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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与完善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5-31

论对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与完善

  一、投资担保公司的发展进程及现状

  (一)投资担保公司的发展进程

  20世纪九十年代末,人民币通胀严重,民间也曾出现过一股企业用高息吸储融资的风潮。当时融资企业给出的高息大多为15%-20%的年息,那时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比现在高出许多,尽管如此,很多老百姓还是愿意把钱存到融资企业里赚取利差。但好景不长,随着政府禁令的颁布,那些企业的融资行为被明令禁止,多米诺骨牌倒塌,众人纷纷抢兑,融资企业纷纷破产。虽然因为社会影响太大,政府也曾出面收拾残局,但有些后遗症并未彻底结束。

  时过境迁,在21世纪的今天,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资金流动量越来越大,尤其是人民币通胀压力逐渐增大,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使银行贷款变得愈发困难,与此对应的是民间融资借贷行为的“复活”。各种投资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它们以诱人的利息吸纳着闲置的民间资金进行借贷经营运作。

  (二)投资担保公司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百姓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然而在通货膨胀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如何理财成为他们关注的重点。

  传统的理财方式多种多样,如:股票、基金、国库券等,在过去的十几年间,股票市场十分景气,不少人通过炒股发家致富。但是股票“牛市”的终结,使人们开始重视股票投资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特点,纷纷将手中的资金转存银行。

  鉴于物价上涨的问题日益突出,国家开始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提高存贷款利率,但是,银行存款的利息远远不能满足人们获得高回报的要求。于是,大量的投资担保公司便应运而生,他们通过利用民间闲散资金投资各种实业,并按照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两三倍的标准给投资者支付利息。这种高回报让许多人心动并将钱投入其中,然而,好景不长,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降低,许多行业并不景气,投资担保公司开发的项目并未产生预期的收益,实业公司也因为资金链断裂纷纷破产,这便产生了全国各地的担保公司的责任人陆续跑路的后果。

  二、投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

  众所周知,投资担保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它理应适用公司运行的各项法律规定,而合法性是公司经营的前提,因此,本文提出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构注册资本

  投资担保公司要想成立,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公司登记就要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1]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投资担保公司属于投资公司,故其只要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并超过三万元的最低限额即可,其余的部分可以在五年内缴清,这便为担保投资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构注册资本提供了空间。许多投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数千万,但它们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是通过高息揽储,直接从普通民众手中获取资金,在成功注册之后,往往将这笔资金抽回,进行实业投资,换句话说,这些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负责人并未投入一分钱或者投入很少,便可以通过高息转贷,谋取暴利。

  (二) 直接吸收资金,违规经营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2]

  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金融机构,要直接吸收公众资金,都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而目前存在的众多投资担保公司,只有极少数是经过银监会正规程序批准的,大部分都是靠直接吸收资金并发放贷款的违法运行模式来维持收益。

  三、 对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与完善建议

  (一) 完善与投资担保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

  投资担保行业是我国新兴的一个行业,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本意是鼓励商业的发展,但这也给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存的大多数投资担保公司,是经过登记注册的,但它们并无任何实质性的业务,单纯靠吸收资金转贷来维持运转,这并不符合《公司法》鼓励商业发展的目的,相反这种投机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二) 加强对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3]

  目前,金融机构监管单位主要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些机构虽然每年都会查处大量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对于投资公司这个群体,尚未有明确的监管分工,三家机构都无权对其进行监管,由此,便导致了投资担保大行其道,迅速席卷全中国。因此,要想加强对投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最根本的是要通过法律规定,将监管权赋予相应的机关。

  (三) 发挥群体诉讼的作用,迫使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担保公司迅猛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缺乏对其责任的规定及强制措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很多人都认为投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哪些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投资担保公司钻了空子。

  另外,在投资担保公司投资失败,负责人出逃的情况下,怎样维护民众的利益,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与投资担保公司相关的案件,往往涉案范围广、金额大、社会影响大,因此,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总是会出面解决问题,为投资公司埋单。然而,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政府已经无力负担损失,而群体诉讼[4]是最好的解决方案。群体诉讼既能通过法院判决使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保护民众的利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随着实践的发展,投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中的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完善,并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管。(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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