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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会计准则利润表列报修订的解读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6-05

对国际会计准则利润表列报修订的解读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委员会(IASB)曾于1997年出台了《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IAS1),该项准则为财务报告提供了全面的框架支持。为了增加财务报告的有效性,IAS1随后历经数次修订。从最初的IAS1的出台到2007年引入了“综合收益表”的概念,关于利润表列报模式的规定亦受到IAS1不断变化的影响而数易其稿,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在2008年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联合研究成果《财务报表列报的初步观点》的出台,对财务报告尤其是利润表列报进行了颠覆性的革新。由于该项成果在征求意见阶段褒贬不一,目前暂时处于停顿状态。在2015年1月,IASB发布的披露项目下的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IAS 1)作出的有限范围的修订,本文将尝试对此次修订进行解读。

  一、关于IAS1利润表列报项目最低要求的解读

  IAS1对财务报告做出了综合性的要求,包括结构、最低的内容项目要求以及财务报告的质量特征。与我国会计准则制订统一的利润表格式不同,IAS1并未对财务报告有强制性的统一要求,但认为下述项目应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

  第一项,利润或者损失;第二项,其他综合收益总额;第三项,综合收益总额;第四项,会计期间的利润或损失以及综合收益在控制及非控制性权益间的分配。

  除此之外,还规定下述项目应在利润或损失部分列报:

  第一项,收入;第二项,处置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利得或损失;第三项,财务费用;第四项,权益法核算的联营及合营企业利润或损失的分配;第五项,金融资产重分类引起的利得和损失;第六项,税费;第七项,终止经营部分的数额。

  在2015年初,IASB对IAS1的有限范围的修订中,专门删除了“至少”这种表述方式,即不再规定必须在财务状况表中列报和单列的项目。在修订之前,主体普遍认为“至少”暗示着无论重要性如何,项目均需要予以列报。而这一修订的出台,旨在消除这种普遍的误解,即在不满足重要性的前提下,主体可将某一项目进行汇总后再予以列报,而不必单列。IAS1的利润表及其他综合收益表并未出现“至少”这一表述方式,故此次修订也不涉及到这两张报表。从而说明在财务报表列报方面,主体只需要遵循“重要性”的指引,“至少”即必需的列报项目已不复存在。

  二、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列报项目的解读

  2011年6月,IASB颁布了《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的列报(对IAS1修订)》,经过这次调整,主体在列报方法上可选择使用“一张或两张报表”的方法,并将其他综合收益按照“重分类”和不予“重分类”的部分的小计项单独列示。2015年1月的新修订中,对“权益法核算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其他综合收益”进行了修改。与我国准则相比,IAS1关于其他综合收益项目规定呈现出如下新特点:

  首先,IAS1“不能重分类至损益”的项目与我国准则的对比:

  第一项,重估盈余的变动。而我国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一般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对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并没有相应的重估政策和对重估时间的规定。

  第二项,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我国新制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增加了关于设定受益形式离职后企业的处理。弥补了之前我国准则关于这方面规定的空白。

  第三项及第四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的利得和损失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以及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其由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作为负债的信用风险变动部分。我国其他综合收益中有一项列示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由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但该项目是属于“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可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

  其次,IAS1规定“可能重分类至损益”的项目与我国准则的对比:

  第一项,财务报表折算产生的利得和损失,该项目在我国列示为“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

  第二项,现金流量套期中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的有效部分,该项目与我国准则规定相同。

  第三项,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联营、合营企业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在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IAS1早期要求该项目务必以单独一项列示且不能重分类至损益部分。但在2015的修订中,特别强调该项目按照“重分类”和不予“重分类”分开,并需要与按性质划分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分别列报。这与我国目前对该项目的规定是相符的。

  最后,IAS1两种分类的其他综合收益中均提到了与其他综合收益组成部分相关的所得税影响,由于税法的国际性差异,该项目在我国《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中并未提及。除此之外,我国准则中将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及处置时转出的处理计入“重分类”项目,列入“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其他项目中”,而该项目在《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中另有规定,故未在IAS1的其他综合收益部分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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