济离婚当事人。其次,应将经济帮助制度进行细化。如生活困难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帮助的方式有哪些,如果给付金钱数额如何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多长时间为适宜,等等。这些问题的确定可以让该制度更加明晰,增加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鉴于离婚原因的多样性,《婚姻法》第46条可增加“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这一兜底条款,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空间,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将卖淫、嫖娼、婚前故意隐瞒生理缺陷或严重疾病等情形纳入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对无过错方进行更好的救济。第二,提高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加大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力度,同时在一定范围内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第三,鉴于举证难,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对过错事实的举证要求,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婚姻权益。

  (四)提高农村女性自身综合素质

  农村女性整体上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成为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农村女性,尤其是年轻的农村女性,应适当的将自己从日常琐事中解放出来,积极主动参加各种培训和辅导,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常识,掌握某种技能,增强独立性,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能力。

  (五)发挥各类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为农村女性提供有力帮助

  各类基层组织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政府、基层妇联组织和村委会,它们与农村人口联系紧密,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尽快解决问题,成为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的坚强后盾。举办特色培训和辅导班、加强法律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构建畅通的法律援助通道、形成一对一的帮扶……等等这些,都能为困难农村女性的权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让农村弱势女性得到有效的救助。

  注释:

  ①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6).

  ②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政法论坛.2011(2).

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女性中的适用与完善

论文搜索
关键字:救济 制度 农村 女性 完善 适用
最新农村研究论文
浅谈乡村振兴战略的基层公共图书馆建设
新农村建设中强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的研究
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的农民主体性考察研
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老年大学建设探索与实践
农村学校提高课后服务质量的策略研究
浅谈农村档案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农村小学新入职教师教学技能培训需求调查探
浅析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问题与解决对策
浅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防冻技术措施
浅析我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治理
热门农村研究论文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对我国农民工保障问题的再认识
增加农民收入研究
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浅谈对新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的几点思考
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
现代话语下的三农问题
中国农村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浅谈邓小平“三农”思想与中国新农村建设
关于发展农村经济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