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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失独家庭社会保障机制的必要性探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10-06

建立失独家庭社会保障机制的必要性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2.18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22-01

  作者简介:古今(1991-),女,天津工业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一、家庭概述及现状分析

  目前,学界对“失独家庭”的概念尚无明确定论。我国各项法律法规也未进行明文规定。学者柳志艳认为:“失独者指年龄在50周岁以上其独生子女因疾病、车祸、犯罪、工伤、自杀、灾害等原因死亡,且由于年龄或其他原因他们不能或不愿再生育、收养子女,从而永远失去独生子女的父母。”[1]依据《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其确定的“失独”(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扶助对象是“农村和城镇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2]

  2012年6月全国各地的失独家庭代表开始了向原国家计生委申请失独家庭赔偿的征程,申请人由最初的100多人逐步增加至3000多人。

  2013年国家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然而,这一通知,规定笼统,缺乏对申请人权益的保障,也未对行政补偿方面内容进行规定。时至今日,距离失独家庭代表第一次进京已经过去了3年多。失独家庭的维权之路并未终结,失独家庭老无所依的现状依然继续。

  二、失独家庭法律保障现状分析

  我国在保障失家庭权益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民事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公共政策中,未有专门立法且规定笼统缺乏必要地可操作性。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对失独家庭进行救助的法律依据,存在用语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法条仅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法律未进行规定也并未配备实施细则加以解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1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然而,失独家庭所面临的困境与“三无”老人有所区别,他们可能有生活来源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他们需要的更多是未来预期的养老、医疗以及精神健康方面的照顾以及生育、收养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因此有必要为失独家庭制定适合其特点的保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以上条件中,失独家庭基本可以满足收养子女的条件,但是仔细推敲之下也有一些问题,就第二项来说,法律规定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但有些家庭父母曾为子女治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如今子女逝世,人财两空的境地,精神又遭受打击,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具备收养孩子的条件,这样一来难免给他们的精神造成再次伤害。

  在生育方面,多数失独家庭父母年事已高,目前的“单独二孩”政策对于多数失独家庭未能全面、有效地解决问题。

  国家卫计委联合多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自2014年起,中国加大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经济扶助力度,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同时,给予失独家庭养老、医疗、生育以及廉租房等补贴。[3]随着失独者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丧失,他们不仅需要政策的帮扶更需要精神的慰藉。

  三、建立失独家庭社会保障机制的意义

  “老有所养”是每一位老人的心愿。然而,在我然以“家庭养老”模式为主的国情下,失独家庭的晚年无疑出现了“老无所依”的窘境,失独家庭的问题单独依靠家庭、社区已经无法满足需求,保障失独家庭的各项权益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平衡社会资源分配、维护社会稳定。

  四、结语

  因失独家庭问题涉及我国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等多项法律及公共政策,解决起来存在相当大的难度。面对失独家庭的种种困境,各界人士希望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保障失独家庭的权益,此种要求虽可理解,然而现阶段依然于法无据。也产生了诸多争议。[4]笔者赞同对失独家庭人员进行国家赔偿。计划生育政策对于失独家庭却带来了养老、医疗等各方面的潜在危机。因此,国家、政府在注重政策与经济帮扶的同时应当更多的侧重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建立全面而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失独家庭救济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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