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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探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02

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探析

  中图分类号:F724.6;F83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6-000-01

  一、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关于鼓励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多层次发展的宗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但风险频发,发展互联网金融,必须加强监管,使法律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并行。2015年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良好开端。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具有信息化、虚拟化的特征,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将放大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从显性风险角度看,客户信息安全保障程度低,黑客袭击事件频发;P2P借贷监管不足,准入门槛低,卷款事件频发。从隐形风险角度看,法律约束不足,暂无完全适用的法律,直接或间接造成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总体上看,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大致有三类:法律风险、运营风险、技术风险。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法规缺失造成的监管空白、监管模糊,进而导致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风险。2015年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办法》中十二条负向清单作用显著,互联网金融平台法律风险大幅降低。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监管力度仍然较弱,我国目前的各项法律法规条例依然在使用分业经营思路,且监管力度较弱。

  2.运营风险

  运营风险指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一是操作风险来源于客户注册、信用评估、资金存管,资金运营等过程,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客户多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操作经验较少,专业度不高,操作中失误频发,另一方面,目前联网金融企业资金存管制度不健全,资金运营混乱,缺乏预警机制。二是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资金杠杆率极高,以“人人贷”为例,其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但2015年累计成交额达130亿元。三是信用风险。一方面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征信系统,信用的评估与考证由各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独立进行。另一方面线上模式导致考证不足,抵押形式单一,事后追偿难。此外,资金流向透明度低,出现互联网金融企业私自挪用资金的问题。

  3.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技术风险是指其网络平台及客户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任何一个互联网平台在信息交换、信息存储的环节出现问题,后果都将是平台的瘫痪,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瘫痪还将导致大量客户信息泄露,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等严重后果,甚至会危害到社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引发社会恐慌和系统性风险。

  三、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作为全球金融创新的先驱者和领导者,其监管模式具有重大意义。从法律角度来看,美国并未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明确立法,其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的是在原有的传统法律框架下的补充,是联邦与州的双重监管与跨界监管的结合,监管部门很好的理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明确主体法律身份,确定监管部门与适用法律。比如,网银业务的监管划归联邦银行监管机构;P2P网贷业务的监管划归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此同时,各项业务都要受到多方监管。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美国被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它的留存资金被保管于银行类机构,所以也被约束于银行类法律,这样的跨界多重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实现了全方位协作。从风险控制角度看,美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风险披露要求极为严厉。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具有明确的内部风险识别、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并透明公开的披露给消费者。

  四、对我国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以原则导向监管为主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处于探索阶段,发展模式不明确,导致了一方面监管较为困难,另一方面过为严格的可能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活力。基于这样的现状,我国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采用原则导向监管,在保障互联网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互联网金融企业留下创新发展的重组空间,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

  (二)建立第三方托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进程中常见“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活动的身影,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明确互联网金融是否合法的法律底线,成为当务之急。

  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应作为单纯信息中介,用以撮合借贷双方的直接融资活动,必须坚决杜绝网络借贷平台利用“资金池”进行集资开拓业务,客户资金必须完全独立的托管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

  (三)构建信息交互平台

  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掌握大量融资人、投资人以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财产资料和商业机密。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已经建立了信用数据系统,互联网金融平台可以借鉴成功经验,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用交互平台,使投融资双方及担保人的信用记录和偿还能力透明化,同时严格保障数据安全,明确信息保密义务。

  (四)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使得法律条例的制定落后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创新速度。首先,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在原有的一行三会基础上,根据平台业务特征明确监管主体,明确监管的法律法规。

  (五)建立中央、地方双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根植于地方,发展在地方的,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力应下放到地方政府。伴随地方融资需求加大,中小企业加速发展,地方政府的引导、扶持、监管作用应该更加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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