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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定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9-03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定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5-0238-01

  国家商务部于2015 年 4 月 3 日发布了《2015 年电子商务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并以此来大力倡导促进网络消费。在《要点》当中,特别强调要全力推动综合性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的创新与进步,并以此来实现线上线下市场之间的融合与共同进步。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所审理的有关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并且其中大部分都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案件。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定,也已经发展成为目前社会各方面所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提出

  就针对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仅在《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 36 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除此以外,还有一些针对于网络背景下,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条例与司法解释,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尽管如此,在真正解决平台所面临的复杂问题时,这些法律条规的作用仍显不足:首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所规定的关于著作权的法规与司法解释自身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窄,一般只能够用在“运用信息网络,来非法提供他人作品”的情形中,简单来说,就是对作品“网络传播权”产生侵犯行为的情形。其不仅不能真正有效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当中的其他著作权纠纷,同时也难以对和商标、专利权等相关的纠纷做出硬性规定。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是现阶段被适用最多的一部法律,但是其第 36 条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比较笼统,导致其没有真正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加以考虑,也就很难从根本上来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问题[1]。

  二、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界定的争议

  (一)电子商务平台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争议

  简单来说,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就是通过运用网络,来为公众提供相关的信息的用户,或者是为获取相关网络信息的用户。现阶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了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和各种非营利组织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多种多样,但是,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当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做出的责任规定还相对来说太过笼统。面对侵权问题,其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为“接到通知并删除”,这种统一的规定,使得其并没有真正考虑到不同类别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存在的差异性。就从电子商务平台的角度来看,由于其所提供的信息将会直接产生交易,这就和一般意义的网络信息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若对信息进行了错误的删除,那么其所产生的后果,也将删除一般意义的网络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目前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二) 怎样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方“知道”而构成的过错

  在我国所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于第 36 条第三款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要件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以“知道”为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在该条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主要是以“知道”来当作过错成立要件的。事实上,就针对于实际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而言,若是针对于一些明显的盗版图书和假冒商品等,来以“知道”当做主要要件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就针对于疑难投诉问题来说,对于什么才是“知道”,我们就很难对其进行认定。并且,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平台方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只能够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界定的建议

  (一) 电子商务平台方的身份界定

  为了能够更好地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我国应当制定并颁布专门的立法,来电子商务平台对侵权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或者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通过增加特别的条款,来进行电子商务平台方的身份的明确界定,并将其作为特定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约束。此外,就针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方和实际的经济活动而言,由于两者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性,并且平台方可以直接实现线下的经济交易。所以,我国应当对该各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平台方在处理侵权问题时可以有理可循、有法可依[2]。

  (二) 平台方侵犯行为的要件界定

  对平台方的侵权行为要件进行明确界定,可以从根本上强化侵权责任的落实。从本质上来说,“知道”本身所包含的是“明知”与“应知”两个部分,并且要求其必须要满足特定的要件。例如,如果电子商务平台方应知或者明知侵权,却还运用网络来对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传播,并且,其应知或者明知该传播行为将会侵害他人权利,那么其就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三)强化电子商务平台方的审查

  首先,对于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的情形,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例如,将相关连接断开或者删除等,也可以对于商标的不当使用进行页面整改等。对于存在较小可能性的,则一般不需要进行特别处理。其次,对于很难判定其有无侵权的情形,例如有关署名权以及人身权的问题,则可以先进行下架处理,而对于关系到财产权利的,若投诉人没有提交生效的司法行政文书,那么从原则上来说,平台方可以先不下架,不过其应当将相关的记录与信息加以保留,并以此来为判决提供参考。

  四、结语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极具发展潜力的应用服务,为网络购物的进步与发展提供了非常广阔的平台,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界定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今后,社会各界应当进一步强化对该方面内容的关注与研究,探究出一套更加适应于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严格的管理,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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