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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06

刍议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案情回顾:2014年8月,X村小组决议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一概不予分配”,该决议获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随后户籍仍在本村,但未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出嫁女戴甲、戴乙以及戴乙的两个孩子以原告身份将该村小组及组长作为被告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征地补偿款。

  对于该案如何裁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先让政府部门确认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还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未予确认就要求法院裁判其与其他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分配款的资格是不对的,应予驳回;二是判决支持,根据户籍原则,出嫁女未迁出户籍代表着其生产关系仍然在原村,其仍然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等,裁判支持;三是判决不支持,理由是户籍未迁出原村的出嫁女实质上是一种“挂空户”的行为,其生产生活都不在原村,应不被认定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所以不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以判以支持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的诉请。但笔者从民事法律精神的角度出发,更为赞同判决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X村小组的民主决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参会并经投票户的代表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村民会议所作决定也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所以X村小组所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X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所议事项是“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对此进行讨论并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决议的内容合法。

  二、四位原告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理论上分析,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四位原告能否参加X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该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事实上,出嫁女原先未出嫁前在娘家生活依靠的是娘家土地生活,但是出嫁后其依靠的不是娘家的土地,而是婆家的土地,所以当前娘家的土地被征用对其当前及后半生的生产生活并没有实质的影响,婆家的土地被征用对其当前及后半生的生产生活才有着实质的影响。所以原则上娘家可以不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

  从事实上分析,X村小组对几位原告在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否定并不违法。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的规范。《宪法》第17条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自主权,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承包权的实现和保护,集体的权利与义务,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等。这里也未规定成员资格问题,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一个逻辑前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关系已经确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是组织法,但其规范对象是社区村民自治组织,也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其实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赋予了地方政府规章,就案发地而言并未发现有此规范。   二是既然没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则村规民约和地方习俗可以被适用。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参照执行,按照法理精神,惯例、习俗则可以被作为决策参考的依据予以适用。出嫁女在出嫁前户籍在本村时,且在本村生产生活,当然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随着其出嫁至夫家生产生活,原先的在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自然丧失,按照法律规定和案发地当地的习俗其应该能够取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依据案发地 “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出嫁女不享受娘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这一民间习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权利和议事规则,决定“尽管户口在村内,但已出嫁的女儿不享受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这一条规定就是合法的,毕竟法无明文规定不违禁,这是在法律范围内践行村规民约,实行村民自治的一种表现。该习俗能够被提出且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验证了该习俗已经深入案发地百姓的内心。

  三、被告的分配方案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出嫁女不享受娘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这一习俗在案发地的农村而言是一项善良风俗,它鼓励一个人户口落入本村小组,并且能够在本村生产生活,为本村的发展繁荣做贡献,这一项习俗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即任何人享受该村小组的土地承包利益,就得在这里生产生活,为该村做贡献,比如说:案发地村中对于农村“入赘”的人口是同意给予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这就体现了该项村规民约和善良风俗弘扬地是一种公平理念。它对于案发地农村秩序的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防止了案发地农村人口的急剧膨胀,还有效地维护了案发地的稳定,促进了该地区的持续发展。如将四位原告等都认定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予分配补偿款,则会导致所有出嫁女如果娘家有好处都不会将自己的户口迁走,且会将自己孩子的户口上至该村,一旦利益穷尽,则将户口迁走,这必然会导致被告公共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这也必然会助长投机主义。如果对这一习俗进行否定,则对案发地社会稳定将受到很大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未从娘家迁出户籍的出嫁女仍享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能单凭户籍因素对此进行认定,还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如此裁判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确保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刍议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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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集体经济 资格认定 集体 成员 资格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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