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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5-23

简述我国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一、引言

  在2014年11月30日,为了在稳步推进金融自由化,完善金融业竞争机制的背景下依然能够依法保证存款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我国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意见征求稿)》,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随后,在2015年3月31日,我国正式公布了《存款保险条例》,并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为进一步加深金融自由化打下坚实基础,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提高了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

  然而《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只是我国迈出了由原来隐性存款保险向现行显性存款保险过渡的第一步。我国现在处于了由隐性存款保障向显性存款保障过渡的关键过渡时期,对于首次正式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虽然凝结了党中央、人民银行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但首次推行后经过实践的检验,如何发现不足并作出改进一定是必须要完成的关键任务,当下,我谨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可能会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

  二、我国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未赋予存款保险制度独立的法律地位与独立的管理机构。我国通过发布《存款保险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的有关事宜,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但《存款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级别,不具有独立、权威的法律地位。另外《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用由人民银行收取与管理,存款保险机构暂设于人民银行内部,存款保险职能纳入金融稳定职能中,由此看来存款保险机构与《存款保险条例》的级别要低于其他监管机构与法律,存在受其他部门干预的可能性,同时也可能存在存款保险机构信息获取的不充分,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受保账户的范围有待探讨改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有关存款保险受保账户的规定将本外币存款纳入范围内,排除了同业存款与高管的存款。首先,将在我国个人存款占比很小的外币存款纳入受保范围,使汇率风险成为影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因素,增加了基金管理难度;其次,随着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如保证金等其他资金存放形式规模不断扩大,是否也应纳入存款保险的受保范围;最后,同业存款与高管人员的存款对于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在极其重要,简单的排除在外应该不很妥当。

  (三)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有待多元化。《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这样的规定在社保基金积极入世的当下使存款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显得不够多元化,保值增值的能力也十分欠缺,在社保基金积极改革入市的带动下,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方式也有待向多元化发展。

  (四)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做限制。我国存款保险的费用以旬为期限单位,按每旬末的存款余额计算应交保费,每半年交清一次,长此以往,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的总量不断扩大,而现行《存款保险条例》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最佳规模做出规定,而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过大意味着存款保险基金对商业银行的资金占用过大,反而影响商业银行发展与稳定以及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

  (五)存款保险制度灵活性不足,不能满足各金融机构不同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的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要求投保机构必须按照存款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与期限缴纳足额保费,而偿付限额规定为5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全部保付,50万元以上的部分以清偿资产清偿。这样的规定使得那些愿意为更多存款投保的金融机构不能进行超额投保,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市场原则,限制了投保机构不能通过更多缴纳保费为更多存款投保而树立形象或传递信息。

  三、完善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几条建议

  (一)提高《存款保险条例》法律地位,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职能机构。我国应该在《存款保险条例》实行一段时间后,应当适时制定《存款保险法》,使存款保险规章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权威性的法律保障,与现有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机构独立行使存款保险职能提供制度基础。此外要理顺人民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设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更大的监管权,无论是对于保险费率制定、保费收取的有效性,还是对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的信心而言都是身份必要的。

  (二)对受保账户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一方面,针对外币存款需要进一步通过调研确定民间藏汇、用汇的规模,虽然伴随人民国际化的不断推进,藏汇于民、民间用汇的规模都在不断扩大,但现有的民间用汇量是否有必要增加存款保险机构风险管理难度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同业存款与高管人员的存款对于风险的敏感性极高,在出现风险苗头时可能会迅速抽离资金,加速系统性风险爆发,所以一定要对其有所保障,即使是较少的保付额度也可以稳定资金与其他储户的信心。最后,随着银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可以将保证金等其他资金形式以合适的保险费率保护起来,扩大受保资金范围。

  (三)吸纳专业投资人才,丰富存款保险基金运用方式。按照现行《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方式虽然可能能够保证较高的安全性与流动性,但是增值能力差,限制了存款保险机构应对大规模金融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家积极鼓励社保基金入市的背景下,存款保险基金可以借鉴我国社保基金入市经验,丰富投资渠道,提高增值能力。当然入市意味着存款保险基金面临的市场风险将会扩大,所以在试水入市的前提是吸纳了具备高水平专业投资能力的人才,充分利用现代投资技术,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

  (四)规定存款保险基金最佳规模比例,建立返还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过大则会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形成对银行资金的过度占用,同时还增加了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难度,所以对存款保险基金最佳规模我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可以针对存款保险机构日常成本、银行的存款规模、预期损失等确定一个合适的基金对存款的覆盖率,另外当存款基金规模达到这一覆盖率时,多余的基金应该建立合适的返还制度,让多余资金重新回到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

  (五)结合累进型保险费率,使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由于我国正处于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过度的关键时期,采取强制投保的投保方式能够树立存款保险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公众的信心,但金融机构想要为高于50万元部分的存款投保而愿意多缴纳保费的意愿得不到满足,可以通过制定累进保费率,对50万元以上部分存款采取自愿投保方式,但保险费率则按照一定方式累进。一来能够保证存款保险机构的足够偿付能力,二来能够满足银行通过提高受保存款额度的要求。

  四、总论

  在金融自由化不断推进的当下,我国金融业的竞争越发激烈,而竞争就意味着优胜劣汰,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安全网,保护了银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让单个存款机构出现因经营不善而发生倒闭时不至于引发连锁的银行危机。但客观来讲,我国刚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相比美国等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并不十分完善,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十分突出,对此必须坚持从金融实情出发,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特点不断完善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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