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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司法鉴定业务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实践与思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6-08

会计司法鉴定业务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实践与思考

  近年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复杂化、多元化的经济纠纷与案件也与日俱增,当事人也愈发信赖会计司法鉴定,并期以手段科学的鉴定技术还原事实真相、捍卫企业利益及自身权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司法鉴定业务虽作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却在鉴定主体资格、专业技术标准、机构准入、程序遵守等各方面存在问题,容易发生虚假鉴定、人情鉴定等不良后果,导致鉴定活动及其结果远不能达到社会期望或满足诉讼需求。本文旨在为会计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完善与改革进程中,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较为可行的改善建议。

  一、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现状

  我国司法会计活动启动程序,通常需在立案之后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通过法院委托并签订会计司法鉴定委托书。在此后的诉讼进程中,会计司法鉴定人运用会计学原理和方法,结合财务、审计等专业知识以及相关法学知识,通过检查、计算、核对、验证鉴证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做出专业判断后提出鉴定意见。

  依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对我国已审核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计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多数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均为会计师事务所。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司法鉴定网协会名录》,上海市目前具备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资质的机构共计58家,其中54家机构均为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业务范围涉及会计司法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执业鉴定人员均已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但技术职称鲜有专业执业司法会计师。另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在受理鉴定业务的同时,主要业务范围涉及审计审阅鉴证业务,以及其他与财务会计相关的服务项目。

  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初全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8209家,注册会计师共计98707人,执业注册会计师共计3638人。虽然由事务所执行会计司法鉴定较为符合鉴定机构中立性的根本要求,但群体中数量庞大、人员众多,一旦纷纷涉入会计司法鉴定领域,管理任务将变得异常艰巨。

  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存在的问题

  (1)注册会计师作为会计司法鉴定主体的相关问题。现阶段我国与司法会计鉴定人相关的制度仍存在空缺,鉴定实务中有诸多潜在问题。注册会计师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其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无可非议,并且往往能够在鉴定专业性问题的具体解决过程中有着出色表现,但作为鉴定主体并不意味着“专家”身份便可以成就其“鉴定人”的角色,注册会计师在出庭质证、接受法庭质询及当事人询问等程序问题上,以及鉴定依据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出具等实际执行与操作方面困难重重。多数注册会计师凭借其注册会计师资格认证,或其所拥有的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便取得了从事鉴定业务的资格,而现实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无法胜任鉴定工作而导致错鉴、纠纷不乏其例。另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较广,并不能合理排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鉴定业务之前曾与被鉴定单位有过业务往来、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若实际操作中忽略或刻意隐瞒以上事实,将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2)会计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标准尚未统一。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鉴证业务基本准则》执行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但是会计司法鉴定领域内仍未形成统一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会计司法鉴定活动。会计司法鉴定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作为法学与会计学交叉交汇形成的学科,这一活动既是法律问题,更是一类科学问题,解决科学问题若是离开了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则科学上难辨真假,法律上难辨是非。在司法会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不同鉴定人根据未经统一的技术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上很难一致,往往会出现多种版本的鉴定意见,这些意见可能相左甚至相悖,这不仅无法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也违背了事实真相,更降低了诉讼效率。

  (3)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的准入与监管问题。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属社会鉴定机构性质,会计师事务所取得鉴定资格,意味着机构在鉴定业务承接与操作、鉴定人数量与质量、遵守鉴定程序、执行鉴定的能力与水平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实际操作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尚未取得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准入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于扩大业务范围、谋利等目的,擅自承接鉴定业务,也存在取得鉴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鉴定业务外包,违法违规操作,更有会计师事务所出于各种原因,指派尚未取得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承接鉴定业务。以上情况的发生,使得事务所承接鉴定业务因缺乏监管导致其专业能力与鉴定水平远不能达到要求,无法满足会计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由此类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难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采信。

  (4)事务所鉴定业务的承接、计划与实施等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了鉴定业务的启动程序应当在案件立案之后展开,然而实践中某些会计师事务所仅凭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或当事人代理人的委托就此展开相关鉴定工作,忽略案件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由此展开的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往往因缺乏程序制约而产生问题。此外,在承接鉴定业务之后,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在业务的实施过程中并未充分了解案情便着手开展工作,也时常因缺乏计划而未能按照程序按部就班完成鉴定,但事实上对于鉴定工作的全面计划是一项会计司法鉴定业务“怎样去完成”以及最终“完成得怎样”的重要保障。在业务进入后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人出庭环节完成情况不甚理想,会计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落实并不到位。   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会计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

  (1)会计司法鉴定执业人员条件标准化、具体化。从上述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主要问题源自于注册会计师承接鉴定业务时所承担的“鉴定人”角色定位及其作为鉴定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其他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在法务会计执业标准中均着重强调了法务会计执业者必须具备的独立性,即要求鉴定人成为独立的会计专家。针对我国国内注册会计师执业会计司法鉴定现状,当务之急是明确统一会计司法鉴定专业执业人员资格条件,并继而将条件进行标准化、具体化,进一步注重审核确定其职业能力高低、执业水平是否达到要求、鉴定资格持续化考核,并在条件中体现对执业人员(尤其是非专业执业人员)在鉴定水平先进性基础上的诉讼地位的超然独立性要求。另外应当强调对鉴定人的后续教育、培训及考核要求,以此保证前述要求的满足。

  (2)进一步统一会计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标准。为保证会计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一套健全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技术标准是必要的。这一专业技术标准的设置可选择根据鉴定目标或要求进行细分,如划分为涉税案件、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等案件的会计司法鉴定,随后针对细分后的每一类别鉴定事项制定具体的鉴定方法、程序与标准。以经济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结算情况的会计司法鉴定为例,其鉴定要求应当明确为三点:其一,确定鉴定期间债权债务款项的形成依据、发生金额。其二,确定鉴定期间或特定时点债权债务款项的结算情况及余额。其三,确定鉴定期间或特定时点债权债务的未结算额及其具体内容。鉴定主要采用逐笔详查的鉴定方法,将发生的所有财务往来事项、结算业务全部列出,根据结算凭证及附件逐笔进行核实、确认,最后确定鉴定期间债权债务款项形成原因、发生金额、结算情况及特定时点的未结算金额。技术标准的统一能够使得会计师事务所中,注册会计师其鉴定水平逐步向会计司法鉴定专业执业人员靠拢看齐,使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科学性。

  (3)增加对依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会计司法鉴定复核程序。与社会鉴定机构相关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尚未成型,虚假鉴定、人情鉴定状况频发,甚至存在利用鉴定标准空隙虚假拔高鉴定结果。面对这样的局面,建议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业务的鉴定复核程序,以此维护鉴定公信力、有效控制鉴定风险,增强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与有用性,保障诉讼效率、效果。复核程序应当是一项层层递进各有针对性的、持续的动态性复核,贯穿鉴定活动始终。例如,可尝试将鉴定复核程序划分为初审、复审、再审以及终审四个阶段。初审与复审侧重审核鉴定是否存在现有证据不充分、工作底稿记录是否完整等瑕疵,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纠正。再审阶段交由鉴定质量监管部门进行复核,终审时则应侧重对鉴定意见所涉及重大事项的鉴定程序及其操作执行是否合法合规,以及鉴定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撑鉴定意见。在整个复核过程中,应当注意全部鉴定资料的转移、交接与保管问题,进行交接的相关人员应当签署资料清单以明确各自的责任。

  (4)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鉴定机构准入管理与后续监督。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已设立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准入标准,一定程度上有效限制了资质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序进入会计司法鉴定领域。但是对于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执业鉴定能力参差不齐的现象,建议在统一准入标准的基础之上制定要求,明确准许从事会计司法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其鉴定能力应达到的水平等级。同时,对于擅自承接鉴定业务、鉴定业务外包、指派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承接鉴定业务等违法违规操作现象应当严惩。设立准入的要求与标准是根本,持续动态的监督则是司法公信力之有力保障,因此对如会计师事务所此类的中介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合理调控并加强后续监管。建议考虑建立并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司法鉴定的资质管理体系,不仅针对准入前,更着重考量机构准入后的鉴定业务质量考评及监督。例如,设置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定期间内未承办或该期间内鉴定业务极少,应注销鉴定资格或对其进行定期考核;而对鉴定质量相对较差且鉴定采信率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竞争机制优胜劣汰。这不仅有利于行业内有序良性竞争,也能促使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逐步步入正轨。

  (作者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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