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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7-29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解释说明,否则一般人很难注意并且充分理解。所以,这种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

  1.免责条款生效之说明义务的完善

  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

  2.免责条款生效之提示义务的完善

  由于提示义务很难有一个较为标准统一的衡量标准,出于公平性的考量并根据目前在提示义务履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即保险人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对提请注意程度来讲,提请注意应向投保人提供合理机会来对条款内容做足够的了解。

  (二)免责条款范围界定规则

  首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表述,做法不统一易让人误解,且不利于保险行为的规范。因此,建议统一表述为“免责条款”。

  其次,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即应当明确免责条款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将保证条款和其他义务性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外。

  四、结语

  生活中充满了不定因素,为了提高安全系数,分担风险,提高生活质量,广大居民分别选择相应的保险以提高生活保障。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拓展一下大家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较大的关于保险事故的知识,在面对争议时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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