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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23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一、法条解析

  (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此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需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程序,就表明此条为强制性规定,而不管其是否为效力性规定,一律依据《合同法》②规定,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法中客观存在的一部分,因此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不必要区分该条款是管理还是效力性规定,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公示效力来调整对外担保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该条规定而否定其存在,因此在此前提条件下,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公示效力约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该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尽了合同注意义务合同就有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协议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三、判决结果的评析

  三种判决结果均能解决有关外担保纠纷的个案,但是本文认为前两种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相对比前两种判决结果,第三种判决较为合理。

  第一种判决结果法院之所以认为该条款非为效力性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担保行为的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将其认定为管理条款,但是全面剖析公司法可知,目前已有很多规范股东行为与救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内部条款,其中就包括对内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条款,如果此处任认为该条款仅具有对内效力就完全没有必要再单列一条,并且如果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很可能会导致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滥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导致部分企业因此而陷入瘫痪状态最终破产,这与设定该条平衡利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第一种判决不合理。第二种判决,否定合同效力,表明这部分法院重在维护公司与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但完全认定合同无效明显忽视了交易相对人利益,加重了交易相对人责任,不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第二种判决也不合理。第三种判决,相比较来说第三种判决可以暂时合理解决平衡利益目的这一问题,其一方面注意保护了善意担保相对人利益,肯定第三人在善意且尽了合理形式审查义务基础上担保合同有效这一结果,实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目的,另一方面,又通过需尽注意义务这一要求来限制担保行为,限制滥担保或是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防止公司瘫痪,保护公司利益,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第三种判决较合理。

  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救济途径

  (一)适用注意义务。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无法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在此种效力不明的前提下,因公司对外担保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屡见不鲜,并出现同案不同判结果,同案不同判问题无法解决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公正、稳定性,因此,在目前尚未修法的前提下,应该肯定第三种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明确认定该条款究竟是效力还是管理条款,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相对人是否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就表明合同有效,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结果。

  但是考虑到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其并非公司内部人员,无法准确掌握公司实际现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同时交易又具有迅速及时性,在此前提下交易相对人不可能在短暂时间内准确把握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对外担保所需的决议程序,所以,此时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过重,仅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具体要求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出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担保的决议即可。

  (二)明确该条款的效力。当前之所以会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同案不同判结果,关键之处在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前文所述适用注意义来判断担保合同效力仅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方式,不能长期稳定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减少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同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为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正常盈利活动,且通常担保所涉金额较大,因此担保行为对担保双方影响大,就有必要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维护担保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此就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才能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综上所述,从长远利益和更好规范担保当事人双方行为两方面来看,公司法就应该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与对外效力,由此来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具体可以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加入未经决议程序担保合同无效的内容。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注释:

  ①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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