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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2-10

未来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纳入日程以来,关于“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再次引发一系列激烈的讨论。在我国,“其他组织”一直是一个含义模糊、地位尴尬的概念,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他组织”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中是否应将“其他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围中,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其他组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困境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了它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制度。可见作为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其所建立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民事主体的二元主义结构,即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者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未承认“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复杂变化,我国市场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在这一背景下,《民法通则》中对主体的简单规定,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随之《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民事实体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打破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纷纷规定了“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例如,《合同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该法适用主体,《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诉讼主体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体立法而言,对于“其他组织”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在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其他组织”整体上处于立法边缘,主体地位不明晰。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只是分散于各个单行法中,其规定不统一,对“其他组织”的概念界定也只是在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像自然人、法人那样得到很好的确立。这与现实生活中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他组织”的蓬勃发展是极不协调的。

  第二,出现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的局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确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显然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这里已经相背离了。

  当然,《民法通则》颁布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大会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而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近三十年间,我国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主体日益呈现出多元趋势。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正受到实践的挑战。

  二、民法典确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一)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

  《法国民法典》在法律上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形成了一元化的民事主体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各种形式的组织体不断涌现,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断扩张,《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确立了“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制度。我国在立法体制上属大陆法系范畴,关于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了德国这种“自然人――法人”二元论,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民事主体制度是不断发展的,二战之后,很多国家的民法认可了“其他组织”具备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弥补了民法典中没有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①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还坚持二元论的民事主体制度,势必与社会发展的潮流不符。

  (二)我国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植根于物质生产活动的上层建筑,其必须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制定颁布《民法通则》时期,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市场主体并没有像现在这般多元复杂,而经过了近三十年,人们为适应参加各种经济、政治文化活动的需要,进行自由结社,形成多种形式的组织体,不仅包括法人,还包括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尤其在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社会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丰富、多元特征,与此相适应,民事主体制度也应承认包括“其他组织”在内的多元主体。若在民法典制定中仍采二元主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和发展需要的。

  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其他组织”大多已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活跃在社会民事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对于这种在实践中已成为市场主体的“其他组织”,应从法律上(民法典)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这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有序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消除现行立法冲突

  从我国现行立法而言,许多单行法规定已经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如前面所言,在实体法,如《合同法》《著作权法》等,以及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在实质上已经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只有通过民法典确立“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解决现行立法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维护法律统一,保障“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不应再固守传统的二元结构,对于民事主体制度设计应秉持开放思想,承认“其他组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形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完整的民事主体体系。②对于“其他组织”的称谓、范围、条件,还有待于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但至少有一点,基于“其他组织”丰富的表现形式,在立法中其范围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不宜规定的太过具体,应当给人们留下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的空间。

  [注释]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② 宋希凡.浅议“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思考[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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