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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育必要性论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1-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育必要性论析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s.2016.07.045

  Abstract The meaning of the thought morals tutelage and legal foundation education is to let the rational overcome desire, make laws to the improvement of civil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let negative liberty into positive liberty;In terms of individual qualities,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 in improve people's quality education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basic role.

  Key words Thought morals tutelage and legal foundation; freedom; moral; law

  1 从自由实现的角度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育必要性

  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康德,将人视作有理性的存在,康德认为行为本身应当用动机来判断其是非,若一个人做事出于道德心――至高无上的善良意志,那么即便他做的是有坏结果的事情,其行为也可以说是好的。因为其出发点是“上帝”、“神”的出发点,其行为实际上遵守了“伦理之法”。

  那么如何能把握这个善良意志呢?笔者认为它应当是人给自我的规范,是一种绝对命令,又是最高的自由形态,因为真正遵守自己道德律的人,可以实现“随心所欲不逾矩”,进入最高道德境界――自由。自由不是任性,为所欲为,自由是自己给自己确定自愿遵守的行为规范。有自由的人,不是无规矩的人,而是自己来限制自己的人,也就是能做到自律的人。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那句名言“自由不是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是你想不干什么就不干什么。”

  如果人人做事出发点都是道德的,那么这就是一个至善的社会。然而如果我们过分强调道德,我们大概可以猜想到,会出现很多人在做“坏事”,却冠以道德的名义:如一个极端的例子“我怕他在日后的某一天去杀人,所以我把他杀死。”一切的坏事都可以被诡辩说成是“神”的动机,然而我们做事情是否真的是出于“善良意志”,恐怕人还无法取代西方哲学中那个绝对完满的“上帝”去进行评判。因此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用事情的结果去判定行为究竟是“好”还是“坏”――这就需要法律的出现。

  道德自由是积极的,每个人听到来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实际上都是由主观发出的,因而人在遵守道德的过程中是主动去遵守的。而法律的自由在对比之下就成为了消极的――法律对违法其自身的人的出发点是“你行为的动机与人们约定俗成(法律本身)的动机不一致,所以我限制你,以保证你的行为不超越出人们约定俗成的范围”。

  法律是有限的规定,因为人作为有限的存在,其制造出的量化的规定(条文)必然是有限的。然而法律又是拥有至高无上的神圣性的,因为制造法律的,实则不是个体的人,而是使诸多个体得以共存的国家。国家作为“地上的精神”是至高的,所以法律作为“地上的精神”的产物,哪怕有缺陷也是一个共同体中公民所必须遵守的。

  道德是无限的规定。人类自身凭借理性、良知为自己颁布的“法律”――道德法则是无限的,因为善良意志闪烁的一刹那,是绝对完满的。

  法律所带来的是消极的自由,他是外在的限制和强制,是外在环境施加于个体的规定。积极的自由一定来源于心灵,是主观要求个体去行动的。人的心灵由于其固有的一些包含着“恶”的“动物性”,也许不情愿接受法律,这是人之常情。但当他认为国家法律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国家的法律就是我为自己颁布的法律,法律的精神与我心灵的善良意志相契合。即高清海老师所讲:人进入到“类”的阶段,“人天然地具有趋向自然的‘天人合一’本性,但这并非那种自然本性,而是人的本性。发展人的类本性就是要实现二者高度自为的统一。”这样的法就从外在的约束变成了内在的自由。一个人如果把外在的法视为内在的法,认为如果自己是立法者,同样会这样立法,也同样会如此遵守法律。甚至在触犯法律时,会因得到法律的制裁而充满喜悦,这样就把消极自由变成积极的自由了。

  其实我们换一个角度,直接去看法律的本质。国家制定法律,就是为了使人和人不能相互破坏自由,使共存成为可能,使人与人不相互干扰,使大家都实现自由成为可能。但法律无法顾及每个人的自由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自由,因为法律作为外在的约束没有能力去约束良心也就是内在的问题。这也就出现了我们反驳胡适先生的观点,由外在转向内在,由消极变为积极,若法律并不能完成这一过程,又何以一定实现?如果我们对德国古典哲学所认同的前提:“人是具有理性的存在”像一些英国哲学家一样提出批判,就会发现胡适先生的“从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过程无法实现――这里就存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必要性了。

  我们无法保证我们的国家(共同体)中每一个公民都是具有绝对的理智的人,人本身就是一个高度矛盾的存在,其理性部分常常会被生存利益、名利问题等等所遮蔽,而如何让人能够在自己的欲望出现遮蔽的时候,让理性战胜欲望,让善良意志的光芒得以闪烁,这就是使人把国家的外在法律变为自己的道德法则成为可能的关键了。   让理性战胜欲望,让公民自己的自由建立在共同体中他人自由的基础之上,让自己与他人更好地共存,让自己的生活更加像“美”、“完满”靠拢,这就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所能够实现的事情了,也正是其教育的意义之所在了。

  2 从个体素质的提升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育的必要性

  个体素质是人们实现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基础。就学习和掌握的知识层面而言,思想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二者在规范层面有着相通的地方。就个体素质而言,二者是一体的,都通过知识和规范转化到人的素质中,共同融进个体素质结构中。

  作为人的素质结构而言,它是由多种多类多层次的素质组成的,其中思想道德素质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思想道德素质是体现着人的精神世界构成方式的一种素质,它通过提供精神支持促进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实现,是人自由而全面发展中起着灵魂作用。道德和法律素质作为人的思想素质,在思想道德素质中是起着核心作用的素质。

  道德作为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而属于思想范畴,是因为它是人们对处理外部世界关系的理性认识。道德作为一种思想形态,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对个体与社会、他人的关系进行调节的规范,其调节的方式主要是依靠个人的自律。在社会实践中,如果一种思想道德观念不能使实践主体养成自律的能力,就是把道德规范的要求内化到自己的实践活动中去的,并根据道德标准调整自己的实践活动,那么这种道德教育就不是成功的教育。

  法律作为一种思想形态,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转化到法律规章制度中所表现出来的思想,是政治生活中制度化最高的思想形态,是政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素质作为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和践行程度,一方面包括了人们在学习法律知识和从事法律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总体的倾向性,还包括了在日常生活的各方面中表现出来的应用法律的活动状态。法律素质对于个体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个人义务的履行,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尽管在包含的内容、适用的领域和发挥调节作用的方式上,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有着很大的不同。但由于它们解决的都是对如何调节个人与外部世界关系进行规范的问题,共同组成了个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它们在个体素质结构中是融为一体的。从知识角度看,虽然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教育涉及多个领域多个学科,但是所有的这些知识最后都集中到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上,从而使这些知识融为一体。从思想道德素质培育的角度看,个体素质的各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教育要培育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就要把这种素质的培养放到个体素质结构的层面上,根据素质形成和培育规律,尤其是思想道德素质的形成和培育规律进行科学设计和安排。

  从法律约束走向公民道德修养的提高,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从外在限制、外在法则转为内在要求、内在自由,从全面提升个体素质等各个方面来看,我们不能缺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育必要性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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