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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27

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304-02

  引言

  自1850年起,由于原本的经营范围仅以旅客运输服务为限的私营船务公司得以通过合约的方式开始从事此前一直为国家邮政所专属的邮件和包裹运输业务,因而使得由私营船务公司运营的邮轮同时兼具了旅客运输和邮务运输的功能,并在此后的百余年间始终被作为最为重要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而时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尽管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更加便捷、舒适的航空运输逐渐取代时间耗费长、风浪影响大的邮轮运输,成为旅客远距离出行方式的首选,但是,单纯地将旅客由一地送至另一地的传统旅客运输功能的日趋淡化,却并未使邮轮运输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地,作为一项集交通运输、娱乐休闲、住宿餐饮于一体的新型综合性旅游产品,邮轮运输在保持着发展的活力的同时,亦与相关旅游产业一道,共同带动了整个“邮轮经济”的空前繁荣[1]。

  同时,亦正是基于旅游业务的属性,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即首先当然地存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即通常所称的“旅行社”这两类法律主体。此外,由于旅客搭乘的邮轮一般并不为旅游经营者自有,因此,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邮轮承运人同样应当是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必要的法律主体;并且,加之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主要操作方式,是由邮轮公司作为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而由旅游经营者代其招徕旅客进行销售[2],是故,基于上述三类法律主体彼此之间的相互关联,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应当存在以下民事法律关系,即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现今的邮轮旅游已然不再是先前作为单纯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的、以运送旅客作为唯一功能的传统邮轮运输,而是旨在为旅客提供以除运输功能之外的邮轮上其他设施为基础的综合性旅游服务[3],因此,尽管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向旅客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均是邮轮承运人而非旅游经营者。但是,基于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我国《旅游法》第1和第2条的规定,因旅游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应当是旅客与旅游经营者。

  是故,当旅客选择由旅游经营者代售的、由中资邮轮公司实际运作的境外邮轮旅游产品时,其便仅需直接与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即可;而即便旅客选择搭乘外资邮轮公司所属的邮轮出游,基于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限制,诸如美国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公司、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等外资邮轮公司及其设立的外资旅行社并不得在我国直接从事国内旅客的出境邮轮旅游业务,故而上述旅客亦必须与国内具有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质的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并由后者基于此形成的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旅客承担提供相应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

  二、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事实上,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的具体操作方式,除前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的相应邮轮旅游产品之外,实则还有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的方式,例如,2007年,北京信达国旅即全程购买了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有限公司所属的“爱兰歌娜号”邮轮于当年8月8日至13日的航期,从而为千余名旅客提供了我国首次由中资旅游经营者以包船的形式直接经营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4]。

  一方面,在上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通常均由邮轮承运人即邮轮公司提供标准格式的《邮轮船票销售协议》或者《旅行社代理协议》,与旅游经营者约定由后者作为前者的代理人向旅客销售邮轮船票,而前者则根据后者进行代销的实际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5]。由此,在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前述旅游经营者与旅客签订的邮轮旅游合同,实则亦就可以被视作为是其以邮轮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的本人而与该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旅客达成的合意。

  另一方面,在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由于虽然旅游经营者向旅客提供的是实则已然为其自身所有的旅游产品,但是受制于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能力的欠缺,因此,旅游经营者仍然需要委托邮轮承运人代其向旅客提供相应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即在上述情形下,在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同样将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只不过,不同于前述在旅游经营者代销情形下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旅游经营者成为了委托人,而邮轮承运人则成为了受托人。并且,在笔者看来,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就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实际上可以被视作为是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签订的,具有利他性的、即向作为该合同第三人的旅客为一定给付的邮轮旅游合同。

  三、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针对旅客与旅游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或者说,在上述两类法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在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旅游经营者仅是为邮轮承运人代售邮轮船票的代理人,而实际向旅客提供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则是邮轮承运人,因此,尽管旅客与邮轮承运人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但在此两者之间仍然得以基于邮轮船票而形成直接的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无论作为该合同关系的基础的邮轮船票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实则仅得以被视作为旅客与邮轮承运人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6]。与之针锋相对地,另有学者认为,由于依照前述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实际情况,仅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得以成立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邮轮承运人至多只得作为邮轮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并且,即便旅客确实持有邮轮承运人发给的邮轮船票,亦并不足以得出该两类法律主体之间便由此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7]。   对此,笔者认为,倘若基于前述两类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操作方式的相应情形,以及与之对应的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那么即可以推知,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者观点实则均有失偏颇。这是因为:

  其一,仅在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依照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基于其共同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邮轮承运人方才符合《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就“履行辅助人”的定义所做的规定,即“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并且同时亦满足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特征要求――“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特定的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支付相应费用”[8]。

  其二,由于如前所述,仅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方才得以成立邮轮旅游合同关系,并且,再加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因此,尽管在由旅游经营者代销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不仅实际向旅客提供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是邮轮承运人,而且邮轮承运人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构成了后者得以再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前提,但是,上述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是旅客与旅游经营者;而至于邮轮承运人对于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邮轮旅游合同义务的承担,亦并不得以使其取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将旅游经营者排除在外。

  结语

  进入21世纪,基于当代社会对于旅游之于放松身心的作用的追求的不断提高,境外邮轮旅游越发受到我国旅客的推崇和喜爱;同时,亦正是由此,在整个邮轮产业,尤其是境外邮轮旅游产业的推动下,邮轮经济正在逐渐成为我国各港口城市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极,带动了当地包括餐饮娱乐、宾馆酒店、观光景区、客运码头等在内的一系列现代服务行业的蓬勃发展。是故,就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厘清,以明确其中各类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合理有效地处理进而消除和避免境外邮轮旅游纠纷对整个邮轮经济的繁荣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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