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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探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2-03

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探析

  一、数字音乐发展历程概述及网络传播

  (一)数字音乐的发展及其网络市场概况:

  数字音乐从广义上说是通过数字技术制作完成的音乐作品,它不仅包括网络在线音乐、无线音乐等非物质形态的音乐,还包括CD、VCD等物质形态的音乐:狭义上的数字音乐。是指通过数字技术进行生产、存储并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方式进行传播、消费的非物质形态的音乐,按音频文件的压缩编码格式分类,主要分为MP3、ATRAC、WAV、WMA、MPEG-2、AIFF等。数字音乐产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有画面作为音乐产品辅助手段的MV、flash等。网络时代的到来,传播的数字化和人们生活节奏、要求的现代化,加快了实体唱片、磁带行业的数字化进程,音乐进入数字时代。

  1、数字音乐发展历程概述: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由于计算机还不普及,数字音乐互联网化传播还仅仅是个梦,这个时期只出现了MP3数字音频技术。

  到了九十年代后期,计算机互联网得到了广泛应用,特别是P2P(点对点)技术的出现,使得数字音乐能在线上自由交流传播。二十一世纪初,数字音乐的网络在线下载平台大量出现,如“Napture”等,促进了数字音乐搜索引擎的发展。P2P技术和网络音乐搜索引擎让普通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下拥有了大规模复制数字音乐产品和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数字音乐产品的能力,它们所提供的服务本身不具有数字音乐盗版行为,但这样的服务却为数字音乐盗版提供了便捷渠道。①一时间,数字音乐产品满天飞,著作权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创作萎靡;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问题已触动了其根基,盗版对整个数字音乐产业链予巨大的冲击,如果版权问题得不到改善,将会阻碍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

  苹果公司开了网络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之先河,随着便携式数字播放器的诞生,创建了其特有的ipod+itunes数字音乐营销模式。成功的将其独有的播放器ipod和正版数字音乐结合起来,用户只能使用itunes下载音乐后,才能用ipod播放器播放。其数字音乐收费下载也从此走向有序可循的道路。

  2004年前后中国的数字音乐传播从最初的有线网络逐步进入有线和无线网(手机通讯网络、Wi-Fi等)并存的时代。随着网络数字音乐的发展,音乐产品市场出现两种情形:一方面,2008年前后,由于受美国唱片市场急剧下滑的影响,2008 年全球唱片的销售额下降超过8%,其中,美国的唱片销量直线下降了19%,欧洲市场下滑了6%,中国内地唱片市场上CD 唱片的销量也急剧下滑,另一方面,网络数字音乐销量大幅上升,一半以上的消费者已经不购买或者极少购买CD等,只有少数的消费者仍会购买CD②。传统实体唱片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无论是欧美还是中国。2009年艾瑞网数据也显示:中国网民已经习惯通过在线音乐的模式获取音乐,九成以上的用户选择通过互联网获取音乐内容,远高于传统实体的CD、磁带的用户使用比例,通过新兴的无线(移动互联网)渠道获取音乐的用户数量也有提升③。2012年网络在线音乐用户规模4.36亿,年增长13.0%,在线音乐市场规模达到18.2亿元,比2011年增长379%。

  2、数字音乐的网络市场概要:

  数字音乐发展至今已经和新的编码解码技术、新的网络平台和新的承载播放器等相捆绑,形成了全新的的产业链和商业模式:

  (1)网络数字音乐产业链:

  在中国,网络数字音乐产业链包括有线音乐产业链和无线音乐产业链,两者的组成成分相似,不同的是产业链内部价值传递模式、合作模式和利润分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按其组成网络数字音乐产业链可分为:④

  内容提供商(CP)包括音乐词曲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公司和唱片公司等,内容提供商制作并提供音乐产品。服务提供商(SP)是以网站形式为用户提供音乐产品的服务商,包括音乐网站、搜索引擎、P2P网站等。在线音乐服务商可以通过与唱片公司合作、与版权集团管理组织或代理机构(音乐著作权协会等)合作、直接与音乐词曲作者合作三种方式获取音乐版权的授权。电信运营商(OP),他们为音乐产品提供网络流通渠道。终端设备提供商和软件供应商,他们提供新兴的音乐载体和技术,对音乐产业链的正版化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广告商、游戏商等提供营销经济支持。网络用户是数字音乐的受众,其行为可引导整个音乐产业链的发展。

  (2)网络数字音乐市场的商业模式:

  在中国,合法的网络数字音乐的商业模式可分为三大类⑤:广告分成模式、付费下载音乐模式、在线音乐增值。

  广告分成模式。从内容提供商处获得歌曲授权的服务提供商向网络数字音乐用户提供歌曲的免费收听和下载等服务,然后利用注册会员数、用户流量、点击量等数据吸引广告商来投放广告,获得相应的广告收入,之后与音乐内容提供商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模式不依靠版权的直接销售产生的收入,而是利用用户流量带来收入。

  歌曲下载收费模式。在此模式下,音乐内容提供商将音乐产品授权给网络数字音乐服务提供商,音乐服务提供商除了向内容提供商支付固定的版权费用作为保底支付外,还要依约将网络数字音乐产品销售所得收入按一定比例支付给音乐内容提供商。   网络数字音乐增值服务。成功的案例有YY音乐、QQ的绿钻会员服务等。通过提供高品质音乐等其他服务向其会员收取费用。

  除以上三种模式外,网络数字音乐市场还存在游戏音乐及软件音乐服务、音乐应用嵌入终端设备服务等其他盈利模式。

  当然,非法的数字音乐盗版经营也是中国常见的网络数字音乐市场商业模式之一。

  (二)数字音乐的网络传播的特点:

  简易性:不论文化程度大小、技术水平高低、年龄老少,只要会用手机、平板电脑等,就能上传、下载、复制、收录、欣赏数字音乐;迅捷性:只要有手机信号,随时随地都可第一时间通过相应数字设备下载欣赏最新发行的数字音乐,即时收听收看现场音乐会;开放性:数字音乐只要上传到网络,将跨越国界、地域、种族、时差等时空界限;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在线发表作品;经济性:数字音乐的制作、复制、发行、消费可以在网络虚拟空间完成,突破了三维空间的诸多限制,减少了运营的中间环节,节约了宣传、制作、复制及经营成本;互动性:网络数字音乐的作者、发行人与受众间,可在线即时进行多向度的角色互换、互动,共同探讨、欣赏数字音乐;还可人机互动,多媒体互动等;多重性:数字音乐的网络传播者可同时具有内容提供商(CP)、服务提供商(SP)等多重身份;广泛性:客户群大,受众海量,大规模制作与流通。

  (三)网络传播对数字音乐的影响: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流量越来越快,载量越来越大,对数字音乐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1、正面效应:

  促进音乐创作的发展:网络为音乐爱好者和创作者提供了更好的学习与交流的平台,也为许多音乐歌曲处女作提供了沃土。推动技术进步和新技术在音乐领域的应用:网络为多声道等数字音乐传送提供了载体;远程数字音乐设备使用、维护及远程数字音乐教育等。围绕网络音乐催生了新的产业和出现新的社会分工合作:内容提供商(CP)、服务提供商(SP)等应运而生。加速了数字音乐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进程:提供了广阔的供求市场和巨大的经济利益。

  2、负面作用:

  著作权(即版权)滥用和失窃:网络音乐作品具有复制成本低廉、存 储 容 易、传播方便等特点,在倍受音乐创作者、音乐爱好人士喜爱的同时,也受到了一些不法经营商的青睐;盗版猖獗阻碍了网络音乐作品原创者的创作热情。

  数字音乐产品良莠不齐:由于网络是开放的,且利益巨大,使网络数字音乐产品只重“量”,不注重“质”。金钱至上,忽视了音乐的价值和意义,致使经典、能长远留存的音乐作品创作日益枯竭。

  二、中国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著作权法治缺失及道德失范

  由于数字音乐的网络传播有其特殊性,网络传播必然会对数字音乐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在诸多影响因子中,首当其冲的是著作人权利保护问题;而现代社会,权力的保障只有通过法治来提供,权利人的利益只有通过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来实现。

  (一)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及失衡的概念: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事物来说的,是指围绕着某一事物(主体)并对该事物产生某些影响的所有外界事物(客体),即指相对并相关于某项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法治是相对古时候所谓的“人治”而言。

  网络市场中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是指围绕网络市场中数字音乐著作权并对其产生法治影响的法律意识形态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社会法律舆论等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相关法律,一方面,是调整人们数字音乐著作权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另一方面,又是人们的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他们的利益要求;它强制处罚违法者。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及不同的侧面,法律的规范也不一样;在当今社会,作为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的数字音乐著作权法治缺失,没能有效的对数字音乐网络社会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使人们在数字音乐涉及网络问题的社会活动行为失范,造成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活动的混乱,笔者称之为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失衡。

  (二)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原因:

  造成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原因很多,主要有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人们心理因素方面的原因、政治经济方面的原因、科学技术方面的原因等;这些原因是综合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

  1、从社会历史方面分析:

  法律是国家机器制定、认可和修订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它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法的形式;相对于内容而言,形式是稳定的;不同的社会性质、不同的国家,法的内容不同,同一国家、同一社会性质的不同历史时期,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由于创制法的国家机关的复杂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担负的任务的多样性,导致了形式相对滞后,即“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社会变化、历史发展,当法律这个法的形式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相冲突时,法律环境将会失衡。当今社会,网络市场是虚拟的,其特点决定它已与实体市场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也与实体市场一样,是现代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体市场中,由于看得见摸得着,易规范,且已经与法律环境长期磨合,已形成较为平衡的模式,人们往往服从于法律制裁强有力的威慑力,自觉和不自觉的遵循既有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而在虚拟市场,“看不见,摸不着”,如果认为一成不变的沿用原有法律、司法程序、执法手段、行为规范等,就能调整好网络市场的社会关系,妥善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那是不可能的。

  2、从心理因素方面分析:   人们的心理是复杂的、多变的,相互纠缠的,在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问题上,主要表现为:

  淡漠心理:一些人对法治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不懂法,未能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说,甚至自己违了法都不知道。这部分人认为,“盗个版、侵个权”不是什么大事,没什么大不了的。从众心理:受到外界人群行为的影响,在自己的知觉、判断、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舆论或多数人的行为方式。这部分人认为,人做得,我就做得,盗版侵权又不是我一个,罪不治众。侥幸心理:妄图通过偶然的原因去取得成功或避免灾害。这部分人认为,在网络虚拟市场里,别人又不认识我,盗版侵权不可能被发现,就是发现了,这么小个事也不会追究;甚至有的人认为以前做都没事,现在也不可能有事,赌一把。趋利心理:不断地追求满足自己利益的东西。这部分人认为,盗版侵权利润这么大,违法成本这么低,利大于弊,不盗白不盗。穷人心理(“反马太心理”):痛恨两极分化,仇富、杀富济贫。这部分人认为,本身一无所有,烂命一条,如为生计,更是铤而走险。这些心理因素导致数字音乐版权法法律环境失衡的行为冲动。

  3、从政治、经济因素方面分析:

  从政治角度来说,政治是各种团体进行集体决策的一个过程,是牵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社会力量。由于人们需求的无限性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各利益集团在利益配置过程中,就会出现冲突。在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中,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之间都存在代表不同利益集团的问题,而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本身又存在着个体差异的利益问题,有问题就会有抵触,一旦失衡,法律环境就恶劣。

  从经济角度来说,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盗版侵权,一方面是利益驱动,侵权盗版有利可图;另一方面是违法犯罪各方面的成本很低,无所谓;再就是盗版物美价廉,低收入人群需求量大,且不少人靠此倒卖维持生计。

  4、从科学技术条件方面分析: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的技术保护与反保护也在不断博弈,随时都可能出现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规范公民行为等方面或多或少的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越方便人们使用,保护就越困难。

  (三)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

  1、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立法上存在着纰漏:

  国际上有许多公约条例在保护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61年各国之间就签署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于 1971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组织针对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将上述两个传统公约中的条款拓展到了数字网络中去,并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中国根据已有的《著作权法》,并结合国际上的各大公约,也制定了适用于本国的保护网络市场版权人权利的各项法律条例。2005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出台,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明晰、保护了网络原创者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使版权保护内容更加具体,让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法网站难以逍遥法外。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完善了版权法律体系;2009年8月26日,文化部印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音乐市场面临的内容良莠不齐、未经审查的进口音乐数量巨大、侵权盗版、非法链接现象严重、市场行为和交易秩序缺乏监管等突出问题。⑥

  然而,在版权法的立法层面上仍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1)与“权利用尽”等立法原则相悖的问题:

  现代网络经济,在不少地方已颠覆了传统的模式,音乐创作者能随时自主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投放到互联网上发行销售,这时创作人、发行商和经销商合为了一体,数字音乐作者既是创作人,又是发行商和经销商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无限复制进行贩卖。这样,少了将版权卖给发行商(唱片公司)这个第一环节,这时数字音乐作者在网上第一次所卖的产品版权是否用尽?如用尽了则损害创作者的权益,没用尽又与“权利用尽”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数字音乐网络市场存在类似与立法原则相矛盾问题。

  (2)版权法与相关法律还存在不少歧义与疏漏:

  首先,是内容提供商(CP)的权利主体不明确:由于数字音乐的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有时候由几个公司共同享有,有时候几经更迭,由不同公司享有,而且是多次授权,使音乐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这三个权利主体变得模糊不清。⑦责权利如何界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服务提供商(SP)失范是否要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服务提供商的作用是把数字音乐作品链接复制并公开发行,如果复制行为没有得到版权人的授权,则服务提供商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角色定位不同,其是否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应该承担责任的多少也各不相同。⑧中国版权法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要负责或在某些情况下能免责的明确规定:例如,2006年七大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提供的MP3搜索下载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百度诉至法院。百度公司认为,百度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旨在帮助网民迅速地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因此百度提供的MP3搜索服务并无侵权故意,据此驳回七家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2007年4月份,同是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音乐搜索侵权,法院在一审中判雅虎败诉,雅虎被判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唱片公司21万余元。上述案件可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是数字音乐的链接,确实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力,但因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那么是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何追究?什么情况下追究其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刑事责任?若是刑事责任,是要追究其提供服务时侵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责任,还是“帮助侵权”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定责?显然现有的著作权法、刑法对这些问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   再次,网络媒体的权利不明确:传统媒体(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数字音乐的使用者,享有特殊地位。根据著作权法中第二十二条第三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媒体在三种规定的情形下可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传统媒体在网络上对数字音乐的使用就超出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范畴,如电视台的网络媒体使用已出版的数字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来制作节目等。这种现象比比皆是,可以说当今媒体有类似情形属于权力滥用,也可以说是立法保护的不足。此外,网络媒体,如优酷网、豆瓣FM网络电台等,并不属于上述传统媒体,在著作权法中也没有对其特殊地位的权利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外,著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表述不一致: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与数字音乐版权有关的法律客体是“音乐”和“录音”两种,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客体有“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人”三种,可见刑法中缺少了对音乐“表演者”的保护,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人,并不是所有都受到刑法的保护。虽然刑法中有模糊地提到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法律客体,但这么表述显得有些模棱两可。另《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十一条应负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和七条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由于形势的发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互联网中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3)法律制度不够严谨:

  首先,以司法解释、著作权相关条例、相关法规来约束,容易引起歧义:自2010年2月1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所有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均为条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著作权法》来说,这些保护条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地方、部门制定的下位法,一旦这些规定与上位法《著作权法》相冲突,它们便失去法力效用。这些条例、规定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地方、部门的色彩过浓,针对的面窄,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看问题,谁先谁后或以那个法规为准,让人无可是从。当遇到新情况、新案例的时候,这些保护条例、法规就显得乏力不够用了,给司法和行政执法造成困难。

  其次,司法解释的主观意愿过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是对某一数字音乐侵权案件在版权法审理过程中所做的解释、说明,只对该案件有效。由于它没有经人民代表大会等相关程序充分酝酿、讨论通过,多少都会带有“人治”的性质,缺乏“法制”的特性,一旦案件中存在人为干预,司法解释可能具有倾向性。

  再次,侵犯版权违法并构成犯罪的处罚和量刑界定不明确,存在人为弹性,易滋生腐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侵犯著作权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款中刑期有弹性,罚金太过抽象,随意性太大,为人为量刑留下空间。

  2、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司法和行政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1)司法办案技术滞后,取证困难:

  由于数字音乐的传播技术在不断发展,因此,网络盗版音乐的传播、非法发行也得以迅速蔓延。作为打击盗版的执法部门,其执法办案的专业技术水平一旦低于违法者达到的水平,就难以追踪违法者的真实IP信息、真实身份信息等,这将无法对网络数字音乐侵权行为进行实时的、全面的、准确的调查取证。近几年来开发的一些功能灵活、更为智能化的版权监管技术措施,如“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等,这些技术在网络版权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使侵权盗版得到有效遏制,但这仅是一个管理技术上的暂时领先,不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版权侵权问题,司法技术的改进升级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司法、行政执法成本过高:

  调查版权侵权行为必然会动用到人力和物力,在全国盗版侵权问题上,大量存在着面广、分散的小案件,一一击破说易行难。司法取证技术水平的高低,不仅取决于日常人财物的总体投入,也取决于单个案件的办案投入;由于违法行为的面广,情况复杂,再大的投入到了点上也如同撒胡椒面;除了典型案件外,对单个案件投入太大,得不偿失。但投入不足,又会影响案件的侦破。例如,根据北京市版权局版权处处长韩志宇给出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是证据的信息量较大,比如一个音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传播了几万首数字音乐,按每首歌10M流量计算,就是上万G的数据量,这也导致复制、存储证据的工作量非常巨大。⑨

  (3)行政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执法权:

  版权管理部门、版权执法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权利不明确,马路警察各管一段,配合不融洽。此外,版权行政执法方面人员和执法力量薄弱,特别是行政执法手段非常有限,如:没有查封、扣押、刑拘等强制权力,如需采取强制措施,版权执法部门须请司法部门配合走司法程序;如一旦非典型大案要案,没有领导重视,没有专项经费,则案件多是司法、执法部门间互相推诿,执法效率低下,造成数字音乐版权问题上司法、行政执法不严。

  3、在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问题上一些公民守法意识不强,行为失范:

  (1)部分人群对数字音乐版权法律观念模糊,缺乏守法意识:

  网络用户下载数字音乐时,很少有关心这首音乐是否有版权人的授权,相反,免费下载的模式最为流行,然而免费下载的音乐多数是盗版者提供的资源。

  从数字音乐产业链的角度看,如果数字音乐的内容提供商(CP)、服务提供商(SP)都在法理层面上先天不足;那么网络用户这一环就必然被牵连到侵权问题上。由于网民对数字音乐的需求量大,且习惯了免费,若网民不愿依照版权法进行数字音乐的付费下载,换句话说,如果网民的守法意愿不够强,那么这样众多的需求空间无疑是给盗版侵权行为打造了一个无形的温室。

  如今P2P(peer-to-peer)对等信息传输服务广为应用,无需服务器中转,数字信息内容存储于无数网民的计算机内,可直接接收和传输数据。网络使用者很有可能用这样的传输方式来分享一些自己没有得到版权的数字音乐,这样的行为,无意间就会给不法分子提供盗版的商机。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就曾对使用了P2P服务的百度影音和快播等网络数字播放器做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这样的处罚只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中国网络用户数量庞大,现行的法律环境还无法制止靠P2P传输进行盗版行为的网络个人用户。   由于现行的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还存在失衡的问题,故不可避免的留下诸多法治真空地带,一些方面法制还没有涉及,虽然社会道德伦理和人们的人情世故对这样的行为不能容忍,然而由于没有上升为法,故缺少强制力;一些人就利用这些漏洞营利以维持生计,甚至牟取暴利。他们的这种行为虽没构成违法犯罪,但不符合主流社会的道德风尚,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准绳。

  (2)音乐创作者尚未能很好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少音乐的词曲作者、演唱者等版权人对版权法等法律观念模糊,没能很好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智慧结晶;有些甚至为了出名,为增加点击率以获得更多的“粉丝”, 免费在网络上提供下载自己发表的新作品,没有依法考虑通过产业链进行发行,无形的助长了盗版的滋生。

  4、在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问题上社会舆论作用尚不理想:

  社会舆论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共同意见和看法,它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对司法公正和守法自觉起监督作用。但目前我国社会舆论对数字音乐版权法律问题还没能形成抑恶扬善的良好氛围,对侵权盗版问题尚未能造成一种高压态势,没能将违法侵权当“过街老鼠”。

  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舆论宣传教育也不足。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制宣传教育尚不注重从青少年抓起,尚未能从小树立侵权不对的道德规范,未能将盗版可耻的遵纪守法理念植根于每个人的意识中;没能在各层次人群里宣传普及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之深入人心。作为社会风气风向标的媒体,在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制新闻报道中,是社会舆论的引导者,媒体能引领社会舆论的方向,媒体自身若没能带头树立正确的版权观念,正面引导不足,负面引导有余,社会风气自然日下;甚至出现网络媒体引导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这应当引起管理部门的重视。作为政府喉舌的主流媒体应多从宏观管理的角度,通过寓教于乐的多种形式呼吁,使社会舆论配合,抵制网络数字音乐的侵权盗版。

  三、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问题的思考

  (一)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危害:

  对数字音乐市场的危害:由于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失衡,从2011年以后,中国数字音乐的网络市场规模增长缓慢,年均仅增长1%左右,一方面是网络数字音乐在2011年后没有明显的创新,热度已经淡化,旧的技术已经被新的技术取代,如音乐流媒体;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保护和监管措施缺乏,使得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数字音乐付费下载市场损失严重,导致整个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收入缩水。

  对音乐版权人的危害:版权人自身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无疑是给他们的权益造成打击。著名音乐人宋柯曾因为音乐版权维权问题于2007年退出音乐行业,作为音乐版权人的代表,他表示“音乐已死”。可见一个完善的针对网络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版权法及相关法律)和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的建立,是必要的,也是迫在眉睫的。

  对客户的危害:侵权盗版获取的数字音乐,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信号不稳,功能不全,质量不过关,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困难;当音乐版权人因其作品常被侵权而不再创作,消费者将无新的数字音乐产品消费。

  对社会的危害: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问题,看起来事小,但它却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现代化与否的标志;盗版侵权危害着音乐事业的生存和发展,危害着文化的繁荣,危害着社会的稳定和民主进程;危害着一个国家的信誉和威望,当失衡得不到有效控制,还可能引起社会混乱、停滞和倒退。

  (二)构建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的必要性:

  营造良好的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是著作权人、消费者应享有的民主权利,是激发创作、促进消费,公平买卖的保障;是维护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正常秩序,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有力武器;是推动网络数字音乐市场健康发展的助推器,法律环境好,中国网络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就快。中国政府从2011年计划整顿网络音乐收费、网络音乐版权等问题,到了2013年7月开始有所改观,中国将进入正版化的网络音乐市场时代。违法的音乐网站会被淘汰,守法的音乐网站得以保留。中国网络用户数量巨大,加上有线及无线4G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数字音乐的网络市场极具发展潜力。

  (三)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与法律环境的辩证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决定着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法律环境,而良好的法律环境又调整和规范着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与法律环境之间存在着互感互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反映了法律环境对网络市场的保护与制约,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数字音乐网络市场对法律环境的顺应与抗衡。

  1、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与法律环境的关系:

  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主体是“人”,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在网络市场上从事数字音乐的生产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人;由于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主体是人,所以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与法律环境二者间,人是决定因素;一方面,是人们对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的认识与把握、建立与完善,少了人这一主体,就没有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环境对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人”来说也必不可少,它具有保护、调整、制约作用;二者缺一不可。有了良好的立法、司法、守法和社会舆论组成的法律环境,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中的人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保障,这是对音乐创作者劳动果实是一种肯定,也是一种鼓励,只有在健全的法律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人才能更安心去创作;同时,对数字音乐欣赏人所享受的产品质量等也是一种监督和保护。因此,法律环境提供的不仅是个人事业的屏障,也推动了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

  2、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中,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首先,立法是法律环境中的首要环节,无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行为就无法可依,社会舆论就如无的之矢;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谈何说起?其次,司法和行政执法是立法的保障,也是对公民行为规范的强制与监督。再次,公民守法是立法的目的,有了法,无人行使,无人知晓,无人遵守,法就如同一纸空文。另外,社会舆论是协调立法、司法、守法各方平衡的调和剂。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监督是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   3、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体系中,版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在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体系中,版权法是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宪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根本和立法原则。而民法、刑法、版权法等是在宪法这一立法原则指导下规范公民行为、保障公民权益的各个侧面的法律规范;宪法是纲,其他法律法规是目,纲举目张。而民法、刑法等是版权法的依据和保障,没有民法、刑法在民事、刑事上的规范和保护,版权法就不可能制定和实施,其法律意义就不可能得以实现;没有版权法,中国的法律体系就不完善,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就会缺失,人们的行为就可能失范。

  4、未来版权法与现行版权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版权法是建立在过去的《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基础之上的,是结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元素后拟定的法律规范,经过两次修订,得以不断完善,其表述已从原本传统的版权人主体发展到如今的包含虚拟的数字化版权人主体,其框架和内容也做了不小的改进。然而,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用现有的版权法去解决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显得力不从心。不断完善和制定新的符合时代发展的更先进更有针对性的版权法律势在必行;可见,没有《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原有的版权法,就不可能有今天的较为完善的版权法,而未来更为完善的版权法必定是在现行版权法基础上补充、修订。没有现行版权法就没有未来版权法,而未来版权法又将是现行版权法的完善和发展。

  (四)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出现的冲突及解决:

  1、现行的版权保护法律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冲突及解决:

  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科学技术也在日新月异,其变化速度必然比法律的修定和完善要快,必然会出现合情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情理等问题。故而,当人们观念转变或新兴技术频繁出现并更迭时,法律总要随着民主进程,跟着技术进步的变化而改进,以便更好地对其规范。著作权法等法律也不例外,只有不断的修订不足、摒弃过时、弥补空白,才能对已为社会公众和网络领域所使用的新技术提供相应的行为准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法律不是儿戏,不能朝令夕改。要解决这一矛盾,对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就必须既要与时俱进,又要有前瞻性。

  2、网络版权保护司法、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的冲突及解决:

  由于现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数字音乐所具有的传播的广泛性,网络市场的面很广,导致侵权盗版的行为屡有发生,打击违法犯罪所要投入的有限性与犯罪几率的无限性,使单个案件的查处经费有限,而刑罚罚金不高,让犯罪分子屡犯不止,形成冲突。故建议由国家层面协调各相关部门综合执法,降低查处犯罪的成本;并在立法层面,加重刑罚及罚金,使得犯罪成本提高而降低屡犯率。

  此外,在没有上级主管领导与协调的情况下,版权执法部门一旦发现违反犯罪案件,无法独自完成查封违法物品、刑拘犯罪嫌疑人等工作,须司法部门介入,而产生的推诿等冲突。笔者建议,由司法部门综合行使执法权,将版权执法并入司法部门中,既降低大量的人财物力,避免推诿,又有强制力。

  3、社会舆论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

  作为公权力的司法离不开社会舆论的监督,然而,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其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社会舆论也有可能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社会舆论在表达自我情感,表达社会情绪方面,具有浓重的感性色彩。对一个敏感案件进行声援或抨击时,感性的判断往往大于理性分析,一旦愿望压倒法律程序的要求,就不是监督而是干涉司法独立了。 故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在法治条件下,不应受制于民意。要解决现阶段社会舆论与司法之间的矛盾,促使它们和谐,必须处理好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把握好度,社会舆论和司法二者不可偏废。

  四、营造中国良好的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律环境

  (一)改革完善网络市场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修正了两次的《著作权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传统的版权问题而制定的,在数字化的冲击下,原有的一些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解释无法明确地规定和规范网络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势必要国家加快立法的改革步伐,改革现行的立法制度。

  1、制定一部符合数字化时代的“网络著作权法”:

  鉴于上文提到的立法不足的问题,建议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网络版权问题,融合各项已有的法规和条例,参照国际上各国著作权法的经验,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版权法的立法模式,摒弃其糟粕,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趋势,制定适用于本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著作权法”。这部著作权法中,应当引入数字化时代的新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将新技术影响下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范畴;同时要逐步改善现行著作权法中不合理、有冲突的问题,并逐步弥补原有著作权法、邻接权法、民法、刑法之间的漏洞。

  2、针对数字音乐产业链的每个环节进行严格立法,促进技术进步和文化发展:

  在完善著作权法和制定“网络著作权法”的同时,建议制定“数字音乐促进法”、“网络文化市场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数字音乐市场不仅规范,而且激励。首先,网络市场数字音乐内容提供商中每个法律客体划分要明确,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等每个权利人的权利都应该受到版权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主体要明确。其次,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严格约束,特别是P2P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搜索引擎,但这并不是说用法律束缚技术的发展,音乐创作及技术发展的势头是不可阻挡的,法律只有不断完善、不断更新换代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潮流,在此法律的作用是在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促进技术的进步和激发创作者的灵感。

  3、明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中的表述,及时弥补法律漏洞:

  法律文字中应尽量避免模糊词汇“其他作品”、“某某人等”的出现,如果有范围较大的情况应尽量具体细化。此外,罚款金额、定罪期限要明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类范围应该细化。如今涉及音乐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很多,可以从中吸取经验,根据这些案例中的侵权、违法情节轻重,设置不同程度的具体的罚款金额和刑罚期限,其中刑罚应该采取数罪判刑累加的方式,取代现行“数罪并罚”取其中大值的方式,将人治的成分降至最低,逐步转变为法治。   4、对特殊情况要明确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判刑依据是“以营利为目的”,如今很多不法商贩是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而是间接的营利。对此,著作权法和刑法之间应该做出更具权威的明确规定。

  数字媒体作为新兴媒体形式,同样对公众教育、舆论引导和社会的稳定等方面起积极作用,网络媒体也应该享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特权”。但是,当网络媒体利用有版权的音乐作为营销手段时,也依然应该支付给版权人报酬;同样,网络媒体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也应当负法律责任。

  (二)强化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力度:

  1、建立网络版权保护基金:

  面对著作权司法机关因为经费不足而无法全力打击盗版的问题,本人觉得国家应该在“网络文化市场促进法”中规定在版权人所得征收一定量的税,建立网络版权保护基金,用于弥补版权司法部门的经费不足,而这项税赋的多少,可以按版权人在单次出售版权所得中按一定比例计提。以便使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技术水平、效率和强度等得到大的提升。

  2、有效取证是严格执法关键:

  取证难是版权执法部门及业界人士普遍遇到的难题,解决方案值得探讨。鉴于现代网络科技的发达程度,司法取证的关键是“技术先行”,只有拥有比违法者更先进更快捷的技术手段,才可能打击盗版、防止犯罪。至今已有许多可行的方案,只待实践验证其效用:一是抽样取证,例如一个专辑被复制了若干次,或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只复制一份原始证据样本即可,样本数量可以由行政机关和专业机构协助计算;二是特征法取证,如果案情的证据数量巨大,可采用信息DNA技术,提取每一种证据的开头、结尾、时长、人像、权利信息等特征,将每一种证据形成一个可靠的微缩样本;三是点击次数取证,即把计算机上点击计数器数量作为证据提取。无论不法分子有多狡猾、技术手法有多好,只要是利用信息技术为手段作案,必定会留下痕迹,执法部门有效取得这些事实依据,就能追踪到不法分子并将其绳之以法。

  3、提高执法队伍素质,把准执法力度:

  加强科学部署,要以案件、日常监管、专项行动等为抓手对本区域的版权执法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加强对本区域版权执法的政策指导,加强对版权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实行司法执法公开,对违法犯罪执法要严,打击力度要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执法违法,但又必须注意不能执法过度,违法行政;此外,还要完善执法部门的约束机制,严肃纪律,设立司法、执法的监督机构,规范执法工作人员的言行。

  4、改革调整版权执法机构,司法统一:

  因版权违法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现行的版权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所以执法过程难免会受到阻碍,不能及时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执法体制,借鉴国外综合司法的经验,将版权行政执法并入司法体系中,使得版权司法能及时警告并查封非法音乐营销网站和盗版音乐网站,遇到涉嫌侵权犯罪的,可及时行使强制刑事执行权,如拘留、扣押等。

  (三)造就一个良好的网络版权保护氛围:

  1、加强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我国不少公民缺乏著作权法特别是网络音乐相关法律意识,对免费音乐下载持合理、支持态度,对此全社会应当加强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力度,以加深公民的法制观念,在全社会树立“依法付费”下载、收听音乐的意识;更应当将版权法的理念教育和学习从幼儿教育开始抓起,着力培养下一代成为懂法、守法的公民。只有这么做,才能在根本上杜绝盗版,才能打牢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础。

  2、公民应当自觉守法并配合法执法:

  学法、懂法只是手段,目的是遵照执行。公民应当自觉依法付给版权人报酬,不当“帮凶”,做到让盗版分子无可乘之机。除此之外,配合执法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主动在执法机关、司法部门办案的时候给予方便,提供信息。

  网络音乐作者,无论是词曲作者、表演者还是录音录像者,也都应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与作品的合法权益。

  3、依法强化社会舆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防范版权违法的长效机制:

  当社会风气蒸蒸日上的时候,社会舆论便能起到强有力的监管作用,加上新闻媒体的监督配合,为版权法的法律环境营造良好的氛围,使之以科学的法律理念武装人,以正确的守法舆论引导人;让网络数字音乐更好地以高尚的艺术情操塑造人,以优美动听的歌曲旋律鼓舞人。从而促进音乐创作、促进版权保护,更能有效地惩治侵权盗版的违法行为。

  注释:

  ①《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李银枝 著

  ②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2009 年公布的全球唱片销售统计数据

  ③2009年艾瑞网iresearch数据

  ④《数字音乐的产业价值链研究》第70页、第100页 佟雪娜 著 清华大学出版社

  ⑤《2012中国网络音乐市场年度报告》第2部分

  ⑥http: //baike.baidu.com/link?url=WVPAC6dmizYzAIpoCfTx9kd8QlZIlyKKpfZJVV8XiyqvThWeBM4jsfzXr0N7fX46#7_4版权问题

  ⑦《中国数字音乐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探讨》 祝辛 著 2009年第4期《中国出版》

  ⑧《论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保护》 姜磊 著

  ⑨《聚焦网络版权执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 2010年《媒体聚焦》

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法律环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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