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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3-24

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 03-0074-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3-037

  [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就被害人的定义而言,目前一般都是参考犯罪心理学上的被害人定义,刑法学者们在对被害人过错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也是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无论被害人的定义如何,都是为了更好的对其进行刑法评价。但是被害人过错对刑法分则很多罪名的定罪和量刑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在刑法三阶层的划分上来说表现得更加明显,本文将以此为切人点,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简单分析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的影响。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过错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

  实际上,在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在2000年之前,该罪名的起刑点较低,一般而言,在具体案例中,如果出现了重伤或者是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就会成立交通肇事罪。后来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指出只有在行为人全责、主要责任以及同等责任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被害人过错,也就是行为人无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罪名有可能是不成立的。因此从这一解释出发,被害人过错实际上影响的是罪与非罪的界定。

  (二)交通肇事罪下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过错的确认

  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就是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受害方。首先,需要出现一个被法律禁止的后果,对其界定的方式应当有利于对某些情况的排除,比如说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对于其界限确定的再明确,也不会处于刑法规范评价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犯罪构成,比如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所出现的紧急避险,这时的行为后果即便是造成了行人重伤,也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何更好的去理解刑法范围评价中的不利后果,比如交通肇事造成的行人死亡,这时生命权受到的侵害是该行为中的不利后果,这里所说的被害人就是行人。如果出现两车相撞,双方都存在生命权或者是财产权受到最大侵害的情况下,那么只能说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是最大限度上尽到注意义务的一方是被害人。由于被害人这一概念,最早是来源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在比较中发现,民法中对过错的评价和刑法中完全不一样,单从刑法本身来谈过错,一般而言对结果所造成的影响要比民法上小得多,所以在对被害人定义明确的基础上,只能更多的借鉴民法中的概念,参考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如何在交通肇事罪中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定义,这里的过错是指客观行为上的过错,还是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单一的界定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定义,需要对被害人的主观心理以及行为综合起来进行考虑,但是这种综合性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这和民法体系中的侵权行为法过错有一定的类似,在侵权法中需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过错就是行为人在道德上以及法律上所存在的过失或者是故意的状态。这种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和单一的主观心理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在于行为究竟是有意识的目的行为还是无意识的自然行为。因此综合以上的因素,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比较合适,即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应该确定为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状态而因此所产生的行为。刑法对过错的认定和民法有比较大的区别,刑法的认定要严格得多,一般而言都是针对行为人来说,属于对侵害法益过程中所保持的心理状态而进行的界定。其次,从主观上很难对过错进行判定。人们所看到的是行为,行为是表现过错的唯一形式,主观意识是依靠行为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对被害人过错的评价

  (一)对被害人过错的价值评价

  首先,应该如何对被害人过错所影响的内容进行一个准确的评价,这是价值评价还是事实评价?笔者认为,事实判断应当先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而被害人过错应该体现出一种价值评价。我们以行人闯红灯被车辆撞死为例。就这个例子而言,首先,行为人在看到行人闯红灯的时候没有减速,将行人撞死,这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这个判断不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不需要讨论伦理道德,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应该接受怎么样的惩罚,这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被害人的过错对于事实判断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而如果从整体上进行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会受到影响,被害人过错最终会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这都只有从价值判断上才能明确。

  (二)对被害人过错的有责性评价

  如果确定被害人过错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一种价值评价,那么这种价值评价是违法性还是有责性呢?首先我们来对违法性进行分析。刑法本身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功能,进一步来说,实质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做出来的,作为一个被抽象化的理性行为人,这里的实质违法性跟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去考虑被害人的行为,也不需要以被害人的过错为前提。而在对有责型的判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责任,这是从一个一般角度上来说的,人们可以控制自身的行为是否违法,但是不是所有人都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有责性的范畴下,人们很有可能无法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因此需要刑法去进行调整和监督。法官在对案件的考虑过程中也需要进行一个综合性的考虑,考虑行为人为什么会作出有责的行为,造成这一行为的因素有哪些?这里就涉及到了被害人过错上的问题。所以说在三阶层理论学说来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过错只能影响的是有责性。   1.被害人过错存在的社会基础

  交通肇事在人类历史的开始并不属于犯罪的类型,用犯罪分类中的相关理论上来说,它是法定犯的一种。依照加罗法洛的理论来说,只有自然犯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才属于犯罪学上亘古不变需要研究的话题。而法定犯仅仅是为了国家的需要,在不断变化过程中才出现的需要被禁止的犯罪。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没有机动车的时代,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罪。所以在对该罪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其重要的社会基础。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超过十万人。那么,既然交通肇事所带来的伤亡如此巨大,刑法为什么不直接禁止这种危险的交通行为呢?我们知道,从工业革命开始,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革命彻底改变了世界经济的格局,也极大的便利了人类的生活。社会科技的突飞猛进,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无数便利的同时,也让人类承受了越来越多比以往社会更大的风险。刑法的存在并不是为了消除这些社会风险,而是依靠法律的手段来控制这些风险,以及进行公平的分配。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工业社会发展至今,已然将社会变成了一个风险社会。这个风险社会所存在的风险并不仅限于健康和环境上的风险,还包括社会中所出现的各种风险。也就是说,风险已经成为这个社会不可避免的因素,也是社会发展所必然存在的特征。就以交通肇事为例,虽然科技发达使得交通变得非常便利,给人类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是同时交通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威胁也越来越大,人们在生活过程中由于交通工具所受到的威胁也越来越大,这里的威胁不仅包括路上的行人,同时也包括了那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刑法作为降低这些威胁存在的最后屏障,在相关罪名的设置上都体现了自身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需要便利的交通,也就是说,我们无法要求刑法做到根除交通风险。刑法评价的是出现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去评价和分配这种风险。在交通肇事罪中,风险的分配体现在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分配,进一步体现在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有责性的影响上。 2.被害人过错存在的价值基础 被害人过错,体现的是效率向秩序的倾斜。罪名的设立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在行为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进行调整的过程,交通肇事罪也并不例外。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仅在交通领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大规模的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如果不考虑被害人过错,只为了保障被害人权益对行为人进行的定罪,完全出于权利保障的需要,则体现的是效率。而如果考虑被害人过错,让被害人承担一部分的风险,即让被害人与行为人共担风险,则体现的是秩序。这种不同的倾斜,是目前立法上的一种变化趋势,而这种变化的最理想状态就是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但是这在实体法上很难做到,要么倾向于行为人,要么倾向于被害人。在倾向于被害人的情况下,刑法只看后果,只要出现法律所规定的后果,行为人就必须要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和全部责任,也就是结果责任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失去了它的初衷,这使得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对价值进行更好的定位。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就体现出了这种思考,要求被害人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实现了对秩序价值的倾向。博登海博认为,秩序价值是高于正义价值的。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的过错造成行为人责任阻却或者责任减少是可能的,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秩序维护功能,因此被害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刑法分则中,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体现了对秩序价值的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所关注的是保护社会公共的重大利益,只有减少一种任意危险发生的概率,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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